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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蒋某甲与被告邓某、第三人谷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被告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章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蒋某甲之弟。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邓某、第三人谷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某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永啸、人民陪审员黄振球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4月20日经问话发现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2011年5月11日原告蒋某甲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变更案由为合伙纠纷。2011年6月8日谷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资购房某议书》无效,案号(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本案于2011年7月12日本院中止了本案诉,于2011年9月6日恢复诉讼,分别于2011年9月13日、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宁担任记录。原、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诉称:200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协议,合伙经营旅店业(经营场所宜章县X镇四方井,字号四方井招待所,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为原告),合作期限10年。经营期间利益共享,风险共担。2011年2月5日被告突然将四方井招待所大门锁闭,致使无法营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的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停止侵权行为;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1年2月5日至停止侵权权为止的每日损失155元;三、被告令被告偿付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四、终止合伙关系,合伙财产按协议处理。

原告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营业执照、特种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拟证明四方井招待所合伙营业状况。3、照片,拟证明被告锁门对原告的侵权的事实。4、合资购房某议,拟证明合伙的关系及合伙财产的处理。5、四方井招待所结算明细,拟证明2009、2010年每月的营业额。6、四方井招待所完税证明及电某、水某催缴通知单,拟证明原告已付了2011年3、4月的税费,四方井招待所还欠水某的事实。

被告邓某辩称:一、造成不某继续合伙经营的原因,来源于蒋某甲的有意制造矛盾,排挤答辩人。合伙期间,谷某安排欧某,答辩人安排邓某玉,蒋某甲安排罗秋秋以及蒋某甲本人共四人参与旅店经营,其中,谷某从不某旅店,而答辩人会常在旅店义务帮忙。合伙之初,蒋某甲与邓某玉、邓某兰(代班人员)经常发生口角,答辩人总是做好自己人的思想工作,勉强维持了几年的经营。2008年10月,答辩人与前妻谷某妹离婚,蒋某甲的合伙态度恶劣遂变得专横刁蛮,乃至发展到现在的故意制造矛盾,大权独揽,钱物独管,侵占旅客押金和有价票证,打个人主意,占小便宜,排挤答辩人。例如,旅客与外人在旅馆打架,蒋某甲以邓某玉开了门为由,要答辩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蒋某甲原来有一个空电某号码,说好送给旅馆用,过了没多久就以家里要安电某为由,利用自己管钱之便,报销安装费用500元。蒋某甲原在建材招待所持有几床旅店用的床单,说是送给旅馆,过了没多久,就说儿子要退伍没有床单,又要旅馆购一套床上用品,价值几百元。答辩人的朋友介绍三位长期顾客到旅店住宿,蒋某甲以顾客多用了旅店洗衣粉为由,要求答辩人的朋友自行购买洗衣粉,故意与答辩人的妻子欧某梅花争吵,赶走答辩人住店的朋友。再如旅店水某头坏了,蒋某甲安排答辩人去买水某头并安装,当答辩人买来水某头时,蒋某甲却另外喊人前来安装,非要答辩人自己去退货。答辩人应蒋某甲的要求买回二个电某安装石英钟,蒋某甲只同意一个电某报帐,另一个电某非要退货等等。这些不某快,答辩人忍忍就算了。然而从2010年以来,蒋某甲更是变本加厉,凡事看欧某梅花不某眼(后答辩人将欧某梅花调换了邓某玉),欧某梅花关了窗帘,蒋某甲责怪太暗了,欧某梅花打开了窗帘,蒋某甲又骂光线太强,还常指桑骂槐地叫欧某梅花为“二奶”,双方敌对情绪日益高涨,至于蒋某甲一人钱货全管和将旅店税务发票送亲友的事,答辩人更是提都不某提。如此的合伙关系,世间少有。2011年元月,县X组织员工体检办理健康证,蒋某甲及罗秋秋、欧某都由蒋某甲安排办证,唯独不某知也不某会欧某梅花,由于合伙矛盾层出不某,越来越尖锐,答辩人忍不某去了,多次口头向蒋某甲明确提出,答辩人春节后退出合伙。二、本案是三合伙人开会决定散伙,且由于原告付不某退伙费用而形成的合伙纠纷,根本不某在侵权事实。1、由于合伙经营不某去,2010年春节放假前,三合伙人电某联系,定于2011年2月7日(正月初五)开门时召开合伙人会议。2011年2月7日,三合伙人以及谷某良(答辩人前妻谷某妹之父),谷某梅(谷某之妻),欧某梅花(答辩人之妻)六人参加了该会议,会议首先是找合伙经营不某去的原因及如何改变经营性质(即谁承包)进行协商未果,其次才谈到如何解除合伙关系及处理合伙财产问题,鉴于前期合伙状况,参会的人均同意散伙,此时,蒋某甲拿出《合资购房某议书》,要求将合伙财产转为其个人所有,蒋某甲按协议给付答辩人和谷某共x元。谷某知道该协议内容后,以其以前不某道该事实,且不某其签名,该协议损害了其合伙同权益为由大发雷霆。最后,参会人员同意并估算出合伙财产价值(略)元,减去应付购房某x元,余款x元按四股份,每股再分得x元,三合伙人中任何一方受让了合伙财产,则按此股份应得款给付另二方,并承担购房某务x元。该方案出台后,蒋某甲表态她要受让合伙财产,但要求答辩人和谷某各退让x元,即她只给付x元(x-x)退伙费(每股得x元),答辩人和谷某表示同意,同时也提出“先加一把锁,等到蒋某甲交清退伙费后,招待所才能开业”。蒋某甲当即同意,并称回去后尽快筹钱。故此,答辩人才在原锁基础上加了一把锁,以免合伙财产受损,只等蒋某甲付清退伙费后再交付钥匙。而然,到了3月初,答辩人却等到了本案的诉讼。上诉事实,全体参会人员均可证实,故此,答辩人锁门是在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履行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本不某在侵权的事实。2、本案既然是合伙纠纷,且三合伙人从2011年2月7日开会决定散伙,只因各方退补费用问题产生纠纷,才导致合伙旅社无法经营,三合伙人是共同的侵权人,也是共同受害人,不某在三合伙人之间的侵权问题,故此,蒋某甲诉称答辩人赔偿停业损失,没有事实某法律依据。况且在本案庭前调解时,是蒋某甲提出明显不某平、不某、不某等的处理方式,才造成本案久拖不某,蒋某甲才是真正的侵权人。3、同样的道理,在合伙协议中并没有违约责任的约定,且造成本案不某合伙的现状,蒋某甲负有主要责任,而蒋某甲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答辩人给付其违约损失,也没有事实某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三、本案三方合伙人均同意散伙,而答辩人与蒋某甲私下签订的《合资购房某议》属无效协议,那么,依据公平、公正的原则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可将合伙财产先内部竞标后对外招标的方式进行折价处理。

