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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X、赵X、马XX、马X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高陵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高陵县XXXX,农民。2011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X,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高陵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高陵县XXXX,农民。2011年4月20日因本案被抓获,2011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XXX、X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XX,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高陵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高陵县XXXX,农民。2011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X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X,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高陵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高陵县X组X号,农民。2011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XXX,陕西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赵X、马XX、马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X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及诉讼代理人XXX,被告人赵X、赵X、马XX、马X及其辩护人XX、XXX、XXX、XXX、XXX等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赵X、赵X、马XX、马X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赵X、赵X、马XX、马X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整。由于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4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X、赵X、马XX、马X等人在高陵县X街XXXX吃饭时,被告人赵X以同在酒楼吃饭的XX等五人中有人骂了自己为由,将XX等人挡在渭塬酒楼门口。后被告人赵X、赵X、马XX、马X对被害人XX拳打脚踏后逃离现场。XX经送医院抢救时死亡。经法医鉴定:XX系在外来暴力作用下误吸入胃内容物导致窒息而死亡。

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赵X、马XX、马X殴打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求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赵X、赵X、马XX、马X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未作辩解。

被告人赵X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一方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赵X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赵X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X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建议对赵X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XX系从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马XX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X系从犯,马X有协助警方抓获同案被告人马XX的立功表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马X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X、赵X、马XX、马X等人在高陵县X街渭塬酒楼吃饭喝酒。期间,被告人赵X认为同在该酒楼吃饭的XX、XX等人中有人骂了自己,当XX、XX等人吃完饭结帐后离开酒楼时,被告人赵X手提暖水壶,被告人赵X提着木凳伙同被告人马XX、马X等人将XX、XX等人挡在渭塬酒楼门口,对XX等人进行质问,被告人赵X不听XX等人的辩解便用暖水壶砸向XX,引发双方发生厮打。赵X、赵X、马XX、马X等人对XX进行围打,XX遂跑离现场,赵X、赵X等人准备追撵时。被害人XX见状上去抱住赵X,赵X、马XX、马X即对XX拳打脚踢,将XX打倒在地。赵X追撵XX未果返回后,亦用脚在XX头上、身上踢踏。当XX被其朋友扶走时,赵X又追上前用脚在XX身上踢踏。后被害人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XX系在外来暴力作用下误吸入胃内容物导致窒息死亡。2011年4月21日,被告人赵X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破案经过等材料证明:2011年4月20日晚22时许,高陵县公安局渭桥派出所接县局“110”转高陵县X村民XX报警称在高陵县X街道有一群男子将人打伤,伤者已送往县医院救治。渭桥派出所接警后,一路民警赶往县医院了解情况,经向值班医生了解,得知受害人XX已死亡;另一路民警迅速到达现场并联系县局刑警队勘查现场。在案发现场,渭塬酒楼服务员XX等人向民警提供当晚21时30分左右,在渭塬酒楼里吃饭的XX、XX、XX、XX、XXX吃完饭准备离开时,另外一伙人(该酒楼X号包间吃饭的人)将XX等人挡在酒楼门口,对XX等人实施殴打后逃离现场。经调查走访,现场已目击证人提供打人者中有一名男子叫赵X,系高陵县X村人,民警立即对赵X实施抓捕。2011年4月20日23时许,民警在赵X家将嫌疑人赵X抓获。经审讯,赵X供述与其一起在渭塬酒楼吃饭的有赵X、马XX、马X等人。民警遂对参与打架的嫌疑人赵X、马XX、马X实施抓捕。2011年4月21日凌晨1时许,在嫌疑人马X家中将马X抓获,马X协助民警到嫌疑人马XX家,敲开马XX家门后民警将马XX抓获。4月21日凌晨2时许,民警前往嫌疑人赵X家抓捕赵X未果,21日中午14时许,嫌疑人赵X在家人的陪同下到渭桥派出所投案。经审查,嫌疑人赵X、赵X、马XX、马X等人对其殴打伤害XX的事实供认不讳。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示意图证明:现场勘验检查于2011年4月20日23时30分开始至2011年4月21日9时15分结束,现场位于为高陵县渭桥坡头渭桥商业街渭塬酒楼门前。酒楼门前水泥地面上有散在的热水瓶胆碎玻璃片及热水壶蓝色塑料碎片。

3、西安市公安局“公“(西)鉴(法尸)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

⑴尸体检验。

死者姿态及衣着:死者上身着蓝白色横条纹线衣一件,下身着蓝色牛仔裤及黑底兰竖条纹内裤各一条,腰系黑色皮带一条,足穿蓝色帆布鞋一双。其中上衣前襟及牛仔裤前侧均附着多量泥土。

尸表检验:冷冻尸体。尸僵中度存在于肢体各大关节,尸斑位于背腰臀部未受压处。头部黑发,发长3cm。发际内头皮未见明显损伤。额部有少量血迹,右侧眉弓外端见一2.8×0.5cm的皮肤挫裂创,探查深达眉骨。创缘不整齐,创腔内见组织间桥。双眼角膜中度混浊,双瞳孔正圆等大直径0.6cm。口鼻部见多量白色草形泡沫。左口角外下方见一2.5×2cm的皮肤擦伤区,右颧部见0.5×0.5cm和1.5×0.8cm两处表皮擦伤。口唇及口腔内侧粘膜均见明显损伤。颈部皮肤完好,未见明显损伤。腹部膨隆。背腰部及四某外阴均未见明显表皮损伤及骨折征象。

