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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贾某某(曾用名贾某爱),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新田,浚县司法局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樟楠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在卫贤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2000年9月生一男孩张智亮,2005年6月生一女孩张靖媛。因相互了解较少,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09年我曾提起离婚,法院判我不准离婚,现我们仍未共同生活,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已经建立起深厚的夫妻关系。我们又有一双儿女,我们还能够共同生活,请求不与原告离婚。被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和另一个女人有同居行为,是受别人唆使,只要他能改正缺点,与别人断绝关系,我们还能共同生活。这些年我一直养着孩子等他回头,今年三月他还和我说与我离婚不是真心,不让我走,让等他。因此请求法院为了我们这个家,请判我们不准离婚。

依照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

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证人张明忠(原告之父)的书面证言及当庭陈述。主要证明:今年3月份原告张某某还和贾某某一起生活,并表示不再离婚;张某某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和善堂镇贾某贾某萍有非法同居情况,如果没有这种情况,他们的家庭生活很幸福,贾某妮可以谅解他,父亲也希望原告回头,双方感情还没有破裂。

原告的异议为:我没有与他人同居,只是朋友关系,一年前已经断绝关系了,证人陈述不属实。

2、结婚证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

原告无某某。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人又出庭予以证明,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3月30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婚后感情较好。2000年9月生一男孩张智亮,2005年6月生一女孩张靖媛。2009年4月份原告以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2009)浚民初字第X号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0年3月双方又共同生活。审理中,被告以夫妻感情仍未破裂,能够原谅原告缺点为由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已共同生活十年有余,夫妻双方已建立起稳定的家庭,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理解,相互信任,互相忠诚,都有责任把家庭及夫妻关系搞好。结婚之初,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能够相互体贴、共同扶持,相濡以沫,应予以肯定。近两年,特别是2009年以来,原告因在外打工与被告产生了隔阂,相互之间存有猜疑,造成了误解,是原告缺乏与被告沟通形成的。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告父亲证明今年3月份双方重新在一起生活,原告也表示了重新修复夫妻感情、共同维持家庭关系的愿望,从中可以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还是存在一定感情基础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一直表示能够谅解原告的缺点与不足,共同将两个孩子抚养长大,维持好家庭关系,原告应该珍惜已有夫妻感情,多以家庭、子女为重,把握好这次机会,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只要双方不断努力,夫妻关系一定能得到改善,夫妻感情也能和好如初。鉴于上述情况,以不准离婚较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樟楠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冯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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