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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丙贷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贷某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检察员刘某丙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5月20日至2006年5月18日,被告人刘某丙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进猪”、“进货”、“养殖”等虚假资金项目,分别冒用安阳市X区昌盛五交化商行常某,安阳县鑫源养殖场刘某丁,安阳县兴达预制构件经销部康田云、常某、常某琴、常某英、代某,鸿祥养殖场代某,吉庆养殖场刘某戊、康田云、李雪花、刘某丙、刘某戊、刘某丁、刘某丙国、田爱明、王同双、张某庚英、张某庚珍的名义,从韩陵信用社诈骗贷某227笔,共计金额464.6万元,除去已偿还本金146笔,共计金额177.3万元,除去已偿还利息(含罚金)191笔,共计金额31.x万元,实际贷某诈骗256.x万元。贷某诈骗的款项中除实际投资安阳县鑫源预制有限责任公司约75万元外,其他款项均用于吃喝某、买彩票、购买高档汽车等挥霍。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相印证。

被告人刘某丙对起诉指控罪名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贷某诈骗罪,应以骗取贷某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0日至2006年5月18日,被告人刘某丙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进猪”、“进货”、“养殖”等虚假资金项目,分别冒用安阳市X区昌盛五交化商行常某,安阳县鑫源养殖场刘某丁,安阳县兴达预制构件经销部康田云、常某、常某琴、常某英、代某,鸿祥养殖场代某,吉庆养殖场刘某戊、康田云、李雪花、刘某丙、刘某戊、刘某丁、刘某丙国、田爱明、王同双、张某庚英、张某庚珍的名义,从韩陵信用社诈骗贷某227笔,共计金额464.6万元。期间,被告人偿还本金146笔,共计金额177.3万元,偿还利息(含罚金)191笔,共计金额31.x万元,另实际投资安阳县鑫源预制有限责任公司约75万元。综上,被告刘某丙实际贷某诈骗181.x万元。诈骗款项均用于吃喝、买彩票、购买高档汽车等挥霍。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丙供述证实,从2002年至2007年我在韩陵信用社贷某二百多万元,我是通过请韩陵信用社的主任李庆丰信贷某等人吃饭、喝某、洗澡来拉关系,然后冒用亲戚朋友和我虚假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以虚构贷某用途的方式从韩陵信用社贷某来钱的。这二百多万元,其中有一百多万元我都还了利息,剩下大约一百二十万元,这些钱中有大约四十来万元我都用于吃喝某霍,我买彩票16万元,买汽车上花了30万元,最后卖了14万元,这样买车赔了16万元,加上汽车油费有7、8万元,剩下的四十多万元都赔到了预制板厂。

2、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我叫刘某丁,男,70岁,现在安阳县X村居住,现在村中任民调主任。我是刘某丙父亲。他在韩陵信用社的贷某投资在我们东见山村的东北地里建了一个鑫源预制构件厂。大概是从2003年开始的,到刘某丙的案子出来后刘某丙不回家了,就停到那里了。中间大概经营了三四年时间。预制板厂的地是租人家的地,租金是多少我不清楚。预制板厂里面做了一块十来公分厚的水泥地面,预制板就是在这块水泥地面上生产的,面积是100来米乘30米。改了一个门口,换了一个变压器。换投资卖了一些机器设备:有大小两台搅拌机,三台挤压机,一台拉预制板的板车,两个水泵,还铺设了一些水管。这些机器设备都是刘某丙购买的,刘某丙也不让我问价钱。预制板厂基本上就这些投资。预制板厂的活儿都是刘某丙自己去外面工地上找的,他从哪个工地上找来活儿以后就从我们周边村里面找些临时的工人,工人也不定,有时候是一个人,有时候又换成另外一个人了。同时刘某丙还给卖沙子、石某、水泥、钢筋的经销商联系,人家就把原料都给送过来了。刘某丙给工人交代某下预制板的尺寸和数量,工人就开始生产了。等都生产好以后刘某丙再去找些车把预制板送到工地上。最后算账也都是刘某丙一个人去的。中间有时候农忙或者没有找到活的时候预制板厂就停在那里,也是干干停停的。预制板厂都是刘某丙具体经营的,我只管给他看看门,我想管刘某丙也不让我管。案发后,就已经不干了,那个厂子2007年就不租了,厂子现在已经没有了,变压器、水泵都留在了原来的厂子里面。现在只剩下三台挤压机、两台搅拌机都在村北边的养猪场里面放着。还剩下一些原来生产的预制板。

