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侨实业公司虬江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金虎,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木材总公司沪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金志刚,上海市第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南侨实业公司虬江经营部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7)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1995年9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由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的上海市X路X号X号码头。嗣后,上诉人即进行承包经营活动。1997年3月31日,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金额为(略)元支票一张,号码为(略),用途为承包费,并要求按上诉人通知再办理兑现。后因上诉人称帐面无款,致使被上诉人未到银行结算。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票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判认为,被上诉人取得票据已给付对价,上诉人作为出票人负有无条件支付票款的义务,现上诉人在出票后未履行义务应承担责任。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人民币(略)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11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345元,由上诉人负担3243.39元,被上诉人负担110.61元。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被上诉人未按期提示付款,支票已作废,被上诉人不再享有票据权利,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票据责任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二审查明,上诉人签发支票日期为1997年3月31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日期为1997年9月24日。庭审中,上诉人承认其出具支票是用于支付承包费,被上诉人未将支票解入银行是因为上诉人帐上无支票所记载之款额。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合法取得支票。其作为持票人有向票据主债务人请求按票据上所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虽未及时通过银行向上诉人提示付款,但被上诉人在该支票出票日起的六个月内仍享有票据权利。上诉人作为出票人,对被上诉人负有支付票款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票据责任正确。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未按期提示付款,该票据已作废,故被上诉人不再享有票据权利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萍
代理审判员顾梅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庄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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