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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一初字第433号原告欧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代理人欧某安国,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欧某之父。

被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章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肖某之堂叔。

原告欧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勤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安国,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2006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冷淡,至今未生育儿女。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深便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的不良习性渐渐暴露出来。被告性格怪癖,吝啬自私,诡机多端,好吃懒做,不孝敬长辈,不亲善大姐老妹、亲朋邻里,更可气的是,被告从不肯与原告过性生活。特别是近两年,被告不顾原告的反对一直在外打工,一直没有回过原告家中,根本没有尽到一个妻子的义务,双方夫妻感情也完全破裂,故被告多次提出离婚,起初被告也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补偿x元,原告念及夫妻一场,遂同意了将x元交给被告,但被告却言而无信,并以离婚为要挟索要更多钱财。2011年5月31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关系并未和好,反而更加恶化。2010年11月15日被告带着八、九个社会人员到原告家闹事,索要财物,不给就在家中打、砸,将家具、电器全部砸坏。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肖某辩称:2006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随后的婚姻生活中原告家族传宗接代,重男轻女的恶习表露无无遗,被告两次因劳累过度流产,被告均不管不问,并经常打骂被告,为躲避打骂只好逃回娘家居住,为谋生计偶尔外出打工,原告明知被告的居住地但除了偶尔来居住几天外,从不对被告的生活关心,并不承担被告的生活费。原告开车搞运输挣得的钱全部归其个人所有。去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购买了一台价值x元的农用车。2010年11月15日因讨要生活费与原告发生了争执。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曾给了被告x元,但是用于看病的钱。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原告欧某与被告肖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未与父母分家,家庭成员共有5人。原告曾给了被告x元。被告承认原告为治疗未育给了被告x元。2010年5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起诉后,原告变卖了家庭财产,湘x卖得x元、湘x卖得x元。2010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10)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欧某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没有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1年7月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关心体贴,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婚后,双方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欧某与被告肖某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没有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规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在诉讼期间变卖家庭财产湘x卖得x元、变卖家庭财产湘x卖得x元,该行为是转某财产的非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某、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某、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按家庭成员5人计算,本院酌定原告分给被告共同财产x元。被告承认原告为治疗未育给了x元,但不是补偿。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给被告x元是对被告的补偿,且补偿与财产分割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原告对被告进行了补偿,也不妨碍要求分配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其在第一次提出离婚前已补给了被告x元,不应再补偿(分割财产),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欧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二、原告欧某给付被告肖某共同财产折价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勤学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志文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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