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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金国钟表工业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一中经终字第48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大都会办公楼X座,现办公地:上海市X路X号永新广场X楼。

负责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刚,法律部主管。

委托代理人汪世雄,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国钟表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跃平,上海市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7)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财产全保保险,投保楼宇结构包括房东附属装置和设置(以下称不动产,但不包括地基及排水设备)人民币280万元;投保机器设备、用具、工具(不包括任何类型工模)、库存物、成品半成品或在产品、商业办公家具附属装置及设施等(以下称动产),计美金90万元;保险期限为1995年11月28日至1996年11月28日。上诉人同意承保,并在同月28日签发财产全保保险单(以下称保单)附明细表及保险条款。明细表注明:保险费率为0.35%,即不动产的保险费为人民币9800元,动产的保险费为美金3150美元;保险期限为1995年11月28日至1996年11月27日午夜止;保单每次每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0元,保单未明确规定保险费付费方法及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在保单首部确定,鉴于被保险人已向本公司付清明细表上指定保险费,本公司同意根据保险条款,在保险期间,如保险财产因意外灭失、毁坏或损毁,赔偿被保险人保险财产在其发生灭失或损毁的实际价值,或给予受损毁保险财产,或受损毁部分以复修或更换作为赔偿(以下简称鉴于条款)。保单背面所附保险单条件中第15条规定,发生争议,如经协商或调解无效,则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进行仲裁,如当事人各方同意,也可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被上诉人未签收保单。1996年7月26日,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保险费人民币9800元,保险费美金3150元未付。1997年,上诉人致函被上诉人,为避免付昂贵的仲裁费,就欠缴保费争议选择法院管辖征求被上诉人是否同意。1997年7月22日,被上诉人传真同意选择法院管辖,上诉人即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出保险要求,上诉人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单,虽然被上诉人未签收,但事后被上诉人按保单规定付清了不动产部分的保险费,并就争议同意选择法院管辖,视作被上诉人已收到保单,故保险合同成立。由于合同未明确保险费付费日期及保险责任开始的具体日期,而保险单首部明确的鉴于被保险人已付清明细表指定的保险费,上诉人同意在保险期间承担保险责任之条款应视作保险合同以被上诉人先付清保险费为生效条件。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鉴于被上诉人付清了不动产部分的保险费对于动产部分的保险费,被上诉人未付,故保险合同中有关不动产部分已生效,而有关动产部分并未生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动产部分的保险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费美金31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4.55元,由上诉人负担。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原判对事实认定有严重错误,对系争保险合同效力性质的定性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出保险申请,上诉人同意承保,并签发保单,被上诉人按保单规定的保险费率付清了不动产部分的保险费,并就争议同意选择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已收到保单。本案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有据,但原审法院将保险单注明的鉴于条款视作本案保险合同已被上诉人先付清保险费为生效条件,并以被上诉人未付动产部分的保险费而认定本案保险合同中有关动产部分未生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未向上诉人提出退保要求,故被上诉人应按约支付保险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动产部分的保险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7)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金国钟表工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之内给付上诉人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费美金3150元(折人民币(略).82元)。如逾期给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银行贷款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54.55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敏

代理审判员郭海云

代理审判员何玲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洪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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