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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64岁。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65岁。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66年经人介绍相识,1967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告婚后便应征入伍,长期与被告分居。1981年原告将被告从农村接到郑州市安家,并给被告安排了工作。因原告从事公安工作,本想被告对家庭对原告有更多的照顾,但被告对原告的安排非常不满,因琐事多次与原告争吵,以至于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只好于2002年从家中搬出,租房居住。自2000年以来原告的工资卡都是由被告掌管,2008年原告退休后,与被告的矛盾已经到了无法调和的地步,2011年11月,原告才将工资卡要回。现原告年事已高,与被告再维持这样的婚姻关系对双方都是不仁道,原告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孩子们结婚及生孩子办事原、被告夫妻都到场主持,原告家里有红、白事夫妻俩一起回家处理,逢年过节原、被告都在一起过,被告母亲去年春节摔伤住院原告也及时去探望。虽然原告因工作和做生意经常外出,但原告仍不间断回家。原告在外面结识异性李XX,并长期共同居住,但被告和孩子们对原告的过错表示原谅,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维持家庭的和睦、完整。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于1966年经人介绍相识,1967年12月在河南省临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大儿子陈某某,X年X月X日生育二儿子陈某某,X年X月X日生育三女儿陈某,现均已成年。因工作关系原、被告长期分居,1981年原告陈某将被告杨某安排在郑州工作,一家人在一起共同生活。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陈某自2002年开始有时在外居住,与被告杨某开始分居。在外居住期间,原告陈某结识异性李XX,与李XX共同生活。原告陈某认为与被告杨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于2011年11月诉讼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杨某坚决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达三十多年,婚后生育二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在婚姻关系存续的三十多年期间,原、被告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被告杨某的处事方式原告不能接受,夫妻感情上出现了裂痕,但被告对原告仍充满夫妻感情,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地步,故对原告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应多与被告进行沟通,但原告在外居住期间,在没有解除夫妻关系的情况下公开与异性同居,原告的这一做法是十分错误的。被告及其孩子们真心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修复夫妻之间、父亲与子女之间的感情。只要原告断绝与异性的不正当关系,原、被告彼此之间多沟通、多理解,原、被告夫妻关系和好有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费675元,共计97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郑军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黄晓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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