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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黄浦对外贸易公司与上海澳星服饰有限公司、上海超发实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1998-07-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34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黄浦对外贸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沈家弄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钢,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志荣,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澳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村后陈某。

法定代表人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澳星服饰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尚伟兴,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超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县小昆山私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黄浦对外贸易公司因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7)黄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5月24日,上海澳星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星公司)与上海超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发公司)订立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澳星公司向超发公司提供全棉8坑灯芯绒女裤1000打((略)条),共计价值(略)元,1997年5月28日交货,货送至需方指定的仓库,需方支付定金(略)元,二十天内结款,供方大货出运后,需方结汇六天后,供方凭增值税发票、进仓单、完税证明结算条款等。超发公司按约支付了(略)元预付款。同年6月4日,超发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上海黄浦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黄浦外贸)支付信用证号L/(略)号订单中的1000打((略)条)扣除已给付的(略)元预付款的余下货款至澳星公司。黄浦外贸接受委托并致函澳星公司,保证在收货三十天内付款,贷款直接由黄浦外贸给付澳星公司。嗣后,澳星公司按照超发公司认可的时间、地点交付了货物,但超发公司和黄浦外贸一直未付货款,澳星公司遂诉至法院。另查,1997年4月,上述当事人签订协议,约定由黄浦外贸为超发公司代理出口5000打8坑灯芯绒女裤L/(略)订单,超发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如发生质量问题或交货问题所引起不能出货或坏单,或黄浦外贸不能收汇。由超发公司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同时,澳星公司为超发公司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澳星公司与超发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澳星公司根据超发公司所确认的要求供货,超发公司理应支付货款,超发公司委托黄浦外贸还款,黄浦外贸承诺还款,澳星公司予以认可,故黄浦外贸应按约向澳星公司结清贷款。黄浦外贸未付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委托人超发公司对受托人不履行职责应负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l)黄浦外贸应给付澳星公司贷款(略)元;

2)黄浦外贸应偿付澳星公司滞纳金(略).04元:

3)超发公司对上述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609.19元,由澳星公司负担583.40元,超发公司、黄浦外贸共同负担8025.79元。

判决后,黄浦外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

l)原审判决没有理清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2)原审判决认定黄浦外贸对澳星公司构成担保付款义务是错误的;

3)原审运用简易程序不当。上诉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澳星公司与超发公司所签订的《收购合同》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遵守。超发公司委托黄浦外贸为还款人并指定其为收货人,黄浦外贸承诺还款并接受货物,澳星公司予以认可并发出货物,三方当事人就此所形成的合同关系亦依法有效,当事人三方均应全面履行。依照该合同关系,黄浦外贸在收取澳星公司发出的货物后,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付贷款,逾期不付,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据此判令黄浦外贸承担给付货款以及偿付滞纳金的民事责任、越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未理清三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以及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8609.19元,由上诉人上海黄浦对外贸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钧

审判员谢晨

代理审判员陈某

一九九八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嵇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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