解剖所见:“一”字形切开颈、胸、腹部。逐层解剖颈部,未见舌骨骨折,其附着之舌骨上下肌群亦未见出血。仅右胸锁乳突肌外下侧见少量出血,2×1cm大小。颈部余部未见明显损伤及出血。纵向剖开颈部气管,见主气管内充满泡沫。消除泡沫后见气管内有多量黄绿色液体,其中可找到一枚4×0.8cm大小的绿色青椒条。打开胸腔,见两肺膨胀,触之有捻发感,双肺叶间裂粘膜下均可见明显的点片状粘膜下出血。双侧胸腔内未见明显异常。“Y”字形剪开心包,心包液呈淡黄色清亮,量约20ml。左心室后壁外下方见3个明显的点状出血。打开腹腔,各脏器原位,大网膜均匀覆盖于肠管之上。腹腔提取胃及胃内容物。沿冠状面切开头皮,头皮下未见明显损伤出血,颅骨表面未见明显损伤。左颞肌内见2×1cm的颞肌内少量出血。

化验结果:死者胃及胃内容物内均未检见常见的安眠镇静类药物、杀鼠药及有机磷农药。

⑵分析说明:根据尸体检查所见,死者XX气管内检见多量食物,且形成多量泡沫,结合心、肺表面点状出血,且机体余部再未检见其他严重损伤,而胃内容极端充盈,综合分析,符合食物自胃反流口腔后误吸入气管导致窒息死亡。其右胸锁乳肌外下之少量出血符合窒息过程中所引起的肌肉内出血改变。其右眉弓外端之2.8×0.5cm的挫裂创符合外来钝性物体作用所引起,其左颞肌之出血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

⑶结论:XX系误吸入胃内容物导致窒息而死亡。

4、关于“公”(西)鉴(法尸)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的补充说明证明:根据尸体检查所见,死者XX气管内检见多量食物,且形成多量泡沫,结合心、肺表面点状出血,且机体余部再未检见其他严重损伤,而胃内容极端充盈,综合分析,符合食物自胃返流口腔后误吸入气管致窒息死亡。该机制在外来暴力作用于人体后可以发生。

5、证人证言

⑴证人XX证明:2011年4月20日晚上,他和赵X、赵X、XXX、XX(马X)、XX(马XX)等九人在渭桥街道渭塬酒楼包间吃饭喝酒,XX等几个人在包间外边吃饭。大约10点左右,XX等五人吃完饭的时候,赵X出包间到吧台和女朋友说话,赵X返回包间给他们说外边有人骂赵X,他出去上洗手间碰见XX等五个人,他过去给XX等人发烟说了一会话,就回到包间。赵X说“等他几个出来时,你几个出来一下”。XX等几个人吃完饭走出酒楼吧台时,赵X把XX等几个人拦住不让走,问谁骂赵X,XX等几个人说没人骂。他出面说XX、XX等人是他朋友,赵X说姓邢的骂了,赵X喝的有些多,XX等几人不理赵X就出酒楼到门口,赵X让停下,他们几个出来看,他也劝,姓邢的都走了,一再说XX和XX是他朋友,不让闹事,赵X就问XX几人要姓邢的电话号码,他让XX走,不要理赵X,XX走到公路跟前,赵X不知道从哪里拿了水壶出来,他也叫XX走,赵X叫把手机拿出来,XX拿出手机,赵X就用热水壶摔XX,一半打到XX头上,另一半摔到他头上,他的左眼角流血了,热水流到他身上,XX一人返回来,双方就打开了,他进酒楼用卫生纸擦血,具体XX和谁打他没看清。他擦完血出了酒楼,看见XX在地上躺着,和XX一起来的两个小伙子就拉XX,能拉几十米远,赵X又追过去,他叫人把赵X拉住,他几个都过去劝,他看见赵X又在XX身上踢,具体部位可能是头部和背部,他把赵X抱住朝回拉。后他看赵X不听劝就骑车先走了。

⑵证人XX证明:4月20日19时许,赵X给他打电话让到桥上吃饭,后赵X骑摩托车和马X将他和他妻子XX接到桥上渭塬酒楼。他们进去后在一楼包间坐着赵X、XX及一个高个子小伙。过了十几分钟,XX(马XX)接XXX回来进到包间坐下,他们一共九个人坐在一起吃饭喝酒。吃了一会儿,他出去上厕所,出厕所时碰见赵X过去上厕所。他往包间走时,途中看见XX等五人坐在包间南侧的小厅吃饭,他就去和XX打了招呼然后回到包间坐下。这时,赵X就回到包间并说刚才从小厅路过,小厅吃饭人中谁骂赵X,咱人多,问对方谁骂了,他们都出包间了。在吧台处,赵X的女朋友说不要闹事,赵X就让他们八个人进了包间,赵X一人在吧台,他们八个人就回到包间继续喝酒。过了十几分钟,赵X进包间叫赵X出去,又进来叫XX和高个子小伙出了包间。约五六分钟,他们剩下的四某人出包间时,他看见赵X手提一蓝色电壶,赵X、XX、高个子小伙在酒楼门内挡着XX等四某人,赵X就说走,往门口走。双方出去后,赵X问对方谁刚才骂人了,XX等人说没人骂,此时赵X已经喝多了,赵X问对方另外三个男娃,这三人也说没人骂。后赵X问对方刚才吃饭五个人,咋剩下四某人了,XX说一个早走了,赵X问XX是不是走的那个娃骂了并问走的娃叫啥,哪里人,XX说姓邢,赵X转身问XX一方另外三个娃,XX就向公路边走,他也跟着XX过去和XX说话。XX说走的那个姓邢的骂了,并说都喝多了,不要闹事。他就准备过去劝赵X,刚转身,就听见“嘭”的一声,他就赶紧往赵X跟前走,刚过去时,XX就跑过来从背后抱着赵X头,马X、XX、高个子小伙就扑过来准备打XX,他赶紧拉住马X,又过来劝XX,这时,赵X就用拳头在XX腹部打,他上前拉XX,将XX往北推,XX还用胳膊夹着赵X的头,他叫XX赶紧走,突然谁一拳打在XX左脸部并将XX打倒在地。这时,XX周围的XX、马X、赵X及高个子小伙子就没有动手,XX在旁边拉赵X。他看见赵X这时和XX一方的一个男娃在公路边厮打,他就跑过去用右脚踢了和赵X打的男娃右胳膊上,赵X、马X跑过来,那个男娃就向西北方向跑了,他和赵X、赵X、马X追了几步就不追了,然后他们四某转身回到倒在地上的XX旁边问XX刚才打谁了,他说XX刚才抱着赵X的头,XX这时面向上平躺在地上,头北脚南,赵X先用右脚在XX头部额头右侧踏了两三脚,他就拉赵X,赵X又用脚在XX胸部偏下处使劲踏了一脚,他就赶紧抱住赵X,赵X叫他说放开并对其他人说嫌他抱住了,他就放开了赵X,赵X还扑着要踏XX,他喊赶紧拉住,他就往XX跟前走,用手掐XX鼻子(人中),XX哼哼了两声,他就让XX一方另外两个小伙子把XX扶回去,那两个小伙子就翻XX准备扶XX起来,这两人一人拉XX一只胳膊向北拉走,当时XX面朝下,头未着地,腿在地上拖着,然后他对赵X、赵X说把账一结赶紧回,赵X就到吧台结账,后他们就回去了。

