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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与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辛某,又名辛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杨某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路。

代表人闫某某,男,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代表人郭某乙,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某与被告杨某、安某、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决定受某,并依法向被告杨某、安某、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根据原告辛某的申请,于2011年12月24日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2012年2月21日先后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杨某、安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代表人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靳某州、谭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代表人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某、安某夫妇二人拥有两辆厢式货车(豫x、豫x),在郑州至汝州间从事物流业务,我与焦仁昌等数人受某为其打工。2011年1月28日(农历腊月25日)凌晨1时左右,二被告的豫x号红色厢式货车到郑州运货返回汝州市X路时,由于货车装载高度过高,被跨街电缆阻挡无法通过。当时我与焦仁昌一道押车,司机让我到车厢上部拉开电缆,就在我上到车上的一刹那,货车突然启动导致我从车厢高处摔下,当场受某,司机和焦仁昌迅速将我送到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面部多发性骨折,唇部皮肤裂伤,上颌部牙齿缺失9颗。截止目前已花费手术等医疗费用x元,被告杨某、安某支付医疗费x.7元后以无钱为由不再支付下余费用。我住院期间,有父母二人护某。母亲李会勤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平均月工资3700元。

经法医鉴定,我双侧髁状突骨折、下颌骨骨折,经手术治疗,现Ⅱ度开口困难,并且咬合错位。其伤残程度构成六级伤残。我5421⊥x牙缺失,其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为豫x厢式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汝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x.7元(含被告杨某、安某已支付的x.7元)、护某x元(含原告之母护某x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5160元、伤残赔偿金x.8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8元。不足部分应由实际车主杨某、安某和挂靠车主被告十二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安某辩称,原告辛某是在豫x号车厢顶部拉开跨街电缆时司机甄灵杰突然启动货车导致原告辛某从车上甩到地下受某。原告辛某只是为被告安某、杨某押车,原告辛某在车厢上拉开跨街电缆的行为系司机甄灵杰指使,不是份内工作,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某。当时在场的另一人焦仁昌与司机一起把原告送至医院治疗。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原告是在车下受某,不属于车上人员,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人,该车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6日,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住院后,我们已垫付医疗费x.7元、支付专家费x元,共x.7元。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汝州十二分公司(下称十二分公司)辩称,豫x号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杨某、安某,十二分公司只是名义所有人。十二分公司为了给杨某、安某服务方便,才允许该车挂靠在十二分公司名下,十二分公司对该车不具有实际所有权,也不参与经营(盈亏与我公司无关)管理,不能对该车实施控制权,没有分取过分文利润,对该起事故又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豫x号货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因此,即使应当赔付,也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首先承担保险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十二分公司赔偿的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豫x号厢式货车系答辩人中保财险汝州支公司的承保车辆,投保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车上人员险(乘坐人险,责任限额2万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责任期间为2010年12月7日0时至2011年12月6日24时,被保险人为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对上述事实保险公司无异议。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某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作为保险合同重要组成部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某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某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某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根据原告的诉称,本案原告辛某是该车车主杨某雇佣的押车人员,是当其到车厢上部拉开阻挡的电缆时从被保险车辆上掉下来摔伤致残的,如果该事实属实的话,即证明发生意外时原告是在被保险车辆的上部,应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中规定的“受某人”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的“第三人”,因此,应排除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适用。当然,对于原告也不属于该车所投车上人员险所规定的严格意义上的“乘坐人”,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该事故属保险责任,那么,由于原告是从被保险车上掉下来摔伤致残的,根据保险责任的近因原则,保险公司至多在该车所投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2万元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案件诉讼费系免赔项目,答辩人中保财险汝州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中保财险汝州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一份,为肇事车豫x号红色厢式货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时间自2010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6日24时止。当日,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在被告中保财险汝州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x元/座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6日24时止。

原告辛某受某告杨某、安某夫妇之雇为其押车。2011年1月28日凌晨1时左右,二被告所有的豫x号红色厢式货车到郑州运货返回行至汝州市X路时,由于货车装载货物过高,被跨街电缆阻挡无法通过。司机让原告辛某到车厢上部拉开电缆,当原告上到车上后,司机突然启动货车将原告辛某从车厢高处摔至地面,当场受某。

经汝州市骨科医院医生诊断,辛某左耳屏前一瘢痕长约7.5cm,右侧耳屏前有一瘢痕长约8.0cm,下颌正中部有一瘢痕长约4.0cm,张口可置入一横指,5421⊥x牙缺失,牙龈创愈合良好,表面触之不甚平滑,6⊥6牙体缺损。

原告受某,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略),共支出手术、医疗费等项费用x.7元,其中被告杨某、安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7元。原告住院期间其父母在医院护某,其母李会勤在河南昊恩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工作,在原告出事故前6个月,平均月工资3696.85元。

2011年5月25日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金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辛某双侧髁状突骨折、下颌骨骨折,经手术治疗,现Ⅱ度开口困难,并且咬合错位。其伤残程度构成六伤残。辛某5421⊥x牙缺失,其伤残程度构成八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2010年12月7日,被告杨某与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某将其所有的车型为解放,车号为豫x号货车挂靠在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经营,年限为三年,自2010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止。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由于涉案肇事司机甄灵杰疏忽大意,将货车上面的原告辛某甩到地下后受某,肇事车方应负该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安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赔偿原告辛某医疗费x.70元(含被告杨某、安某已支付x.7元),护某x.10元:(40元×117天)=4680元、3696.85÷30天×53天=6531.1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53天)、营养费530元(10元×53天)、误工费4680元(40元×117天);伤残赔偿金x.8元(x.26元×20年×54%);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300元,共x.6元。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肇事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项损失12万元。下余部分x.6元扣除被告杨某、安某已垫付的医疗费x.7元,下余x.9元,应由实际车主杨某、安某予以赔偿。因该车登记在十二分公司名下,被告十二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杨某、安某要求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辛某受某时系肇事车上的乘座人,对原告辛某、被告杨某、安某要求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辛某医疗费、护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项损失共计x.6元中的12万元,下余x.6元扣除被告杨某、安某已垫付的医疗费x.7元后的x.9元,应由被告杨某、安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辛某、被告杨某、安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某费5610元、鉴定费600元,共6210元由被告杨某、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平均

审判员刘某玉

人民陪审员樊顺锋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永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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