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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薛某诉潘某、郭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时玉川,系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金亮,系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金亮,系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光,系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华伟,系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志方,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薛某诉被告潘某、被告郭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时玉川、张金亮,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张金亮,被告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光,被告郭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苏华伟,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谷志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薛某诉称:2010年12月20日21时05分许,被告潘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使至周口市X路X路段,将站在道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等出租车的行人刘某某、薛某两人撞伤,造成刘某某、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薛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8万元;支付原告薛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30元。

被告潘某辩称:潘某当时出事时与李刚是雇佣关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第九条,应由雇主李刚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已向法庭申请追加李刚为被告,请法庭予以支持。

原告的补充意见为:如果潘某提出是雇佣关系,应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郭某乙未进行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肇事司机是潘某,雇主是李刚,我公司和李刚没有任何关系,投保人是郭某乙,指定驾驶员姓名也是郭某乙,按照保险条例,我公司不应赔偿。

原告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二共三份,⑴医疗费票据5张计x.40元;⑵诊断证明1张;⑶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19张,住院151天;证明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x.40元;证据三、刘某某工作量补贴表,证明误某的计算依据;证据四、刘某武的身份证,证明刘某某由妻子刘某武护某,护某的计算依据;证据五、⑴伤残鉴定书;⑵鉴定费票据2张,共计750元;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两个七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50元;证据六共三份,⑴刘某某户口本3页;⑵刘某明户口本4页;⑶家庭成员关系证明1张;证明刘某某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本,被扶养人有刘某源、刘某明、陈凤英(70岁),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七、发票2张,证明刘某某残疾用具(轮椅)690元/辆,外购药666元;证据八、交通费票据200张,共计2000元,证明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发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郭某乙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⑴医疗费票据有异议,A、刘某某所支出的5万多被告已支付x.50元;B、刘某某的发票显示出院日期是2011年5月17日,与其它的证据显示2011年8月19日出院不符;C、床位费2832元是否计算到2011年8月19日不明;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出院时患者的症状,不能做为法医鉴定时其生理症状的依据;⑶住院病历有异议,在长期医嘱部分,最后一行截止时间是2011年3月24日,当天使用有药物,而2011年3月5日到3月14日未使用任何药物,所以在此期间原告不应享有任何护某及其他赔偿项目的数额,我们已向法庭申请调取全部证据;⑷出院证明有异议,同入院证明质证意见;证据三有异议,⑴计算方式有误,应除去节假日及放寒假时间,因原告是教师;⑵原告提交的是9、10月份的补贴表,未提供受伤当月的补贴表,应提交12月份当月的,不能把该标准做为刘某某的衡定收入,因此不能做为误某的赔偿依据;证据四有异议,⑴原告未提供院方同意或要求护某人员的证明;⑵未提供刘某武从事何种职业及收入情况,且没有因护某而减少收入受损的情况;⑶A、护某计算错误,因刘某武本身未从事护某职业,不能按此标准计算;B、原告主张3年护某期限没有任何依据;证据五有异议、⑴鉴定人的资质应提供相关证明,鉴定依据和鉴定过程中不真实不科学。A、6月11日对被鉴定人做脑CT,CT未见异常,因此被鉴定人不应出现颅脑严重受损后所产生的失语、失认等症状;⑵鉴定结论引用的是2010年12月20日的脑部CT,这违反了伤残鉴定治愈后的生理功能缺损这一基本原则,2010年12月20日的脑CT所显示的损伤已被2011年6月11日的脑CT已康复,不能再做为鉴定依据;⑶鉴定中的活体检查部分与出院病历中的出院情况对比,原告鉴定时的病情更为严重,因此,CT报告单只能在出院时更严重,因此,两者必有一假;⑷鉴定时期过早,原告出院是5月17日,鉴定时间是6月11日,原告的身体功能处在恢复阶段,因此,在该时间内不能显示病人的恢复情况;⑸鉴定人对原告及颅脑CT有矛盾,没有做出专业技术方面的鉴别,完全处于家人陈述,不符合鉴定标准;⑹我们已在庭审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咨询,我们已给鉴定人录音,而鉴定人说明不排除被鉴定人欺瞒病情,我们再次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应取决于鉴定书是否有效而定鉴定费用,结合有效伤残等级,我们认为原告负有扶养义务的只有未成年人刘某源,依据有关规定,已否定了扶养费及赡养费;证据七有异议,外购药是在住院期间购买,应有医院出具的处方单,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八有异议,⑴根据有关规定,交通费只适用于伤者本人⑵票据全是连号,请法庭酌情认定。

