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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燕某某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15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乡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畜牧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乡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乡X村农民,系被上诉人之子,住(略)。

上诉人任某某因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9月30日,被告任某某与原告之子吴某辉因掘土发生纠纷,在给二人拉架过程中,任某某将燕某某左手无名指掰伤,原告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190.7元,原告之子吴某某负责护理。经鉴定,燕某某的损伤属10级伤残,原告付鉴定费18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子吴某辉与被告任某某因掘土发生纠纷并导致打架属实。根据广饶县法医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书、西刘桥乡派出所调解终结书查明的事实及西刘桥乡X村委会主任某延华证词,可以认定原告燕某某的损伤系由被告任某某所致。任某某理应赔偿原告燕某某因损伤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数额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今后治疗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燕某某医疗费1190.7元、护理费9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600元,共计1911.5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185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91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86元。

任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2000年9月30日早饭后,发现被上诉人之三子吴某某在上诉人房后挖沟,遂出面制止。站在一旁的吴某辉出口伤人,同上诉人打架。参加打架的人只有吴某辉及其妻子,吴某辉的儿子及其儿媳,被上诉人燕某某没有在场,更未参加打架,上诉人的行为同被上诉人的受伤结果无任某因果关系,并不知道其手是如何受伤的。上诉人与吴某辉等人打架是在9月30日,而被上诉人次日才到医院治疗,此事值得怀疑。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调解终结书本身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本案事实存在相反认识、调解不成的基础上制作的,原审法院依此为据认定事实,无法无据。事发后,西刘桥派出所已就打架一事制作了详细的询问笔录,在调查时,吴某辉只字未提被上诉人参与打架并受伤的事情。证人倪某华是被上诉人亲戚,同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不应采纳。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燕某某在上诉答辩中称,答辩人之三子吴某某在上诉人房后挖沟的原因是上诉人违反村里规定,为防止自己的房屋受潮强占流水通道,筑土拦水,使积水在答辩人门前不能流出。由于吴某某系村治保主任,为避争端而离开现场。上诉人及其妻子等人便骂答辩人,答辩人在与其理论时,吴某辉路过此地,上前劝阻,上诉人向吴某辉连打三拳,将其打倒在地,答辩人见状,上前阻拦,上诉人用手将答辩人的左手向上一掰,造成答辩人无名指骨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30日,因为雨天排水一事,被上诉人燕某某之子吴某某在上诉人任某某房后挖沟掘土。任某某出面制止。吴某某走开后,其兄弟吴某辉与任某某发生口角并打在一起。此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次日,燕某某到广饶县X乡卫生院诊断为左手无名指骨折。入该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1190.7元。住院期间,由吴某某护理。此事实,有广饶县X乡卫生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在卷为证。

2000年10月21日,广饶县公安局西刘桥派出所组织吴某辉、任某某进行调解,未果。此事实,有广饶县公安局西刘桥派出所调解终结书在卷为证。

2001年3月15日,广饶县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鉴定燕某某的损伤属10级伤残,燕某某花鉴定费185元。此事实,有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法技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在卷为证。

2001年3月30日上午,广饶县人民法院就此事对西刘桥乡X村委会主任某延华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倪称“……我看见他们打架的全过程,刚开始燕某某与任某某在吵架,之后,燕某某长子吴某辉走过来与任某某讲理,任某某上去打了吴某辉三巴掌,打在吴某辉的脸上,燕某某上去拉架,任某某掰了燕某某手一下,接着我听到燕某某大喊救命。在燕某某与任某某在吵架时,我就向吵架地点走去,看到了他们打架的全过程,燕某某喊救命时我就上去把他们制止了。”倪延华是吴某某妻子的兄弟。此事实,有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燕某某提交了广饶县公安局西刘桥派出所工作人员对燕某某、任某某及吴某梅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任某某在2000年9月30日的询问笔录中讲:“吴某辉用右手打了我一拳,这时我就和吴某辉打了起来。后来几个人就把我们拉开”.“在我们打的过程中,我用右手打了吴某辉的脸部,打了他的右眼上方,大约打了吴某辉三拳”。

燕某某在2000年10月3日的询问笔录中讲:“任某某上来打了吴某辉三巴掌,接着任某某就和吴某辉打到了一块。我见他俩打架,就上前去拉吴某辉的左胳膊,不让他和任某某打,这个时候任某某就抓住我的手,把我摔在地上,当时我就觉着手疼得伸不开了”;“吴某辉、任某某是一齐倒地的,就是在他们倒地的同时,任某某抓的我的手”。(问):“你被摔在地上了吗”(答):“我没被摔在地上,我弓了一下身子就站了起来”。(问):“你被摔时,你还抓吴某辉的胳膊吗”(答):“任某某抓我的手时,我就疼得抓不住吴某辉的胳膊了,我顾不上给他们拉了。”

吴某梅系北辛村农民,任某某的叔伯嫂子。在2000年10月2日的询问笔录中,吴某梅讲,“吴某辉和任某某倒在地上被众人拉开后,任某某就走了,吴某辉爬起来后,拿起了一张锨,不散伙,我、吴某辉的妻子、媳都夺锨不让吴某辉打,吴某辉的母亲也在一边说,别打了,打着人家不好,你看我的手还这么疼”。(问):“吴某辉和任某某打到一块时,他俩是怎样倒地的,谁在底下”(答):“很多人在给他俩拉,被绊倒在地上的任某某倒在底下,吴某辉压在任某某身上,吴某辉的母亲倒在一边”。(问):“你看到吴某辉的母亲是如何倒地的”(答):“吴某辉倒地时把她带倒的,我就把她拉了起来,当时我还对她说‘大妈,你别这样,这么大年级了,你碰着着呢’”(问):“你拉起吴某辉母亲后,听她说手疼来吗”(答):“她没说手疼,到后来吴某辉拿锨时,她去夺吴某辉的锨,我听到她说手疼。”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证人吴某梅、徐某荣到庭作证。吴某梅承认其在接受询问时所述属实。徐某荣则证实,在打架现场未见到被上诉人燕某某,村委主任某延华也未在现场,徐某荣与任某某亲姑表兄妹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吴某辉因排水等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被上诉人在拉架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燕某某所受伤害是上诉人任某某所致,其依据是广饶县法医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书、西刘桥乡派出所调解终结书及倪延华证词。但是,鉴定书只能认定被上诉人受到伤害,不能证实是何人所为;公安机关组织有关人员调解时,双方本身对伤害一事是否存在就有争议,未达成协议,不能据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倪延华虽证实任某某掰伤了燕某某,但倪与当事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较低,且系孤证,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综合上述几点,一审认定燕某某所受伤害是任某某所致的证据不足。从现有证据分析,公安机关在事发后很短的时间内就对燕某某、任某某及见证人吴某梅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此时与纠纷发生时间相隔较短,当事人及见证人的某述与事实更为接近。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本身并未亲自动手参与打架,其受伤是在拉架过程中所造成的,具体是由上诉人掰伤还是在拉架过程中倒地受伤,还是在夺其子手中的锨时所致,已无法查清,在此情况下,应由打架的双方当事人对其所受的伤害共同负责,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燕某某在本案中仅对上诉人任某某提起诉讼,未追究吴某辉的民事责任,任某某可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某,向吴某辉另行主张,分担民事责任。至于倪延华、徐某荣的陈述,由于双方与本案当事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本院对其陈述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元,由上诉人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代理审判员王海蓉

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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