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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杨某、大足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44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31岁。

被告:大足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足区X街道办事处某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蔡某,31岁。

委托代理人:郑某,42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某路XX号。

代表人:陈某,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曹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与被告杨某、大足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学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杨某,被告大足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郑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责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0年6月21日13时50分,被告杨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号客车,沿大足区X路行驶至城西中学老党校门口时,与原告骑的自行车发生擦挂,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大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出院后经大足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情况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鉴定为10级伤残,期间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后,至今未对原告进行其他任何赔偿。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连带赔偿1、复查医疗费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43天=2860元;3、护理费87元/天×143天=x元;4、误工费46元/天×204天=9384元;5、精神抚慰金1000元;6、交通费500元;7、伤残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8、鉴定费700元;9、营养费1500元;10、财产损失400元。以上共计x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足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所提出请求应有相应证据且不得超标准。公司支付了医疗费x.39元,杨某是承包公司车辆经营。

被告杨某辩称:答辩意见同大足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辩称: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损失应按法律规定标准进行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险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保险公司不直接赔偿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13时50分,被告杨某驾驶渝x号中型客车,在大足城区X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该路段城西中学老党校门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胡某发生擦挂,致原告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胡某被送往大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11月1日共133天后出院。医疗费x.39元被告大足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脑某、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伤;3、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4、左侧胫骨平台骨折;5、左侧膝关节积液、左膝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嘱休息两月;加强功能锻炼及营养,出院后两月、四月、六月、壹年定期复查摄片;如有不适随诊。出院后2012年1月7日原告去大足县人民医院复查用去检查费70.5元。2011年11月21日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为10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2011年6月29日,重庆市大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责任认定为: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

渝x号中型客车系被告大足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杨某系承包该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2010年11月24日-2011年11月23日)。

原告胡某系城镇居民,受伤前在大足县环卫所做环卫清洁工人,劳动合同书面约定工资每月730元,另提交环卫所证明工资收入1377.86元。原告提供了其丈夫李朝书从广州回重庆256元交通费票据,且提供了护理人员李朝书的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李朝书每月工资2600元,综合收入3500元左右。因双方对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便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某、诊断证明、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薪资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并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杨某负全部责任,由此所造成损失应由被告杨某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胡某受伤后产生费用确认为:1、出院后复查费用按医嘱计算4次×70.5元/次=282元;2、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李朝书工资每月2600元计算为86.66元/天×133天=x.7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33天=2660元;4、伤残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5、鉴定费700元;6、精神抚慰金10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8、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9、误工费按每月73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4.33元/天×153天=3722.49元,以上共计x.27元。财物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大足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按规定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94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x.27元,交强险范围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x.27元。其余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700元由被告杨某赔偿,被告大足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发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损失x.27元;

二、由被告杨某赔偿原告胡某损失700元,被告大足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对杨某所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703元,由原告胡某负担96元,由被告杨某与被告大足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周学军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霍松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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