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刘某丙,又名刘X,韩陵乡X村,41岁,现在经营一个预制板厂和承包一些中小工程,他父亲叫刘某丁,母亲叫康田云,妻子叫代某,刘某丙有一辆帕萨特汽车。经我手为刘某丙办理的贷某共30笔,共计109.3万元,但有可能其他信贷某的手里也有刘某丙的贷某,这我就不知道了。以上贷某都是刘某丙使用的,具体使用情况我不太清楚,但有几笔贷某贷某去的目的就是用来上利息的,这个我非常某楚,这几笔贷某都是2005年10月29日发放的,分别是李雪花1万、刘某丁1万、刘某丙国1万这三笔贷某刘某丙贷某后当天给其手续中的15笔分别上了部分利息,共上息x.69元,所以我知道这三笔是上利息了,上了不到3万元,剩下不足三千元刘某丙拿走了。刘某丙用以上五个企业贷某,担保也是这五个企业轮换担保,这五个企业的名称和法人分别是:安阳县鑫源养殖场刘某丁、安阳县鑫源预制有限责任公司刘某丙、安阳县兴达预制构件经销部康田云、鸿祥养殖场代某、吉庆养殖场刘某戊。分别有5万元贷某,其中安阳县鑫源预制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鑫源养殖场是真实有过的企业,剩下的三个企业只办理了个工商营业执照而没有生产经营,目的是单纯为了贷某而办的证,所以这三个企业名下的贷某手续都是虚假的。以上贷某刘某丙没有用自己的钱偿还过本金和利息。刘某丙之所以能贷某么多款是因为他为我社拉过来存款,按拉存款的比例放给他的。

4、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我是刘某丙的亲哥哥,我兄弟刘某丙在韩陵乡东见山建的安阳县鑫源预制有限责任公司我没有入股,也没有参与经营。只是在他的厂子忙不过来的时候我去帮帮忙,干点杂活儿。我也没有投过资,也没有挣过工资或分红。纯粹是兄弟之间的帮忙。在工商注册资料中显示我是安阳县鑫源预制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负责人,职务总经理,职称助理工程师,只是应了一个名字,只是为了应付注册公司才加了我的一个名字。其实从投资建厂到生产经营都是刘某丙一个人。就有刘某丙一个人。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资料中显示安阳县鑫源预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代某、常某也是应了一个名字,其实代某、常某并没有投资,不是股东。因为在注册公司的时候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必须是三个以上的股东,所以才加上了她们两个人。代某是刘某丙的前妻,常某是我的妻子,就是刘某丙的嫂子。我知道刘某丙在韩陵信用社贷某款,但是具体贷某多少我就不清楚了。其在韩陵信用社的贷某都干什么了我不清楚。在2002年至2007年期间刘某丙就在韩陵乡东见山北地投资建了一个鑫源预制构件厂应该都是用的贷某,他原来也没有资金。预制板厂大概经营了三四年。预制板厂的地是租人家的地,开始签了三年的合同,每年两三千元的租金,后来我不干以后听说租金就涨了,具体涨到了多少我就不知道了。机器设备投资:有两三台搅拌机,两台挤压机,一台拉预制板的拖拉机,两三个水泵。这些机器设备都是刘某丙购买的我也不知道价钱。打了一块110米乘30米的地面大概花了两万多。预制板厂基本上就这些投资。但是刘某丙也不好好的干,经营状况不是太好,总体上应该是赔钱的。案发后就已经不干了,地已经不租了,厂子现在已经没有了,只剩下原来的机器设备。且长时间不用都已经生锈和损坏了,都成了废铁了。现在在哪里我也不知道。刘某丙在贷某期间购买过一辆帕萨特汽车,后来把车也卖了,刘某丙也不让我开他的汽车,我也对他车的情况也不太清楚,他买的多少钱,卖的多少钱,我也不清楚,平时刘某丙的手很大,经常某别人吃饭、喝某、洗澡。刘某丙光在这一项上面是花贷某的很大一部分。也经常某彩票有钱的时候买的多,钱少的时候就买的少。但是具体他买了多少彩票、是否中过大奖我就不知道了。

