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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与姜某某、上海申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案

时间:1998-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一中民终字第17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一,上海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徐汇区精神防治中心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海龙,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庆,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瞿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琪,上海申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室主任。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翠银,上海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秀萍,上海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莫某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6)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姜某某系上海申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公司)股东,申华公司是依法申请并经批准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2月25日,申华公司召开三届二次董事会,会议通过第5、X号二份决议,增补马某、莫某某为公司董事。同年8月12日,申华公司召开三届三次董事会,会议通过第X号决议,增补李某某为公司董事并增选其为常务副董事长。申华公司董事会增补李某某等三人为董事等事项,是依据申华公司1994年4月28日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该章程第18条规定:“股东大会闭会期间,董事人选有必要变动时,由董事会决定,但所增补的董事人数不得超过董事总数的三分之一”。第20条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根据需要可设副董事长1至2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和更换”。“副董事长”李某某在公司董事长外出期间,未经董事长同意,召开公司董事会,决定增补董事,为此,董事会内产生严重分歧。姜某某得悉后,认为申华公司董事会增选李某某、马某、莫某某等为董事,是违反《公司法》行为,并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违法侵权行为,侵犯了股东的利益,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申华公司停止侵权并确认增补李某某、马某、莫某某等三董事的决议无效。申华公司及第三人对董事会增补李某某等三人为董事等事项之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行为是依据申华公司章程实施的行为,而公司章程是经股东大会通过,反映了全体股东的意志。同时,李某某等董事身份也经过新闻媒介向股东告示,并无股东提出异议。因双方意见分歧,调解未果。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被告上海申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第二次董事会第X号、第X号关于增补马某、莫某某为董事的决议无效。二、被告上海申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第三次董事会第X号关于增补李某某为董事、常务副董事长的决议无效。

判决后,莫某某提出上诉称,其被申华公司董事会增补为董事,是符合公司章程,合法的。原判董事会增补董事决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姜某某与申华公司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申华公司并称其公司于1997年5月13日已修改了公司章程。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性质与职权,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选举和更换董事的职权由股东大会行使;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为公司的执行和经营决策机构。申华公司第三届第二、三次董事会作出增补董事及常务副董事长决议的行为,是发生在我国《公司法》颁布实施之后,因此是违法的。申华公司章程第18条内容为“股东大会闭会期间,董事人选有必要变动时,由董事会决定,但所增补的董事人数不得超过董事总数的三分之一”的规定不仅违反了《公司法》,而且与我国《公司法》颁布前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以来的有关政策、法规亦是相悖的。因此,该公司章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国家对原有股份有限公司主要内容依照《公司法》进行限期规范,但这并不允许在规范期限内继续可作出违反《公司法》的行为。申华公司第三届董事会作出增补董事的决议,超越了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权限,违反法律,侵害了股东的权益。因此,原审法院据此确认该行为无效,依法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审法院对一审诉讼费负担未予明确,本院一并予以处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莫某某负担50元,被上诉人上海申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荷花

代理审判员陶永信

代理审判员李某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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