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高某甲诉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河南福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

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新、马某某,孟州市化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福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向西500米江山汽车广场。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河南福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福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乙、霍跟明,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新,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福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2011年4月13日早7时10分许,原告去隆丰皮毛厂上班,驾驶豫x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孟州市X村口时,与被告徐某驾驶的豫x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高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愈后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因豫x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426.32元、误某8277.68元、护理费271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1203元、残疾赔偿金x.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x.3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河南福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没有异议,本案肇事的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该被告,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福田公司,但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赔偿请求又不超过保险限额,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理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以及豫x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损失中,误某和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以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的标准计算。同时对于原告计算的误某天数有异议,应按原告住院16天,再加上出某后休息3个月,共计按106天计算为宜。对护理费的计算天数和护理人数也有异议,应按原告住院期间16天为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应按1人计算。交通费应凭票据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及诉讼费应当由被告徐某承担,而不应由该被告承担。对原告其它损失计算没有异议。

被告河南福田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既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时以缺席未到庭。

本院根据已到庭的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将本案没有争议的事实归纳为:2011年4月13日早7时10分许,原告驾驶豫x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孟州市X村口时,与被告徐某驾驶的豫x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高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甲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肇事的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徐某,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福田公司。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9日24时止,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否由被告徐某、河南福田公司承担。2、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由三被告承担。

围绕本案争执焦点,原告高某甲所举证据为:1、孟州市人民医院入、出某、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资料20张;2、医疗费票据4张;3、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及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某焦正道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证据1-3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即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颅底骨折;3、颌面部外伤;4、下颌骨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出某疗费9426.32元,住院期间医嘱Ⅰ、Ⅱ级护理,原告由其父、母二人护理,二人均为农民。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出某,出某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继续石膏外固定4周、定期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床时间、骨折骨性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某固定、不适随诊。因此原告的误某计算时间应为:从2011年4月13日至定残之日的2011年10月18日计189天,其误某计算标准应按2010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应为8277.68元(189天×x元/年÷365天/年);原告在住院期间医嘱Ⅰ、Ⅱ级护理,出某时左腿医嘱石膏外固定4周,使原告的生活无法自理,仍需要1个月1人护理,原告的父、母均为壮年劳力,因此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亦应按2010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715.43元(16天×2人×x元/年÷365天/年+30天×1人×x元/年÷365天/年);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为320元(16天×20元/天);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因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92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20年×20%),由此原告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由此所支出某鉴定费为500元;4、2011年5月20日孟价鉴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及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骑车辆豫x号车辆损失为1203元,原告并由此支出某定费100元。原告并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支出某交通费为100元,但无相关凭证。

被告徐某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及所证明的观点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也没有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以住院期间的16天,并以1人护理为宜;原告的误某时间应以住院的16天,再加上出某后适当休息3个月即90天,按106天计算为宜。护理费和误某的计算标准均应按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原告的交通费应该凭据支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法院依法应不予支持;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徐某赔偿。本院认为,对原告支出某医疗费,已到庭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为9426.3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某、护理费标准,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原告及其父母均为家庭的主要劳动力,且为青壮年劳动力,原告所主张误某、护理费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误某期限,其计算至定残的2011年10月18日没有相关证据。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应按106天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采纳。对于原告的误某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4642.8元[(16天+90天)×x元/年÷365天/年]。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2715.43元,本院认为较为适当,依法应予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损失10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此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分别予以确认为320元、480元、x.92元、6000元、1203元。原告所支出某鉴定费为6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河南福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的证据提出某议的权利。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426.32元、误某4642.8元、护理费2715.43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x.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1203元、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徐某的豫x号货车于2007年5月11日至2009年5月11日挂靠在被告河南福田公司经营,被告徐某按年向被告河南福田公司交纳管理费用。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某驾驶的与原告发生交通肇事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且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92元、护理费2715.43元、误某46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x.15元(x.92元+4642.8元+2715.43元+6000元);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医疗费不足部分226.32元(9426.32元+320元+480元-x元),由于被告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而被告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不足部分的70%,计158.42元(226.32元×70%),被告河南福田公司在收取被告徐某管理费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03元。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的原告主张的精神费用应当由被告徐某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的鉴定费600元及诉讼费,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应当由被告徐某承担,理由充分,本案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高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x.15元;

二.限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高某甲医疗费损失158.42元,被告河南福田运输有限公司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鉴定费600元,均由被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来保

审判员刘爱云

审判员韩冬霞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晓芬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9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