被告潘某同郭某乙的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同郭某乙的质证意见,另补充几点:⑴潘某应提交驾驶证,郭某乙应提交行驶证及保单原件,以证明在我公司投保,并证明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且不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追偿的权利和免赔;⑵被告答辩意见中声称对原告曾垫付部分款项在赔付时应予扣除,另潘某是李刚的雇员,而该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员是郭某乙,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投保车辆为家庭自用,被保险人私自改用被投保车辆的用途,且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对增加危险系数的事故发生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并有权解除合同;⑶根据商业险条款,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司机负主责,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薛某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⑴医疗费票据36张,共计x.80元;⑵诊断证明2张;⑶住院病历17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以及医院外购买支具经同意购买;证据二、⑴原告2010年9-11月份工资表3张;⑵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3216元,误某的计算依据;证据三、⑴护某人员褚翠梅工资表3张,为2536元/月;⑵停发工资证明1张,证明护某的计算依据;证据四、⑴伤残鉴定书;⑵鉴定费票据2张,共计750元,证明原告的伤残为十某伤残,花费鉴定费750元;证据五、薛某户口本5页,证明原告薛某赔偿标准,应按城标准计算;证据六、⑴户口本6页;⑵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证据七、交通费票据共183张,计183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郭某乙对原告薛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⑴医疗费数额计算不对,原告所垫付的没主张,对中心医院票据无异议,对漯河的几份票据有异议,漯河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否则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另外,不是正规发票不应做为证据,只是自制的收款收据;⑵⑶均无异议;证据二、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停发工资证明是假的,要求法庭调取证据;证据三、同证据二质证意见;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对身份关系无异议,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举证目的同刘某某质证意见;证据六、同刘某某质证意见;证据七、同刘某某质证意见。

被告潘某对原告薛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同刘某某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对原告薛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同刘某某质证意见。

被告郭某乙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保单两份,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证据二、鉴定人张跃华的录音资料,证明该鉴定存在瑕疵。

原告对被告郭某乙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录音、录像形式不合法,不能做为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对被告郭某乙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潘某对被告郭某乙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郭某乙补充意见为:我们的视听资料是原件,否则原告可申请鉴定,我们符合有关规定。

被告潘某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⑴刘某某押金条6张,计x元;⑵刘某某医疗费票据2张,计2502元;⑶薛某押金条6张,计x元。

原告对潘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2张医疗费不在我们诉请之内,他们可找保险公司去理赔。

被告郭某乙对潘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对对潘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以正式票据为准。

被告郭某乙对原告刘某某、薛某提供的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为:坚持质证意见,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潘某对原告刘某某、薛某提供的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郭某乙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对原告刘某某、薛某提供的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郭某乙质证意见。

被告郭某乙在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三、公安机关对潘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潘某与车主是借用关系。

原告对被告郭某乙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潘某对被告郭某乙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对被告郭某乙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同原告质证意见。

原告刘某某、薛某的补充意见为:郭某乙做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详见答辩状及代理词。

被告郭某乙的补充意见为:⑴被告郭某乙属借出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⑵二被告在庭审前已申请法庭调取证据;⑶恳请法庭调取停发工资证明及护某依据;⑷恳请考虑伤残鉴定书;⑸其余详见代理词。

经庭审查明:2010年12月20日21时05分许,被告潘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建设路有东向西行使至周口市X路X路段,将站在道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等出租车的行人刘某某、薛某两人撞伤,造成刘某某、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薛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151天,花去医疗费x元。原告薛某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x.8元。经周口川汇区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为两个七级伤残、薛某为伤残十某。原告郭某乙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x元,为薛某垫付医疗费x元。

另查明,被告潘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x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原告刘某某其母亲陈凤英于X年X月X日生,刘某某其父亲刘某明于X年X月X日生,刘某某长子刘某源于X年X月X日生;原告薛某其父亲薛某俊于X年X月X日生,其母亲于X年X月X日出生。

又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49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认定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薛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即确认原告刘某某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x元;2、误某5547.5元即173天×[(950元+974元)÷2÷30];3、护某6590元即(x.26元÷365天×15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即(30元/天×151天);5、营养费3020元即(20元/天×151天);6、伤残赔偿金x.16元即(x.26元×20年×44%)+x.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x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9、鉴定费750元。以上1-9项共计x.6元;原告薛某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x.8元;2、误某x.4元即(3216元÷30天×173天);3、护某2789.5元即(2536元÷30天×3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即(30元/天×33天);5、营养费660元即(20元/天×33天);6、残疾赔偿金x.4元即(x.26元×20年×10%)+x.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9、鉴定费750元。以上1-9项共计x.1元,二原告赔偿数额共计x.6元。被告潘某、郭某乙共同承担x元即(x.6元-x元)×80%+x元-x元-x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刘某某x元、薛某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承担x元。原告薛某提供部分外购药医疗费票据因无医嘱证明,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某,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某条、十某、二十某、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薛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元。

二、上述赔偿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薛某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保全费400元,共计2775元,由原告刘某某、薛某共同承担775元,被告潘某、郭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共同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自动撤回上诉,缴费帐号:(略);收款人:周口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办公室;开户行:周口市商业银行西城支行。诉讼费转帐三天后把帐单传到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上诉案件原审案号、案由。传真号:0394-(略),到帐查询:0394-(略))。

审判长董士杰

审判员朱巍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某月十某日

代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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