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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9日23时许,经预谋后网名为“一夜暴富”的男子按照李某宾(已判刑)事先踩点的路线潜入郑东新区X路X号中油新奥大厦五楼的中瑞集团公司,盗走七台笔记本电脑、一部尼康单反照相机、两条中华牌香烟(硬)、两条玉溪牌香烟(软)、两条芙蓉王香烟(普通)。后李某宾通过雷旭将其中一部惠普牌笔记本电脑(x型,九条新)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该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系盗窃所得,仍以2000元价格购买。经鉴定,涉案物品共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涉案惠普牌笔记本电脑(x型,九条新)价值人民币4860元。

2010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到郑州市郑东新区公安分局投案,并将涉案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交给公安机关退回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李某宾、雷旭、郑少华的供述、证人严××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同案犯判决书、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回被害人,且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常菲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麻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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