⑶证人XXX证明:4月20日晚上8点多,他同学赵X约几个同学在渭桥街道的渭塬酒楼吃饭。当时有赵X、赵X、XX(马X),还有一个大个子和低个子两个男的,这两个人都带着自己的女朋友,他们总共九个人在喝酒聊天。过了有一个小时,赵X从外面进来说刚才外面有个小伙子骂赵X,他们几个出去劝了一下赵X,因为赵X已经喝醉了,后又继续吃饭,赵X和赵X两人仍然坐在外面。又过了约十分钟,赵X进来让他们出去,赵X扛了一把椅子出去了,他们出去后看见赵X手里提了个暖水瓶挡住了四某小伙子,问刚才骂赵X的那个人,对方正说的时候,XX认识对方四某人中的两人,就给赵X说后让那两个小伙先走,这两人走到旁边后,他去路边上厕所,正上厕所时听见“叭”的一声响,等他走过去的时候看见他们这边有三、四某人围着XX认识的那个朋友拳打脚踢,后来这小伙被打倒躺在了路上。这时,赵X走到这小伙旁边后用脚在这小伙头上踩了两脚,这小伙的两个朋友跑过来抬着这小伙向西走,赵X还追着打,他们有几个人便拉赵X,他看到这情况,就去酒楼推他的电动车,等他把电动车推出来时,他们几个人也回来了,他就骑着电动车回家了。

⑷XXX证明:2011年4月20日晚8时许,她给马XX打电话让马XX接她回马XX家,马XX便骑摩托车接她。马XX接上她后,说朋友在渭塬酒楼请吃饭,让一起去,于是她和马XX一起去酒楼。进了包间,在包间内坐了七个人,有赵X、马X、赵X、XX,还有两个不认识的小伙,再就有XX的妻子,赵X问她吃啥,赵X到吧台给她拿了一瓶果粒橙,她见包间太吵,便到吧台去点菜,这时,赵X一个人也跟到吧台。她点完菜进了包间,赵X一个人待在包间外面,过了几分钟,赵X进了包间,数了数她们这边男的人数,自言自语说咱们这边七个人,对方那边五个人,走,出去,不知谁问出去干啥,赵X说谁把赵X骂了,赵X不知和谁与赵X先出去了。过了两三分钟,她们包间的人听见酒楼一楼大厅有人在大声说话,她们便出了包间。赵X、赵X和三四某小伙子说话,问谁骂了赵X,对方三四某小伙子都说没骂,不知是赵X还是赵X说到酒楼门口说,然后都出了酒楼。这时,赵X手里提了一个电水壶,赵X提了一个木头椅子,不知道赵X和对方小伙说了些啥话,赵X用电水壶摔了对方一个小伙的头,玻璃碎片当时溅到了她和另外一个她不认识的小伙头上,她和这小伙赶紧进酒楼擦。过了两三分钟,她出酒楼看见赵X、赵X、XX、马XX在打对方一个小伙,对方一个小伙被打跑了,一个小伙被打的倒在地上,对方两个小伙把倒地的小伙从酒楼门口往西韩路拉(拖着小伙的身体),这时,赵X追上去在倒地的小伙身上踏了几脚,XX的妻子还拉着赵X说你马上结婚了,不敢打,至于赵X咋打倒地的小伙她没看见,她对其他人说对不起,喝多了,你们要不把人送医院去。后她和马XX回家去了,她们这边人都散了。当时赵X用脚在那倒地的小伙身上乱踢,动手的还有XX、马XX、赵X,都对那小伙脚踢拳打,那倒地小伙一动不动,好像伤的很重。