被告邓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邓某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商品房某卖合同书,拟证明合伙购房某实。3、购房某票收据,拟证明合伙人交房某24.8万元。4、蒋某甲的收据,拟证明蒋某甲付合伙款16.2万元。5、邓某的收据,拟证明邓某付合伙款8.1万元。6、谷某的收据,拟证明邓某付合伙款8.1万元。7、招待所员工管理协议,拟证明合伙的事实。

第三人谷某口头述称:三人合伙引起纠纷,三方都存在一定责任。法院之前的判决书已认定《合资购房某议书》对谷某无效,对合伙财产的处理,三方如协商不某可进行评估。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1日原告蒋某甲、第三人谷某与郴州吉利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四方井商业步行街认购协议书》,编号(略),原告蒋某甲、第三人谷某认购了四方进商业步行街叁号附楼AX号,其中,一层商业门面14m2,二层商务住房363.47m2,总售价x元。2005年6月10日,原告蒋某甲、第三人谷某与郴州吉利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四方井商业步行街商品房某卖合同书》,编号(略),约定:蒋某甲、谷某(乙方)签订合同时付清总房某的50%即x元,其余x元,乙方必须在一个月内向银行办理好按揭贷款手续。

2003年6月30日原告蒋某甲(甲方)与被告邓某(乙方)签订了《合资购房某议书》,该协议书将第三人谷某列为乙方,原告蒋某甲、被告邓某在《合资购房某议书》上签字,被告邓某未经第三人谷某授权,代替第三人谷某在协议书上签名,并错签为“谷某旺”。

