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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与德国福莱特公司[GERHARDFREYS0LDTGMBH&C0.KG]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6-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沪二中经初字第16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中某第一拖拉机工程机械公司),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兰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德国福莱特公司[(略)&C0.KG],住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不来梅(略),梯夫尔街X号[(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白某文[(略)¨(略)],德国福莱特公司首席代表。

委托代理人徐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德国福莱特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王兰君、史某某,被告诉讼代理人徐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诉称,经原告授权,中国第一拖拉枫工程机械公司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一拖进出口公司”)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进出口合同,1995年8月2日,“一拖进出口公司”误用其本公司名称,与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农用耙子合同。签约后,原告很快生产出样品。经询问,被告于9月14日传真要求更改图纸。12月25日,原告提出修改合同价格及付款方式,被告于当日同意并回签补充协议。合同履行中,原告分六单向被告发运(略)件耙子,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对后四单共(略)件耙子,以所谓银行“付款凭证”称货款已汇出,骗取原告将货发至荷兰鹿特丹港。在交寄提单前,原告经向银行查询得知,被告所谓的“付款凭证”实际为付款申请书,实际货款并未付出。经与被告交涉,被告先称款已汇出,后又提出质量异议而拒绝履约。为减少损失,原告不得不将上述滞留鹿特丹港的货物委托案外人代为保管,同时进行了质量检测,并进而要求代为销售。鉴于被告上述行为己根本违约,并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夫,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损失(略).10马克;出口退税款损失7050.24马克;货款利息损失(略).12马克;并继续履行合同,提取原告仓库中剩余的耙子3000件。

被告德国福莱特公司辩称,与被告签约的是“一拖进出口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要求违约赔偿。鉴于上述“一拖进出口公司”并未进行过合法的工商注册登记,又无对外经营权,故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贸易合同,因其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而应认定无效。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且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显然在“一拖进出口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均应由“一拖进出口公司”承担。此外“一拖进出口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变更货物起运港,将本身存在缺陷的货物出运,又由于包装不良致货物受损,故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因“一拖进出口公司”未及时处理货物,扩大的损失亦应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中某第一拖拉机工程机械公司(又名第某拖拉机制造厂),具有对外贸易资格,1997年5月6日更名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一拖进出口公司”属原中国第一拖拉机工程机械公司的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和领取营业执照的部门。1995年8月2日,原告下属“一拖进出口公司”与被告签订购货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订购按(略)标准材料号为(略)的(略)球墨铸铁制成的农用耙20万件,每件重约1.7公斤,但铸铁的重量有待对样品认可后再定,价格为青岛离岸价每吨900马克:整批货物的付款方式为30%预付,70%在装运前10天支付;首批1万件在铸铁样品最终确认后的8周内,前4万件应在1995年11月底前装船,另5万件在1996年一月底前装船,每批的最少装运量1万件,在顺利完成前10万件后,第二批10万件在1996年7月开始装运,在12月底结束。签约后,被告经审查样品,于1995年9月14日确认样品总体可以,但需作部分修改,并告知原告下属“一拖进出口公司”修改后可立即开始生产。1995年9月28日,原告下属“一拖进出口公司”收到被告支付第一批耙的30%预付款5400马克。同年12月7日,被告电传原告称:你方继续履行下列发货计划,9000件通过南阳工厂于1995年12月16日发货,9000件在1995年12月31日前发货,另3000件仍在1995年内发货,在1996年一月底前,至少应该发货(略)件。1995年12月16日原告下属“一拖进出口公司”自河南郑州发运首批农用耙计9600件至荷兰鹿特丹港,12月30日以同样方式发货两批,分别为9600件和2650件,前述货物被告己悉数收取。原告下属“一拖进出口公司”则于同年12月19日收妥被告12月8日付款申请书记载的“第二批耙的30%的预付款5400马克”;12月30日收妥被告12月15日付款申请书记载的“第一批耙的剩余款(略).20马克”;1996年1月10日收妥被告12月21日付款申请书记载的“第二批耙的剩余款(略)马克及第三批耙的30%预付款5529.60马克”。1995年12月25日,原告下属“一拖进出口公司”发函被告,要求变更农用耙单价为每件离岸价1.92马克,并变更付款条件为首次付款30%为计划发运日期前40天支付,其余70%在发运日前14天支付。被告在该函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1996年1月12日,被告电传原告下属“一拖进出口公司”称,“我们同意你们选择最快捷有效的途径,如自青岛或中国任何一个主要港口装船”。1996年1月22日,被告电传原告称,“如延误是因设法通过散装形式发货而造成,这是可以理解的,由于这批货目前在天津,它应该如同你方1996年1月18日传真所通知的那样装上1月27日的‘(略)’轮,如对你们更方便,我们完全同意以后的集装箱通过铁路从郑州运到香港,再转船至鹿特丹”。被告并将其开具于1996年1月22日第三批耙的70%款(略).40马克及第四批耙的100%款(略)马克的付款申请书电传给原告下属“一拖进出口公司”以示付款。1月27日,原告下属“一拖进口公司”自天津发货9200件。此后,原告下属“一拖进出口公司”向被告提出,鉴于运输方式为郑州至香港至鹿特丹,故最好用鹿特丹成本加运费2.167马克价格条款。被告则按每件2.167马克价格向原告下属“一拖进出口公司”电传其开立于1996年1月30日的第五批(略)件耙100%款(略).60马克的付款申请书。2月3日、2月10日,原告下属“一拖进出口公司”分别自郑州发货(略)件和(略)件耙至鹿特丹。经查,上述1996年1月22日、1月30日付款申请书中记载的货款并未到帐,原告下属“一拖进出口公司”遂向被告索款,被告于同年3月8日仍电传称货款已付出。因索款不成,原告下属“一拖进出口公司”遂停止向被告交付上述(略)件农用耙提单,并向被告提出将另寻买主销售该批货物。被告则始终未支付货款,并因货物质量问题与原告下属“一拖进出口公司”发生争议。4月24日,被告电传原告下属“一拖进出口公司”称,“我们接受你方提议,在你的传真中第三条提到的,请即为耙在鹿特丹寻找新的客户”。原告下属“一拖进出口公司”遂委托案外人德国不来梅(略)&(略)进出口公司将上述留存货物代为检测质量、保管并销售。因与被告交涉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1997年5月5日,上述(略)&(略)进出口公司向原告下属“一拖进出口公司”出具的函列明,(略)件耙销售总额(略)马克,扣除(略)借项通知单N0.(略)中货物自鹿特丹至不来梅的费用(略)马克、检验费(略)马克、仓储费KN发票报表(略).50马克、(略)的佣金3500马克、货物运至客户的运费给(略)的费用—4车1850马克、给(略)的10个月的手续费促销费和差旅费等必要的正式费用,余额为零。