⑸证人XX证明:当时吃饭过程中,赵X喝得有些多,一会出了包间一会又进了包间,有一次赵X进了包间说外面坐了五个小伙,咱们这边七个人,刚才外面五个小伙中有人骂赵X,咱不行把那五个小伙问一下谁骂赵X,这五个小伙是哪的,赵X还说XX能认识,XX说能认识其中一个,名字叫XX,然后赵X把赵X先叫了出去,紧接着赵X又把她们包间她不认识的两个小伙也叫了出去。后来XX和XX也跟着出去,她和XXX害怕有事也跟了出去,马X她没注意啥时也出去了。出去后,她看见赵X手里提了电壶,并将饭店大门关着,不让那四某小伙走。后来有人给赵X说骂赵X的人跑了,赵X才让剩下的那四某小伙出了大门,又在大门口说事,只剩下她一人站在饭店里边,她看见赵X提水壶砸了那四某小伙中一个人的头上,这时,XXX进来饭店大门,那四某小伙当中一个小伙朝西韩路西边跑走了,赵X、马XX、XX等人追赶那个小伙子。过了一会,赵X等人又回来了,等她和XXX出去时,XX已经面朝上倒在地上,她发现XX呼吸困难,她让XX赶快过来看一下,XX过来后就在XX人中掐了几下,然后XX又喘气了,但呼吸有些困难。就在这时,赵X提了一个空酒瓶还要打XX,她上前夺下。这时,赵X又在XX身上、头上用脚踩了几下,随后其他人劝赵X不要打了,后XX两外两个朋友将XX送到医院了。赵X将她和XX送回家途中,赵X说XX在饭店门口抱着赵X的腰,赵X用拳在XX肚子上打了几拳,过来一个人用拳在XX头上或脸上打了一拳,然后XX就倒地上。

⑹证人XX证明:2011年4月20日晚9时许,他朋友XX给他打电话让他到渭桥商业街酒楼,他到了渭塬酒楼后看见XX、XX、XXX、XX四某人正在吃炒面,他也给自己要了一盘炒面。他们大约吃了半个小时就吃完了,准备结账离开,XXX说先走,于是XXX便一个人骑车先走了,XX便结了账,他们四某人准备离开酒楼,有一个穿蓝夹克的小伙坐在一楼大厅门跟前的椅子上,那蓝夹克小伙问他们四某谁骂了穿蓝夹克的小伙,他们四某说没人骂。这时,从酒楼一楼北边包间出来七、八个小伙子,还有两个女娃,他看见其中有个叫XX的小伙他认识,便上前和XX打招呼,后他和XX、XX、XX准备走,刚走到酒楼大门跟前,对方那伙人便把他四某挡住,穿蓝夹克的小伙问他们四某谁刚才骂了人,他们说没人骂,不知谁问他们谁姓邢,他们说姓邢的小伙刚走,那伙人就把他四某叫到酒楼门口,穿蓝夹克小伙就让他们打电话叫XXX,他们没有应声,穿蓝夹克小伙叫XX用手机打电话叫XXX,XX说没拿手机,穿蓝夹克小伙让人搜他们四某的身,他便把手机拿出来,穿蓝夹克小伙便用电壶在他头上摔了一下,他头没破,电壶内胆碎了,穿蓝夹克小伙和其中两个小伙就开始打他一个人,对方三个人对他拳打脚踢,XX见对方打他,就往跟前走,三四某小伙就拉着XX,用拳打XX,用脚踢XX,这时,打他的人就剩下穿蓝夹克的小伙一个人了,XX过来抱着蓝夹克小伙的腰,不让打他,蓝夹克小伙挣开又打他,用膝盖顶他肚子,他还了一拳,这时,有个小伙过来蹬了他胳膊一脚,他便跑了,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他跑到马北村口,过了三十多分钟,XX给他打电话说XX在县医院并说伤有点重,让他到县医院。他到县医院,看见XX已被抬到了太平间了,医生说XX死了。

⑺证人XX证明:2011年4月20日晚上20时30分,他和XX、XX、XX、XXX五人一块在渭塬酒楼吃饭。正吃饭时,从酒楼二楼下来一个约22岁的小伙,这小伙和XX打了个招呼,大约到晚上21时30分左右,他们吃完饭,XXX骑摩托车先走了,剩下他们四某付完账准备走时,过来两个约22岁小伙,其中一个穿黑色运动衣,说他们当中有人骂了对方的朋友,他们说没有。这时,又过来了一个穿蓝色运动衣的小伙,手里还提了个电壶,这个小伙问他们谁骂了,他们说没有,这小伙又问他们当中有无姓邢的小伙,他们说刚才已经走了,这小伙让他们往饭店门口走,到门口后,他发现对方有六、七个人,这小伙又让他们打电话把姓邢的小伙叫过来,他们没人愿意打电话,这时,这小伙又让他打电话叫姓邢的小伙,他说没有手机,然后这个小伙就搜他的身时,XX拿出手机还说没有姓邢的手机号,穿蓝色运动衣的小伙说XX骗人,说着就拿手里的电壶朝XX头上砸了一下,然后XX和穿蓝色运动衣的小伙和另外一个小伙打了起来,XX过去劝架,对方三四某小伙就过来打XX,XX被打得跑了有四、五米远后叫他,他过去后,XX给了他摩托车钥匙,让他想办法把摩托车弄回去,他拿了钥匙又跑回渭塬酒楼把钥匙给了在酒楼上班的他村的XX,让XX下班后帮忙把车弄回去。当他从酒楼出来后,发现XX头朝北脚朝南面向上躺在地上,他和XX一人拉了XX一只胳膊朝北走,当朝北走了50米远时,穿蓝色运动服和穿黑色运动服的六七个人又追过来,其中穿黑色运动衣的小伙在XX肚子上踩了一两脚,穿蓝色运动衣的小伙在XX胸口又踩了三四某。对方一块追过来的当中有一个约22岁的女的过来对穿黑色运动衣的小伙说你不要惹事,过两天还要结婚呢。另外一个追过来叫XX的小伙连拉带劝将穿蓝色运动衣的小伙叫走了,还有一个起初在饭店和XX打招呼的小伙过来喊XX的名字,并掐着XX的人中抢救。后来他和XX叫了一个三轮将XX送到高陵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医生确认XX已经停止呼吸,人已经死亡,医生让他们报警,XX打了报警电话。