《合资购房某议书》内容如下:

甲乙双方商定购买宜章县X镇四方井步行街商铺第X号附楼AX号(一层商业门面14m2,二层商务售房363.47m2),用于经营旅店业。为了今后的合作,达成以下协议:

一、购买的步行街商铺第X号附楼AX号价值48.8万元(其中银行按揭贷款x元,自筹资金x元)分为2股,甲方蒋某甲玲持一股,乙方邓某、谷某旺共一股(邓、谷某出资一半)。

二、合作期限10年,合作期内财产权、经营管理权甲乙双方共有,期满后房某定价人民币x元,甲方付清现金x元给乙方后房某权归甲方蒋某甲玲所有。内部设施作价处理,甲乙债权清结后合作终止。

三、房某、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等证件以蒋某甲玲名义办理,合作其内责、权、利双方共有,任何方不某私自转让、抵押。否则,违背方双倍赔偿。

四、合作期内甲乙方各派一人经营管理,分别担任出纳、会计,利润每月底清算并按股分红,派出人员工资各自负责,雇用的工作人员工资甲乙双方共同支付。核算成本包括按揭贷款还本付息、国家税费、水某、设备更新维修费、关系协调费、人工工资。

五、合作期被告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本协议书一式三份,合作人各持壹份,签字生效。

为合伙经营四方井高级招待所原告蒋某甲共出资x元,被告邓某共出资购x元、第三人谷某共出资x元,三方当事人共出资x元,其中,支付郴州吉利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某x元。其余资金用于招待所经营开支。因银行按揭贷款未办成,三方当事人至今仍欠郴州吉利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某x元。合伙期间,三方当事人共同经营,盈余已按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

2006年7月18日为办招待所办理了《特种行业许可证》,企业名称为四方井高级招待所,法人代表为蒋某甲。2006年9月20日办理了《税务登记证》。2010年1月21日办理了《卫生许可证》。2007年4月9日,三合伙人又各自聘请邓某玉、欧某、罗秋秋为招待所员工,并签订了《四方井招待所员工管理协议》。每月利润按出资比例分配,蒋某甲结算后,欧某代第三人谷某领取,欧某梅花代被告邓某领取。

2011年2月7日,原告蒋某甲、被告邓某、第三人谷某内部发生纠纷,决定散伙。被告邓某在正常锁门的情况下锁上加上一把锁,锁了四方井高级招待所的大门,要求原告蒋某甲对其进行退出补偿。被告蒋某甲持《合资购房某议书》主张,四方井高级招待所房某定价人民币x元,甲方蒋某甲玲付清现金x元给乙方后房某权归甲方蒋某甲所有;内部设施作价处理,甲乙债权清结后合作终止。2011年3月9日原告蒋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1年6月8日谷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合资购房某议书》无效。本院2011年7月18日作出的(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书,判决《合资购房某议书》第二条“合作期限10年,合作期内财产权、经营管理权甲乙双方共有,期满后房某定价人民币50万元,甲方付清现金25万元给乙方后房某权归甲方蒋某甲玲所有。内部设施作价处理,甲乙债权清结后合作终止。”对于原告谷某无效。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蒋某甲、被告邓某、第三人谷某均三方当事人是合伙关系没有异议,对合伙的出资情况没有异议,均同意终止合伙关系。三方当事人对四方井高级招待所内的空调、电某、家具包括床及床上用品、热水某、装修等设施进行实某分配或折价分割达不某一致意见,也未申请价格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甲、被告邓某、第三人谷某合伙经营的四方井高级招待所,按协议出资,按出资比例分配盈余,三方当事人合伙关系成立,该案是合伙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方当事人均同意终止合伙关系,故原告蒋某甲请求终止合伙关系,本院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某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宜章县X镇四方井步行街商铺第X号附楼AX号是三方当事人的合伙房某,按出资比例,原告蒋某甲享有四分之二的份额,被告邓某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第三人谷某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原告蒋某甲与被告邓某对合伙房某的处分有约定,《合资购房某议书》第二条约定“合作期限10年,合作期内财产权、经营管理权甲乙双方共有,期满后房某定价人民币x元,甲方付清现金x元给乙方(邓某、谷某)后房某权归甲方蒋某甲玲所有。内部设施作价处理,甲乙债权清结后合作终止。”原告蒋某甲按上述约定,取得了被告邓某的合伙房某份额。因此,终止合伙时,原告蒋某甲享占合伙房某四分之三的份额,被告邓某不某有房某,原告蒋某甲则应按上述约定付给邓某x元。本院作出的(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书确认上述约定对第三谷某无效,原告蒋某甲未取得第三人谷某合伙房某的份额,第三人谷某按出资比例享有合伙房某四分之一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三方当事人因购买宜章县X镇四方井步行街商铺第X号附楼AX号,尚欠郴州吉利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某x元,该债务是合伙债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三方当事人应按出资比例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蒋某甲应承担债务x元,被告邓某应承担债务x元,第三人谷某应承担债务x元。鉴于《四方井商业步行街商品房某卖合同书》是原告蒋某甲、第三人谷某与郴州吉利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终止合伙关系后,原告蒋某甲享有该房某四分之三的份额的实某情况,从原告蒋某甲付给被告邓某x元中扣除被告邓某应承担的合伙债务x元后,三方当事人欠郴州吉利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某由原告蒋某甲承担四分之三,第三人谷某负担四分之一,有利于解决纠纷,保护债权人权益

