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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和光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肖某辉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2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没有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8月1日至10月26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周胜(已判刑)采取由周胜负责望风,被告人刘某甲用挫子撬烂摩托车车锁的手段,先后在涟源市、冷水江市等地实施盗窃作案4次,盗得摩托车、电动车共4辆,总价值902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8月1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与周胜在涟源市X路“猎鹰网吧”门口的人行道上盗得被害人刘某丙一辆飞肯牌x-4型两轮摩托车。随后由被告人刘某甲将摩托车销赃,周胜得赃款100元,被告人刘某甲得赃款200元。

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4370元。

2、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与周胜在涟源市X街味中味餐馆后门二楼走廊的过道上,盗得被害人肖某的一辆南方牌125-4A型两轮摩托车。随后,由被告人刘某甲将摩托车销赃,周胜得赃款100元,被告人刘某甲得赃款200元。

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400元。

3、2009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与周胜从涟源市窜至冷水江市,在冷水江市X街一通道的住户窗子下盗得被害人刘某丙一辆义鹰牌x型助力车。随后,由被告人刘某甲将车骑回涟源市销赃,得赃款800元。

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助力车价值3240元。

4、2009年10月26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与周胜在冷水江市X街道办事处施塘居委会锡矿山家属区前的一条马路上,盗得被害人潘某的一辆立马牌TO18型电动车。得手后,被告人刘某甲继续在冷水江市逗留,由周胜驾驶该车往涟源市方向行驶。次日凌晨1时许,因所盗电动车没电了,周胜只好推着电动车继续往涟源市方向走。在途经冷水江市X镇地段时,被正在巡逻的冷水江市公安局岩口派出所民警抓获,所盗电动车被当场扣押后发还被害人潘某。

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1015元。

2011年8月15日16时许,涟源市公安局网监大队民警在该市X镇荷花广场一侧的“传神网吧”进行日常检查时,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次日,涟源市公安局将被告人刘某甲移交冷水江市公安局处理。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到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肖某、刘某乙、刘某丙陈述,证人胡某、徐XX的证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黎和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辉

附件: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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