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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41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30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重庆市X区某某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本院受理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1年9月13日,原、被告协商,原告将自有的收割机作价x元卖与被告,并约定当年12月底付款,原告当场将收割机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付款期届满,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以x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原告向被告催收时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乙辩称,欠条内容属实,但欠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在购买收割机时,未与家人商量,且其家庭困难,因此,被告在购买收割机次日,便告诉原告其无支付能力,要求退还收割机,但原告不肯。其无支付能力,不愿意支付欠款,愿意退还原告的收割机。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原告杨某甲将其自有的收割机作价x元卖与被告杨某乙,原告将收割机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买杨某甲收割机一部,欠二万六千元,欠款人:杨某乙(十四村X组),2011年9月13日。”因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原件、原告的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举示的欠条原件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被告向原告购卖收割机欠其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是真实、合法的,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而不能以家庭困难、无支付能力而拒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资金利息实际上系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提出资金占用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向被告催收时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货款x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王敏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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