5、证人代某证言证实,我叫代某,女,40岁,我现在在安阳市X区世纪家园家俱城打工。我是刘某丙的前妻,1998年我们就离婚了。我们离婚之后刘某丙找到我说他要办一个安阳县鑫源预制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的时候要求有三个以上的股东,想让我给他当一个股东,想借我的身份证,当时我就同意了,给了他身份证。我没有出资入股,也没有参与经营。只是应了一个名字。也不知道安阳县鑫源预制有限责任公司的建厂和经营的情况,都是刘某丙他一个人建厂并经营的,我一直都有自己的工作,只是去看过他的厂子,并没有参与建设和经营。我没有在安阳县鑫源预制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注册资料中签过字。安阳县鑫源预制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我就不知道。常某是刘某戊的妻子,是我的嫂子。我不知道刘某丙在注册安阳县鑫源预制有限责任公司时的情况,都是刘某丙他跑的。其实我们离婚以后交往就不多,他干他的事情我干我的工作,刘某丙厂子的情况我真的不清楚。我们也没有经济来往。离婚以后刘某丙只给过我子女的抚养费,开始的时候每个月给300元,后来每个月涨成了500元。除此之外就没给过我钱了。

6、证人常某证言证实,刘某丙是我丈夫的兄弟,我是刘某丙的嫂子。我知道刘某丙在韩陵乡东见山建的安阳县鑫源预制有限责任公司,刘某丙在注册厂子的时候说工商局要求三个以上的股东让我给他应一个名字,给他当一个股东。就这样我知道刘某丙有一个预制板厂。实际上我根本就没有入股,更没有参与预制板厂的生产经营。也不知道该厂的经营情况,都是刘某丙一个人建设和经营的。我没有在安阳县鑫源预制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注册资料中签过字,股东都有谁也不知道。我不知道刘某丙在注册安阳县鑫源预制有限责任公司时的情况,我们家里面和刘某丙没有经济来往。

7、证人郭某己证言证实,我叫郭某己,男,47岁,安阳县X村人,现任该村村支书。我有一辆车牌照号码为豫x的桑塔纳轿车,这辆车是我1996年买的,到2007年我把这辆车卖给了殷都区的杨保平。郭某己成卖车牌为豫x的桑塔纳轿车给代某的协议证明是假的,在2002年的时候我没有买过车给代某,我就根本不认识代某。行驶证是真实的。资产评估报告中有我车的行驶证和相片有可能平时我把车临时借给朋友的时候造的假。在2002年的时候都把车借给过谁我记不清楚了,但没有借给过刘某丙。

8、证人张某庚证言证实,我要反映韩陵信用社放贷某前要拉大额存款,存款存入韩陵信用社后李庆丰才安排把贷某发放给贷某户,贷某户贷某款以后要从贷某中出“好处费”交给李庆丰。李庆丰自称把“好处费”给了拉存款的,其实存款都是李庆丰找来的。05年时,拉过来存款都是按6%给好处费,06年之后涨成了7%和8%,李庆丰每拉回来100万元的存款要给拉存款的好处费6万元至8万元,其实这些存款都是李庆丰拉来的,他和鹤壁的一个女的(大约40岁左右)联系,存款大部分是从鹤壁拉过来的。到06年李庆丰说这些存款是韩振平拉来的。其实还是李庆丰联系过来的,都是从鹤壁找来的,有好几班拉存款的,但我只见过那个女的,开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有100万元的存款后可以贷15万元,但是谁如果贷某15万元,就得谁出这拉存款的好处费6至8万元。但好处费不经贷某户的手,贷某款以后李庆丰就直接扣除了。另外还得给主任李庆丰好处费,这个没有规定具体数额。一般15万元贷某能落到手里5万元就不错了。这些贷某户就是为了往手里落钱,根本就没考虑偿还这些贷某。也从没人还过贷某。韩陵这些贷某户有我村X村的常某年、常某庆,东大佛的常某堂,西目村的韩振平、王好光,王宁的王少宾,后马村的陈某海、安小平,前马村刘某丙军,西于曹于文森、左平,东见山的刘某丙(又名刘X)等。这些人都几乎什么都不干,全靠贷某为生,并且大部分都买了轿车。

并有户籍证明、会计鉴定意见书、抓获证明、贷某、还款手续、鑫源预制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资料、鑫源预制有限责任公司评估、验资工作档案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虚假资金项目,冒用他人名义,骗得韩陵信用社贷某181.x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贷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所持不构成贷某诈骗罪,应以骗取贷某定罪量刑的意见,经查刘某丙假冒他人名义等申请贷某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挥霍贷某足以证明其非法占有之目的,偿还部分也仅是对原合同的续展,故其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集体财产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丙犯贷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某审判员徐辉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周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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