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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州市王某宫镇懒柳树村村民委员会与东营金泰有限公司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1-07-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经终字第4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青州市技工学校工程师(原青州市鲁中阀门铸造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贾化毅,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金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金泰有限公司车间主任。

上诉人青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东营金泰有限公司购销铸钢件、毛坯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0)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贾化毅、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5月7日,被告青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申请开办了青州市鲁中阀门铸造厂(以下简称鲁中厂),1999年7月,鲁中厂因未参加企业年检而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鲁中厂被吊销后,被告作为组建单位对鲁中厂的债权债务一直未组织清算,也未收取过其他资金实物。1998年5月,原告与鲁中厂经协商建立购销钢铸件及毛坯业务,双方口头协议由鲁中厂购买原告钢铸件及毛坯,货到付款,货款不足可写欠条。协议达成后,原告多次为鲁中厂供应钢铸件及毛坯,鲁中厂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为原告写下收条或欠条共计(略).85元。庭审中,原告提供收条或欠条如下:1、1998年5月16日2188.38元2、1998年5月26日1974.88元3、1998年5月28日822元4、1998年6月9日7411.99元5、1998年6月14日5481.27元6、1998年6月21日2402.79元7、1998年6月27日268.67元8、1998年6月29日2413.7元9、1998年7月22日191.54元10、1998年7月28日2150.38元11、1999年12月2日6881元12、1998年6月1日2720.96元13、1998年7月30日8213.38元14、1998年7月16日8654.94元15、1998年7月30日(略).97元。其中1-11项被告无异议,被告对12项在第一次庭审中已予以认可,但在第二次庭审中,主张系货款条,但未提供新的证据。对13-15项主张系伪证。经本院调查,该三批货系原告送到鲁中厂,法定代表人王某国不在场,鲁中厂职工曾宪民收货后,为原告出具收货条三份(未盖公章),1999年8月,曾宪民将收条三份收回,重新出具了盖有鲁中厂公章的收条。鲁中厂于1998年5月20日至1999年12月2日,共支付原告货款(略).4元,以货抵款(略)元,共计付款(略).4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款条9份及提货条5份在案为凭,原告对此无异议,综上所述,鲁中厂共欠原告货款(略).45元。原告多次催要,鲁中厂原厂长王某甲于1999年11月29日许诺在1999年12月6日付清全部货款,有王某甲书写的保证条为凭。1999年4月12日,原告从鲁中厂提走打泵机一台,被告要求支付价款(略)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系借用关系,经审查被告提供的提货条复印件,其中价款(略)元系被告事后私自添写,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买卖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鲁中厂达成的购销铸件及毛坯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后,鲁中厂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在庭审中对已认可的收货条予以反悔,但未提供新的证据,不予支持;对1998年7月16日与30日的收货情况有加盖鲁中厂公章的收条及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被告主张伪证不能成立。鲁中厂为原告出具的保证条,原告已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的重新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利息损失,应以1999年1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自发货之日计算不予支持。被告作为鲁中厂的组建单位,在鲁中厂被吊销后应组织进行清算,以鲁中厂的财产偿还原告货款及利息。被告主张将打泵机以货抵款,所提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买卖关系,被告可以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9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应当于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对青州市鲁中阀门铸造厂的财产进行清算,并在清算后的十日内以该厂的财产依法偿还原告货款(略).45元及该款自1999年12月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案件受理费2103元,原告负担103元,被告负担2000元。

宣判后,青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与青州市鲁中阀门铸造厂发生购销业务的是山东省广饶县大王某油机械厂,该机械厂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核算企业,鲁中厂与东营金泰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该公司无权替代石油机械厂起诉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下列事实有误:1、原审卷宗中的收货条和欠条中,写明收到大王某油机械厂配件的4张,写明收到第二阀门厂的1张,未写明收到哪个单位配件的9张,另有一张收条写明:“今收金泰铸钢厂铸钢件.款贰仟柒佰贰拾元玖角陆分”,被上诉人主张是收货条,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购卖上诉人的配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条,并提供另一复写的原件加以证实,该复写件上没有点。2、原审卷宗第38页王某甲代表青州市鲁中阀门铸造厂出具的还款保证条,上面写明“所欠山东广饶县大王某油机械厂全部货款于99.12.X号结清,到期由广饶大王某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原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正确,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综观本案证据,与青州市鲁中阀门铸造厂发生购销业务的是山东省广饶县大王某油机械厂,该机械厂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核算企业,被上诉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无权替代石油机械厂起诉上诉人,一审法院依法不应当受理本案。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0)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东营金泰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东营金泰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来庆云

审判员李爱群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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