⑻证人XX证明:4月20日21时许,他和XX、XX、XX、XXX在渭桥街道的渭塬酒楼吃饭时,XX碰见了XX的几个熟人,那几个人在其中的一个包间喝酒。他们五人吃完饭后,XXX骑摩托车先走了,他们付完钱正准备走的时候,包间里面喝酒的一个人(后来知道叫赵X)坐在门口的椅子上,醉醺醺的对他们说“你们里面刚才有个姓邢的骂我呢,他人呢”,他就说回去了。赵X又问“他家是哪的”,他说“是我村的”。然后,赵X便提了个暖水瓶对他们说“来来,你们都往出走”,他们四某出去后,赵X等几个人就把他们四某围住了,其中一个小伙扛了把椅子,还有三个小伙手里提着啤酒瓶。对方人里面有一个和XX认识,就把XX叫到旁边去了,他前段时间和赵X在驾校学车时认识,赵X便让他到一边去,不让他参与这事,他就往XX那边走。当他刚走到XX旁边,就听见身后“叭”的一声,他看见赵X拿得暖水壶已经砸在了XX的身上,周围有很多的热蒸汽,接着有四某个人便扑上去打XX,XX便向北跑,然后再向西跑到西韩路上。就在对方那些人刚开始打XX的时候,XX便跑过去劝架,但是XX刚跑过去就被对方打倒在地,然后对方的人便继续追着打XX,后来赵X等人追到西韩路上追上XX,和XX打在了一起,打了有一两分钟,XX向北跑了。XX跑后,赵X等人又跑过来跑到XX这边,当时XX还有呼吸,但是人没反应,赵X过来后说“就是这小伙刚才打我哩”,说着就用脚在XX头上踩了一脚,在胸口踩了三脚,赵X踩第五下的时候,他把XX的胳膊拉了一下,赵X没有踩到,接着赵X又在XX的背部踩了两脚,他看是这情况,就和XX拉着XX向北跑,赵X等五六个人在后面追着准备继续打XX。这时候就有几个人劝赵X不要把事弄大了,赵X说“把这今弄死,这人命我顶了”,后来赵X追上他问XX的家庭住址,说要把XX家砸了。后来和赵X一块的一个小伙劝赵X不要把事弄大了,就把赵X拉走了。这小伙后来对他说“今都喝多了,你赶紧把你朋友送到医院看一下”,说完对方的人便走了,他和XX将XX送到县医院。到医院后医生说XX已经没有呼吸和心跳了,抢救了20分钟确定人已经死了。

当时对方穿蓝衣服的小伙他现在知道叫赵X,因为他在驾校学习期间见过,事发后到派出所他就知道叫赵X。当时就赵X一个人穿蓝色衣服。他们五人中没有人骂过赵X,因为除了他对赵X有印象外,其他四某都不认识赵X,赵X又没有和他们发生什么事,所以就不可能骂赵X。

⑼证人XXX证明:2011年4月20日晚上大约9点多,他和XX、XX、XX、XX五人去渭桥街道的渭塬酒楼吃饭,他吃了八两饺子就先走了。他走的时候大约是9点20分左右,后面发生的事情他不知道。当时他在酒楼吃了一份饺子就先走了,在走之前,他们都没有和其他吃饭的客人发生纠纷和口角,他们当时没有骂过人,都是各自吃各自的饭。

⑽证人XX证明:她是渭塬酒楼的收银员。2011年4月20日晚8点左右,她们酒楼一楼X号包间来了大约十个人吃饭、喝啤酒,到了8点20分左右,来了五个人在偏厅X号桌吃饭、喝啤酒。X号包间的人她都不认识,说话都是本地口音,X号桌的五个人她都认识,分别叫XX、XX、XXX、XX、XX。大约到了9点30分左右,X号桌的人先吃的饭,XX在收银台结了饭钱,除XXX先走外,其余四某都出了门。这四某刚一出门,X号包间的人全都跟随XX四某出了酒店大门。当时天已黑,且酒店大门是关着的,她也没注意,就听见外面有骂声,过了三四某钟,她听见电壶摔碎的声音,还有打架、吵骂的声音,她就出了收银台来到大门口,发现XX躺在酒店大门向北十米左右卖钢材的店面门口,XX、XX在XX旁边叫XX,X号包间的大约八个男性或近或远站在XX周围,还有两个女的站在酒店大门口。XX、XX托起地上的XX往西过马路走了,X号包间中的四某个还想追上去打XX等人,追了大概十来米,其中有人拉了上前追的人走,意思是不要再追了,于是这些人便返回酒店结了账走了。她一共两次出了酒店门,第一次是听见电壶碎了,便出去站在门口看了一下,发现有三四某人追着一个人打(具体是谁没有看清),这三四某人都是拳打脚踢,手上并不拿任何东西,被打的人往卖钢材的店面门口跑,后她因害怕就回到店中没敢看。第二次出去她发现XX躺在地上,这次没有发生打架行为,至于其他打架的情节她没看见。