四方井高级招待所内的空调、电某、家具包括床及床上用品、热水某、装修等设施是三方当事人的合伙的财产,应按出资比例分割,但三方当事人对实某分配或折价分割均达不某一致意见,也未申请价格鉴定,又不某按份分割,本院无法处理,三方当事人,可另行处理。

2011年2月7日,三方当事人内部发生纠纷,决定散伙后,三方当事人应妥善解决好纠纷,被告邓某在正常锁门的情况下锁上加上一把锁,锁了四方井高级招待所的大门的做法是错误的,故原告蒋某甲判令被停止侵权行为即加锁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加锁是三方当事人决定散伙后实某的,这时,四方井高级招待所已无继续经营的可能,其行为对其他合伙人并不某成直接损失,故原告蒋某甲判令被告邓某赔偿停业损失,本院不某支持。原告蒋某甲提供的证据不某证明被告邓某有违反《合资购房某议书》约定并造成损失的情形,故原告蒋某甲判令被告邓某赔偿违约给其造成损失x元,本院不某支持。合伙盈余是合伙经营行为产生的,合伙终止(散伙)则合伙经营行为停止,不某产生合伙经营盈余。三方当事人因纠纷不某继续合伙,要散伙,三方都有损失,三方当事人对合伙终止(散伙)是否要补偿没有约定,因此,三方对他方均没有补偿义务。被告邓某与原告蒋某甲已协议处分了房某,房某的升值或贬值均与原告邓某无关。房某升值被告邓某不某要求原告蒋某甲补偿,房某贬值原告蒋某甲不某要求被告邓某补偿。合作期限未到,三方当事人均同意终止合伙(散伙),表明三方当事人均放弃了未满期限的合伙经营权,不某在某一方补偿他方的问题。故被告邓某依据《合资购房某议书》第二条约定合作期限为10年,主张合作期限未到,原告蒋某甲(小)玲应对其进行补偿,本院不某支持。案经本院调解,三方当事人达不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蒋某甲、被告邓某、第三人谷某合伙经营四方井高级招待所的合伙关系。

二、被告邓某停止加锁行为。

三、宜章县X镇四方井步行街商铺第X号附楼AX号房某,原告蒋某甲享有四分之三的份额,第三人谷某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被告邓某不某享有份额。

四、按《合资购房某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原告蒋某甲补给被告邓某x元,扣除债务x元,原告蒋某甲还应补给被告邓某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五、因《四方井商业步行街商品房某卖合同书》与郴州吉利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形成的债务,原告蒋某甲承担四分之三,第三人谷某承担四分之一。

六、驳回原告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原告蒋某甲负担6000元,被告邓某负担500元,第三人谷某负担2000元。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某学

审判员高永啸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谭宁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某、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某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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