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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一初字第741号原告周某与被告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与被告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勤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7月6日被告宁某以做生意资金周某困难为由,向原告周某立据借款x元,约定利息每月2100元(按3.5%计算),并由被告女儿肖胜梅提供担保,同年11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立据借款x元,约定利息每月1050元(按3.5%计算),被告在给付2011年4月的利息之后便一直拖欠不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偿还,2009年7月6日被告借款时,将其所居住的坐落于城关镇X路X幢X号的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同时在房产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被告至今几个月躲避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宁某返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x元,合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某(口头答辩):我是借了被告x元钱,但现在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原告周某与被告宁某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的为3.5%,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合同担保方有“肖胜梅同意贷款”的字样。2009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x元,约定利息每月105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22日至2010年11月22日。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被告已支付了两笔借款2011年4月以前的利息,2011年5月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09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城关镇X路X幢X号的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并在宜章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9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x元,合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09年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4%,月利率为0.45%,四倍为1.8%。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宁某向原告周某借款x元和借款x元,有《借款及担保合同》和《借条》证实,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宁某应当返还。2009年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4%,月利率为0.45%,四倍为1.8%。2010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每月利息1050元即月利率3.5%,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9月19日起诉之日x元借款利息为2646元(x元×1.8%×4个月+x元×1.8%÷30×27日)。《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利息为3.5%,但没有明确约定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属利息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5月至受理本案之日借款x元产生的利息,本院不予支付,被告对2011年4月以前支付的利息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x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646元。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返还原告周某借款x元,支付利息26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勤学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志文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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