⑾证人XX证明:她是渭塬酒店的服务员。当时她在收拾X号桌子,一直没出过酒店的门。事后她听XX说X号包间的和X号桌子的客人发生了打架,她没有亲眼看见。

⑿证人XX证明:他是渭塬酒楼服务员。2011年4月20日晚8点30分左右,酒楼X号桌来了五个客人,晚上9点05分左右,其中有一个人先走了。X号包间晚8点10分左右来了三名客人,后陆续有人进入X号包间,最后包间大概有八九个人,其中两名女性。到了9点25分左右,X号桌的四某客人付账后出门,紧接着X号包间内出来三名男子直接出门,出门后与先前出去的X号桌的四某说着什么,内容他没有听到。过了一两分钟后,X号包间内的所有人都出来了,到了门口后与X号桌的四某吵了起来,这时他害怕伤及无辜,没有出门看,后面的事情他就不知道了。

⒀证人XXX证明:他在渭桥商业街经营钢材大全门市部。2011年4月20日21时30分左右,他听见门口有玻璃打碎的声音,就开门出去看见有八九个小伙围在一起,其中有四某个小伙在动手打一个小伙,旁边还有两个小伙在劝架,其中有两个小伙打得很凶,被打的小伙被打得躺在地上,两个劝架的小伙把被打的小伙扶起来后顺着渭桥商业街向北走了。这时,他发现南边渭塬酒楼门口有好几辆摩托车,地上还有一个摔碎的电壶,紧接着,他走进酒楼的时候,在外面打人打得很凶的其中一个穿黑色上衣的小伙从酒楼里提了一把椅子往出走,估计是去追被打的那个小伙,但后来又回到酒楼,手里提的椅子好好的,至于追没追上被打的小伙他不清楚。他待在酒楼的时候,里面又出来一个小伙,左眼皮处有伤,还流血了,这小伙手里提了一个啤酒瓶往外跑,后来也不知是谁又把酒瓶拿进了酒楼,估计是其他人从这小伙手里夺下来的,后那些小伙就陆陆续续都走了。当时打人的共有四某个人,他只注意到两个打得最凶,一个穿了件蓝色上衣,还有一个穿了一件黑色上衣,具体长啥样他没注意。

⒁证人XXX证明:他是摩的司机。2011年4月20日晚21时30分左右,XX和雷某来到他家,说用他车送个人到县医院,于是他把车开出来,看见九支渠南边去马北的路上躺了一个小伙,后他帮着把躺在地上的小伙抬到他车的后排座上,然后拉着这三个小伙往县医院去。在路上,听XX和雷某说是打架了,大概有十几分钟,他们就到了县医院,把这三个小伙放到医院急诊门口,他就返回到马北路口接另一个小伙,之后把这小伙也送到县医院,后他就回家了。

⒂证人XX证明:他是高陵县医院外科急诊医师。2011年4月20日晚上10时许,他在医院急诊室值夜班,突然一辆三摩拉了一个小伙来到医院,三轮车下来二个小伙对他说朋友被人打了,他便问人在哪里,这两个小伙说人在三摩车上,他走到车跟前,用手掰开患者看眼睛,发现患者瞳孔放大,固定直径约5毫米,对光反射消失,他又用手摸了患者颈动脉,颈动脉搏动消失,无自主呼吸,他就让把患者抬进抢救室。经抢救,患者XX未抢救过来死亡,他向XX家属说了情况,还让家属报警。

6、被告人供述

⑴赵X供述:2011年4月20日下午六七点钟,赵X给他打电话说发工资了,要请他吃饭,他就到了位于渭桥商业街的渭塬酒楼。他到的时候,赵X和XX已经在那了,于是他就跟着进了渭塬酒楼的一个包间。这个包间位于酒楼一楼收银台的紧东边,他进去坐下后,赵X又打电话给别人,后来陆续又来了六个人,分别是马X、XXX、马XX、马XX的女朋友XXX、XX及XX的媳妇。赵X点的菜,还要了啤酒,他们九个人就在包间吃饭喝酒。期间,他起身去上厕所,经过收银台南边大厅时,隐隐约约听见有人骂了一句“穿蓝衣服的是个半袋气”,当时大厅里靠过道处坐了五个小伙子在吃饭,他当时没说话,但心里很生气,因为他当时就穿了一件蓝色乔丹牌运动上衣。上完厕所后他走进包间,数了数他们一共七个男的,赵X他们就问数啥呢,他就说“那边有五个人吃饭,我刚上厕所经过的时候有人骂我呢,你看咋办”,赵X就说“那走,出去看一下”,于是赵X、XX、XX就跟着他走出了包间,出了包间后,见那五个小伙子还在吃饭,他就说“那五个人还在吃饭,等一下,你们先进包间,我一个人在外面等”。过了大约十几分钟,那几个小伙子吃完饭结账时,他走进包间对赵X等人说“那桌人吃完饭结账呢”,赵X当时就和马XX站起来说“那走,出去看一下”,然后他就走到了收银台旁边,他们包间的人也陆续跟着他出来了,他当时说了一句别在饭店里惹事,就朝门外走。他走到门口大圆桌子旁边时,顺手从桌子上旁边拿了一个浅颜色的电壶,电壶里还有一点热水。他拿着电壶出了大门就站在大门外等那几个小伙子,那几个小伙子出了大门以后,他一看只有四某人,他就拦住了那几个小伙子。这时,他们包间里的所有男的也都出来了,他面对酒楼的大门,那四某小伙子背对着大门,赵X等六个人有的站在那四某小伙子南侧,有的站在北侧。他当时就问对方他上厕所时谁骂他了,那四某小伙子都说没有,他发现这四某人中有一个小伙子和他一块在驾校学过车,挺面熟的,于是他就让这小伙子先走,他还发现一个长的高高的、胖胖的小伙子(就是后来被打倒的那个小伙子)也挺面熟的,就让这小伙先走了。然后,他就问剩下的两个小伙子谁姓邢,因为他知道对方有一姓邢的小伙子是他女朋友的本家哥,他问的意思就是让这人也先走,结果那两个小伙子说姓邢的先走了,他又问对方谁有姓邢的电话,对方都说没有,他还问对方谁有手机,对方说没有,这时,不知谁上前搜那两个小伙的手机,两个小伙子中一个头发长长的小伙子就把手机拿出来了,他当时嫌这小伙子骗了他,就直接用电壶在那小伙子左肩部摔了一下,电壶“叭”的一声就碎了。摔完后,他就用拳头打那小伙子,那小伙子开始往后退,后来还手了,XX当时喊了一声“你还敢打我伙计”,就和马X过来给他帮忙打那个长头发的小伙子,赵X打没打这小伙子他不清楚。这个长头发小伙子边还手边跑,后来直接沿九支渠向西跑了,他一直在追。后来他发现只剩下他一个人在追,就停下朝酒楼方向走,快走到时,看见一个小伙子躺在酒楼北边钢材大全的门口,旁边围了一群人,他走近一看,这个小伙子就是他先前让先走的两个小伙子中高高胖胖的那个小伙子,他走到跟前就用脚在那小伙子身上踢了几脚,踢到哪里他记不清了。紧接着就有人将他拉开,后来躺在地上的那小伙被其的两个朋友抬着沿西韩路朝北走了,大约走了五十米远,他又追上去踢了那个被抬的胖小伙几脚,又被人拉开,再后来他就骑摩托车走了。他没有看见其他人怎么打这小伙,当时等他追那个长头发小伙回来时就看见这个小伙躺在地上。当时他隐约听见对方吃饭时有人骂他了一句,他就想把这个人找出来打一顿。当时他和赵X从酒楼出来时,他拿了一个电壶藏在背后,赵X肩上扛了一个木凳,其他人没见拿工具。

