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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堂,湖南省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乙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堂、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3年1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刘某乙翔。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在被迫之下外出打工,于2009年6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翔由原告直接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的依据与理由和事实不符。1、家庭暴力不属实,没有原告诉称的家庭暴力。2、原外出打工不是被逼,而是双方为家庭更加兴旺而做出的决定。二、夫妻感情尚好,并没有达到法定离婚条件。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在汉寿县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子刘某乙翔。自2009年6月至今,原、被告因工作原因聚少离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于2007年1月花费x元购买的吉利小轿车一辆,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均未达法定婚龄,属无效婚姻,但原告起诉时,双方均已达法定婚龄,其婚姻无效情形已经消失,其婚姻关系仍合法有效。对于合法婚姻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夫妻感情虽属婚姻关系当事人对婚姻生活的主观感受,但依据婚姻法及相应规定对夫妻感情好坏的评价应以一定的客观事实及法定理由为依据。本案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婚姻是男女双方自愿并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标、以夫妻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理应受到法律、社会及双方当事人的尊重与维护。本案原、被告夫妻间暂时的感情不和,是因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乏理解与交流所致,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与包容、加强交流,其夫妻关系尚能和好。故对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乙先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曾见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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