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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麟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麟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011年6月2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麟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麟游县X组土地被国家征用。2010年4月,村X组在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时,被告人刘某家实有土地9.92亩,为了多领土地补偿费用,被告人将自家土地面积按10.59亩计算,虚增面积0.67亩。其中麟游县教育局征用被告人家土地0.63亩,被告人按0.8亩计算,虚增土地面积0.17亩,多领补偿费1066元(6272元/亩);麟游县国土资源局征用被告人家土地9.29亩,被告人按9.79亩计算,虚增土地面积0.5亩,多领补偿费3600元(7200元/亩)。共多领土地征用补偿费4666元。

2、2010年8月,栗川村X组在分配被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时,被告人在该组石峡原有土地2.16亩,为了多领补偿费,被告人指使会计杨某甲在其妻子赵XX名下按3.9亩计算,虚增土地面积1.74亩,多领地上附着物补偿费2784元(1600元/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2008年栗川村委会换届选举报告单、栗川村X组X年度调整土地、产量表复印件、麟游县文化教育局建设用地征用补偿协议、麟游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土地补偿费进账单、土地征用费分配花名、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证言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村X组长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过程中,采取虚增土地面积的手法,侵吞土地补偿费74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检察机关追缴的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7450元依法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林哲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甲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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