⑵赵X供述:2011年4月20日晚8时许,他打电话约赵X、马XX、马X、XX、XX等人到渭塬酒楼吃饭。期间,XXX到包间外的吧台点菜,赵X也跟了出去,一会XXX回到包间说菜已点好,赵X这时进来给XXX拿了一瓶果粒橙然后又出去了。大约十几分钟后,赵X又回到包间,对他们说外面有人骂赵X,还说他们这边七个人,对方五个人,不要害怕对方,他们七个男的出了包间,XX说认识对方的一个人,他说既然认识就算了,于是他让他们的人都又进包间喝酒,赵X没进包间。过了一会儿,赵X进包间把他叫出包间,让他坐在吧台对面桌子上陪赵X喝茶。在喝茶的过程中,对方五个人中有一人离开酒楼,剩下的四某结账要离开酒楼,赵X让他看着对方四某人,赵X进包间叫人去了。很快他们包间的人都出来,他扛了一个木椅子在肩上走出酒楼大门,这时,他们双方的人都站在酒楼门口,赵X提了一个电水壶,赵X问对方谁骂人了,对方四某都说没有,赵X问谁姓邢,对方四某说姓邢的离开了,赵X就让对方四某用手机联系姓邢的,对方四某说没有电话号码,这时,赵X便用电水壶摔了其中一个小伙一下,摔到那小伙身体啥位置他忘了,这时,他、马XX、马X、XX、XX等七人围着被电水壶摔的小伙打,有人用脚踢,有人用拳打。这时对方四某中有一个小伙过来打他的头,他便抱着对方后腰,那小伙转身用腿顶他的脸,他用手推那小伙身体,马XX不知是用脚还是用拳将那小伙弄倒,他在旁边人手中夺了一个啤酒瓶准备打那小伙子,不知谁夺走了他的啤酒瓶,他用脚在那小伙子腿上踢了几脚。这时,赵X过来用脚在躺在地上的那小伙子身上乱踏,XX过来把赵X拉走了,XX掐那小伙子的人中,他问XX有事没,XX说人可能昏过去。这时,对方两个人一人拉着那躺在地上的小伙胳膊往西韩路拖动,那小伙子的臀部、腿拖在地上,赵X跑过来在那小伙子身上乱踏,他看事情大了,就拉赵X,让赶紧回家。他在用摩托车送马XX及马XX未婚妻的路上,他问马XX谁把那小伙子弄倒的,马XX说是其一脚把那小伙子踏倒的。当时刚开始打架时,赵X用电水壶摔了对方一个小伙子,他们这边七个人都打那小伙子了,后来有个一个小伙子(XX)过来打他,他抱着那小伙子的后腰,他和那小伙子厮打在一起,马XX用脚将那小伙子踏倒,他和马X上前用脚在那倒地的小伙子腿上踢了几脚,赵X用脚在倒地小伙子身上乱踏。

⑶马XX供述:2011年4月20日下午,赵X电话联系让去渭塬酒楼吃饭,他去的时候,赵X、赵X、“平娃”及一个他不认识的小伙已在包间,然后他去接的XXX、马X、XX等来了。他接完XXX后,他们九个人就在包间吃饭喝酒,赵X出去了几次,有一次赵X进来说外边吃饭的人有人骂赵X,后到快吃完时,对方四某人也吃完饭结账准备走时,赵X和他们这边的男的将对方四某人挡在酒楼门内,问对方谁骂赵X了,对方说没人骂,骂赵X的人可能已经走了,接着又走到酒楼门外,在外边赵X让把走的那个娃叫来,对方说没有电话,这时,赵X用手中提的电壶将对方一个小伙子摔了一下,对方的一个小伙(后来听说叫XX)就过来打赵X,赵X就和XX厮打,马X上前给赵X帮忙打XX,XX也上前和XX厮打,他见打开了,也上前帮赵X、马X打XX,在XX左胸口上方打了一拳。XX好像被赵X抱着打,赵X用拳头在XX身上乱打,具体打在什么部位他没看清,马X也用拳在XX身上乱打。他在XX胸口打了一拳后,他在打第二拳时,打在了马X身上,马X和赵X继续打XX,XX也在跟前拉扯,将他挤在外边,一直厮打到渭塬酒楼北边的钢材大全门口,他准备上前帮忙打XX时,XX被打倒在地。XX倒地后,他和赵X、马X就再没打XX了,后赵X就过来骂他嫌他不动手。他让XX的朋友把XX赶紧拉走,对方两个小伙子拉着XX往北走时,赵X又上前在XX的头部踏了两脚,并骂XX,他和XX上前硬将赵X拉开,后来他们就各自回家了。

