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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某、陈某、王某甲、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姬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陈某、王某甲、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及被告李某、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0日,我社分支机构杨楼信用社与四被告及王某英签订了《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王某英于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分3次从该社借款x元,并分别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王某英死亡。依据《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四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拒绝还款及支付利息,现要求四被告还本付息。

被告李某、王某甲、王某乙辩称,我们四人为王某英担保借款x元属实,但我们不应该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0日,原告的分支机构杨楼信用社与四被告及王某英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据合同被告王某英于2006年11月10日借款x元,2006年12月2日借款x元,2007年1月26日借款6000元,三次共计从原告处借款x元,利率均为月息9.9‰,后王某英死亡。上述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款付息。依据《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李某、陈某、王某甲、王某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王某英从原告的分支机构杨楼信用社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英死亡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李某、陈某、王某甲、王某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陈某、王某甲、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2007年1月26日借款6000元,月利率9.9‰;2006年11月10日借款x元,月利率9.9‰;2006年12月2日借款x元,月利率9.9‰;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李某、陈某、王某甲、王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来法

审判员于延鹏

审判员张强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新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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