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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原告王某,男,1974男5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吴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逊芝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参加评议,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初相识并自由恋爱,1996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举行结婚典礼仪式,X年X月X日生女儿王×,2000年12月23生儿子王×。原被告虽自由恋爱,但接触时间不多,了解不深,即草率结婚,婚后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家庭事务不管不顾,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自由选择抚养权,原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吴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理由不是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一男一女,感情非常深厚,被告现精神失常,原告虽对被告不管不问,但被告还是一往情深的爱着原告;2、原告所列住址是错误的,是在县交警队对面是原告为被告结婚所购买的房屋;3、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的一切损失由原告承担,应承担被告的扶养费,子女的抚养费,房屋分给被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子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债权如何分割。

原告针对本案归纳的焦点未提供证据。

被告针对本案归纳的焦点向法庭提供以下几组证据:1、中国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2、原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3、借条5份;4、证人胡××、关××、张××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异议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结婚前被告没有精神病,也不能证明被告现在仍是精神病人,且均不能证明是因为原告的过错所导致的,对3、X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1、X组证据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且与3、X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定为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对3、X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认定为具有证明力的证据。

根据庭审笔录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初原被告自由恋爱,1996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农历10月23举行典礼仪式,1997年农历12月14生女儿王×,2000年12月23生儿子王×。原被告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看病借胡爱兰x元,借吴某胜x元,借张桂霞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数十年有余,并生育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原被告虽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逐渐变差,但并未确已破裂,不具备法定离婚情形,故原告请求离婚不应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刘逊芝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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