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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被告刘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向某,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刘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诉被告刘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某序并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某、王某某,被告刘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刘某驾驶渝x皮卡车行驶至奉云路X公里处,因强行超车与原告乘坐的渝x摩托车发生挂撞,致原告受伤。伤后送往重庆渝东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肋骨、肩胛骨等多处骨折。2011年9月4日转至奉节县中医院治疗,于2011年10月10日出院休养。奉节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渝x皮卡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1年10月12日奉节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某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x元、误某损失日120日。原告朱某从2010年起一直在城镇居某打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某标准计算,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35%);医疗费x.40元;鉴定费2130元;住院45天,休养期180天,误某x元(135.67元/天×225天);护某2250元(5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0元/天×45天);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40元。原告为第二次鉴定支出交通费、生活费392.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某x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处于保险期内。但误某工资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偏高;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原告朱某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九级和十级,应按重新鉴定的等级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

被告刘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某x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处于保险期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某标准计算。第一次鉴定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刘某为第二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并向原告朱某支付500元作为鉴定所需交通费和生活费,该笔费用谁主张谁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刘某驾驶渝x皮卡车行驶至奉云路X公里处,超车时某原告朱某乘坐的渝x摩托车发生挂撞,致原告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某x皮卡车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处于保险期内。2011年8月25日至2011年10月10日,原告分别在重庆渝东医院和奉节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40元,自行鉴定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鉴定费2130元。庭审中经重新鉴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鉴定费用共2092.60元,其中被告刘某支付1700元,原告朱某支付392.60元。原告朱某从2010年3月起到事故发生时某奉节县X镇租房居某务工。

另外,原告朱某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被告刘某在庭审中一致同意误某时某按100天、后续治疗费按x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客运发票、租房协议和收条、居某、证人吴奎平的出庭证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刘某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等书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刘某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被告刘某应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到事故发生时某告朱某已在城镇居某一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某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其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为准。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在庭审结束之后申请对原告朱某的租房协议书、租金收条的文字书写时某进行鉴定,该申请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本案所涉及的法律要件事实经举证质证已经查明,此种鉴定既无必要,又会造成诉讼时某的拖延,给当事人造成讼累,故不予准许。原告朱某应得到赔偿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x.40元(x元/年×20年×21%);医疗费x.40元;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未被采纳,该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得到采信,这笔鉴定费用系确定伤残等级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垫付的392.60元应得到赔偿;误某按双方约定的100天,参照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8316元(83.16元/天×100天);护某1800元(4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后续治疗费按双方约定计x元;考虑到原告伤情和被告过错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虽无正式票据,但可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上述费用合计x.40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某、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40元;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x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某赔偿,其中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2092.60元,被告刘某支付了1700元,还应支付原告392.60元,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共计x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某x.40元。

二、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元,减半收取7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某负担279元,被告刘某负担464元。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朱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彬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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