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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上海公司与上海泰乐时装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沪二中经终字第51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武生,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泰乐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维,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上海公司、上海泰乐时装有限公司因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1995)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4年4月8日,上诉人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上海公司(以下简称“出口基地”)与外商(略)(下称“外商”)签订售货确认书,由出口基地出口给外商价值(略)美元的各类服装,此价格为上海离岸价,双方以信用证结算。之后,出口基地与上海泰乐时装有限公司(下称“泰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泰乐公司提供给出口基地2075打中长花呢系列服装,总计金额为(略).2元;质量标准要求以客人确认样品和出口标准为依据,以客人代表沈红霞签字的检验报告为凭证;交货期为1994年6月25日前;如产品未达到合同规定标准,购方有权拒收部分或全部货物,并拒付货款,供方应承担由此引起购方的一切损失,如产品已出口,外商提出质量不符并附有证件时,供方应承担外商要求赔偿的一切损失;供方必须按购销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如有延期交货,需方有权拒收货物或拒付货款,如因出口需要不得不收下货物出口时,需方仍有权向供方提出索赔;供方凭进仓单、发票、装箱单、质量检验单向购方结算,送货后凭单付款。该合同签订后,出口基地预付货款(略).06元,泰乐公司则将此生产服装任务外发给上海服装厂制作生产。同年8月1日,泰乐公司交付第一批货物,该批货物由出口基地空运出口。同年8月4日,出口基地将第二批货物以海空联运方式予以出口,以上货物出口基地均未予检验。上述货物依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为(略).2元。在服装生产过程中,泰乐公司因长裙质量问题同意降价(略).3元,出口基地因泰乐公司更换服装面料而同意增加货款5万元。据此出口基地尚应支付货款(略).84元。

原审另查明:出口基地向泰乐公司所订购服装是为履行其与外商间的合同,该出口合同约定:出口基地以F0B价(离岸价)交货。因泰乐公司交货逾期,故出口基地以空运、海空联运方式将此批货物交付外商,为此支付运费(略)美元(以854.79元人民币/百美元)折价为(略).09元人民币。外商收到此批货物后,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出口基地降价处理该批货物;出口基地未与泰乐公司就此批货物降价达成一致,即与外商达成降价协议。因双方当事人对货款及赔偿事宜争执不一,形成纠纷。出口基地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泰乐公司赔偿货物降价损失及空运损失和退税损失(略).72元,并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3.3万元;泰乐公司则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出口基地支付尚欠货款(略).84元,返还泰乐公司为出口基地转付的工资款58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略).83元。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各方均应遵守。出口基地收取泰乐公司价值(略).9元货物后,扣除其已预付的货款,应支付尚余货款。但泰乐公司应向出口基地开具金额为(略).9元的增值税发票。泰乐公司逾期交货,应承担赔偿出口基地运费损失的责任。泰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开具发票给出口基地,故其要求出口基地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出口基地在货物出口后,在外商未提交有效的存在质量问题之证据,也未与泰乐公司就此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自行接受外商降价要求,此损失由出口基地自行负担。泰乐公司要求出口基地返还转付工资5850元,因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出口基地应支付泰乐公司货款(略).9元,扣除出口基地已付的预付货款(略).06元,尚应支付(略).84元货款;泰乐公司应赔偿出口基地运费损失(略).09元;上述款项折抵后,出口基地应支付泰乐公司(略).7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在泰乐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后十日内付清;出口基地和泰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诉讼费(略)元,由出口基地负担7437元,由泰乐公司负担5003元;一审反诉诉讼费(略)元,由出口基地负担(略)元,泰乐公司负担87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出口基地和泰乐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出口基地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出口基地在外商未提供有效的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情况下接受外商降价要求”与事实不符,有关质量问题均有外商的检验报告;泰乐公司提供的货物确有质量问题,现原审法院认为“出口基地未与泰乐公司就质量问题达成一致,就自行接受外商降价要求,所造成的损失由出口基地承担”,这一处理结论显失公平。上诉人泰乐公司上诉称:由于面料发生变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后改变了交货日期,故不存在逾期交货问题,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出口基地逾期交货损失有误;出口基地应承担泰乐公司为其转付的王雪琴工资款5850元,出口基地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出口基地对泰乐公司交付的货物未予检验有误外,其他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出口基地确认在所有货物出口之前,其已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在未与泰乐公司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即全部予以出口;泰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向出口基地开具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属有效。出口基地在其认为泰乐公司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未与泰乐公司协商解决,即予以出口,由此引起外商降价而产生的损失由出口基地自行承担。泰乐公司不能提供因出口基地的原因而导致面料变化的依据,也不能提供双方协商变更交货期限的证据,故其所持“不存在逾期交货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泰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其要求出口基地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泰乐公司请求判令出口基地返还其代出口基地转付他人的工资主张,也缺乏充足的证据佐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正确。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上海公司及上海泰乐时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计人民币(略)元,由两上诉人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萍

代理审判员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王薇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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