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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体育发展实业公司与上海敏之体育文化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5-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沪高民终字第49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6)沪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体育发展实业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力,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浦增平,上海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敏之体育文化公司,住所地本市闵行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洪超,寿如林,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土地合作纠纷。

上诉人上海市虹口体育发展实业公司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4)沪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虹口区人民政府招商投资住处发布会上签订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建立合作经营的敏之乒乓球俱乐部;投资总额为人民币2940万元,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人民币;上诉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企业成立的基本条件,被上诉人总投资2940万元,首期投资10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合同还约定,合同经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某权代表签字盖章,经上海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自领取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1993年11月18日,上诉人向虹口区规划局报告申请开发虹口体育场外围一号、二号地块建造大型综合性保龄球馆及多功能体育娱乐馆(即与被上诉人的合作项目)。同日,上诉人也向虹口计划经济委员会报告对与被上诉人的合作项目申请立项。1994年1月7日,虹口区计划土地局则要求上诉人对申请报告中的虹口体育场改造方案作出调整。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原地块调整方案有异议,双方曾多次协商变更方案或经济补偿问题,因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于1993年11月8日所签合同予以解除。

二、上诉人自愿补偿被上诉人民币20万元。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同意减交5万元;二审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施杨

代理审判员翁毅

代理审判员蒋二浩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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