⑷马X供述:2011年4月20日20时许,XX用赵X的手机给他打电话,让他到渭塬酒楼吃饭,他便向吃饭的地方走去,后赵X骑摩托车过来接他,他们又接了XX和XX的媳妇,他们一块去了渭塬酒楼。后来他、赵X、赵X、马XX、XX及马XX的媳妇等9人在渭塬酒楼包间里吃饭。他们正吃饭时,赵X出了包间,后又进了包间给他们说外面吃饭的人把赵X骂了,赵X问他们咋办,赵X说出去看一下,然后他们就走出包间,在大厅等,赵X说对方还在吃饭,让他们等一下,等对方的人吃完饭再说并让他们回包间,赵X一个人在外面等。过了一会儿,赵X进来给他们说对方马上要走,让他们出去等,他们陆续走出包间,等他出去的时候,发现赵X手中提了一个电壶站在酒楼门口,赵X拿了个木凳子,XX空手站在一边。这时,赵X问对方四某谁刚才骂赵X,对方说没有人骂,赵X又问谁先走了,家住哪里,电话号是多少,并让对方打电话把先走的那个小伙叫来,对方四某说没有电话,后来赵X让对方四某中的两人先走,后赵X又问剩下的这两个小伙子刚才骂人的人的电话,这俩人都说没有,赵X连问了几遍没人说话,这时,赵X用电壶在其中一个头发长长的小伙子身上砸了一下,电壶当时就砸烂了,对方那小伙子开始还手,赵X、赵X、他就一块追上去打这个小伙子,那个小伙边还手边跑,这时,对方先走的两个小伙中一个高高胖胖的小伙扑过来打赵X,赵X就和这小伙厮打在一起,马XX上去给赵X帮忙,紧接着他和XX也跑了过去。XX先过去,但他未看见XX动手打那小伙,只是赵X和马XX与那个小伙打到一块了,他跑过去后朝那高高胖胖的小伙臀部踢了一下,然后和赵X、马XX同那小伙厮打到一块,中途他停了一下,接下来他看见那小伙“嗵”的一声倒了下去,但具体是谁用啥打倒那小伙他没看清,胖小伙倒地后就没有人再打,他们只是站在旁边。后来赵X过来用脚在这小伙头上、身上踏了几脚就被拉开了,这小伙的两个朋友抬着这小伙沿西韩路朝北走了,走了不远,赵X又追过来在这小伙头上踏了两下,紧接着赵X就被拉开了。后他们给对方说让把这高高胖胖的小伙送回家,然后他们也陆续回家了。

7、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及指认笔录证明:

(1)经被害人XX之母XX对XX尸体辨认,确认该尸体系其儿子XX。

(2)被告人赵X指认高陵县X街渭塬酒楼门前偏北侧西韩路边为其伤害被害人XX的第一现场。该现场临西韩路东沿,东侧为渭塬酒楼、钢材大全等门面房。

(3)被告人赵X指认高陵县X街渭塬酒楼北边紫怡农家餐厅门口西韩路边,该现场为伤害被害人XX的第二现场。该现场临西韩路东沿,东侧为紫怡农家餐厅。

(4)被告人赵X指认高陵县X街渭塬酒楼门前偏北侧西韩路边为其伤害被害人XX的现场,该现场临西韩路东沿,东侧为渭塬酒楼、钢材大全等门面。

(5)被告人马XX指认高陵县X街渭塬酒楼门前偏北侧西韩路边为其伤害被害人XX的现场,该现场临西韩路东沿,东侧为渭塬酒楼、钢材大全等门面。

(6)被告人马X指认高陵县X街渭塬酒楼门前偏北侧西韩路边为其伤害被害人XX的现场,该现场临西韩路东沿,东侧为渭塬酒楼、钢材大全等门面。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赵X、马XX、马X结伙殴打伤害被害人XX,致XX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赵X、马XX、马X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被告人赵X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一方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无证据证明被害人XX一方有辱骂赵X的事实,而是被告人赵X无端怀疑被害人一方有人骂自己,挑起事端,并伙同赵X、马XX、马X殴打伤害XX,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对其认为赵X有自首情节及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赵X的辩护人提出赵X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对被告人马XX、马X的辩护人认为马XX、马X系从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马X有协助警方抓获同案被告人马XX的立功表现,经查属实。被告人赵X无端以被害人XX等人骂赵X为由,伙同被告人赵X、马XX、马X对被害人XX进行殴打,致XX死亡,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在本案中,被告人赵X挑起事端,殴打伤害被害人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唯其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积极参与殴打伤害被害人XX,系本案的主要实行犯之一,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唯其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XX、马X参与伤害被害人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马X有协助警方抓获同案被告人的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马XX、马X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某、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来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赵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三、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

四、被告人马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靖

审判员王兰琪

人民陪审员任绥萍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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