以上事实,有订购合同、1995年12月25日电传、被告付款申请书、提单、往来电传、原告的损失费用清单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拖进出口公司”是隶属于原告的业务部门,其以“一拖进出口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确有不当。但本案所涉合同及变更协议,确系原告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至于合同卖方名称的误用,并不实际妨害合同的成立与履行,不应成为原、被告不履行合同的理由。原告实际交货时间虽晚于1995年8月22日合同的约定,但其于1995年12月至1996年1月间四批农用耙的发运时间均已经被售传确认接受,被告也未曾对发运地点表示异议,因此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对合同内容再次进行了修订,原告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至于第五批(略)件耙及第六批(略)件耙,根据原被告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计划发运前40天支付30%预付款,而其付款申请书却分别于1996年1月22日、1月30日填具,故原告虽至1996年2月初始发货,并无不当,应当认定原告已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以质量异议为由拒绝履行支付货款之义务,无合同依据,显属违反合同之行为。原告据此停止交货,并于被告明确表示拒绝收货后采取保全措施,将农用耙委托销售,于法有据,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因其违约造成原告出售农用耙的货款及货款利息损失。对原告提供之损失依据一节,除“检测费”一项非属必要项目应予扣除外,其余项目单据完整,内容合理,被告既未对此提出充分的反对意见,亦未能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故依法应予认定。鉴于被告无法预知合同的履行会使原告获取出口退税款奖励,故原告提出的该部分损失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提取原告工厂剩余的3000件农用耙一节,因系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此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国福莱特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货款损失(略).1马克;

二、被告德国福莱特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货款利息损失(略)马克;

三、被告德国福莱特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其它损失576马克;

四、对原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25.3元,由被告德国福莱特公司负担人民币(略).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德国福莱待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提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耿沛宇

代理审判员江南

代理审判员李蔚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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