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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与乐清市城东染整设备厂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31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甲)。

法定代表人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志坚,该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城东染整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X镇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上海军臣经济发展公司(原名上某上房恒泰综合经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上诉人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因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5)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6月11日,乐清市城东染整设备厂(以下简称“乐清厂”)委托温州市进出口公司与香港中澳进出口商行签订了一份售货确认书,由“乐清厂”通过温州市进出口公司加工、销售10万只“手轮”给香港中澳进出口商行,总价额为50万美元。香港中澳进出口商行提出要求“乐清厂”提供(略)元担保金。“乐清厂”为促成该笔业务,于1994年6月28日和上诉人签订了一份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指派其执业律师刘成智为“乐清厂”提供法律服务,参与“乐清厂”与被上诉人上海军臣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军臣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洽谈,审查有关法律文件、提供法律咨询,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服务项目结束为止。“乐清厂”按该合同约定支付给上诉人服务费1300元。当日,“乐清厂”与“军臣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书,约定,自1994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8日内,香港中澳进出口商行将货款10万美元信用证汇入“乐清厂”帐户内,“乐清厂”则委托“军臣公司”将(略)元保证金支付给香港中澳进出口商行,如届时香港中澳进出口商行未将上述信用证款项汇入“乐清厂”帐户,“乐清厂”则收回该(略)元保证金。签约当日,“乐清厂”将收款人为“军臣公司”、金额为(略)元的履约保证金银行汇票面联和底联分别交于“军臣公司”和上诉人所指派的刘成智,“军臣公司”出具了收到一联汇票收条,刘成智也出具了“暂保存”条,写明“暂保存银行汇票底联一张至九四年七月八日之前按委托协议至本人处执行”。因“乐清厂”与香港中澳进出口商行该笔业务未成,遂知上述(略)元银行汇票已由“军臣公司”解入银行收妥入帐。“乐清厂”遂与“军臣公司”及上诉人交涉,要求返还(略)元未成,致涉讼。

原审另查明,1994年6月28日,刘成智收到“乐清厂”交其保存的(略)元银行汇票底联后,未经“乐清厂”同意,当日即将该底联交于“军臣公司”,该公司也于同日将该银行汇票解交其开户银行提示后获款。原审又查明,1994年2月3日,“乐清厂”与“军臣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由“乐清厂”为“军臣公司”加工制作(略)只“手轮”。“乐清厂”交于“军臣公司”(略)元作外商招待费。后该笔业务未成。“乐清厂”在催讨上述(略)元过程中,“军臣公司”以其经办人卢惠龙及上海培斯特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于1995年5月至6月给付“乐清厂”3万元。该3万元,“军臣公司”认为系退还上述(略)元保证金之一部分,“乐清厂”对此予以否认,称系“军臣公司”退还其所收的(略)元外商招待费以及对1994年2月3日双方所签订合同业务未成所造成的生产损失的补偿。双方对此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

原审认为“乐清厂”与“军臣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乐清厂”与上诉人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乐清厂”已按约履行了义务,“军臣公司”未经“乐清厂”同意,违反约定,在“乐清厂”与香港中澳进出口商行的该笔业务未成之前就将(略)元银行汇票先期收款入帐,显有过错,应将该款返还“乐清厂”,刘成智系上诉人所指派的执业律师,其在聘请合同期内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刘在收取“乐清厂”交其保存的汇票底联时出具了暂保存条,应视为“乐清厂”与上诉人之间对聘请律师合同内容有了新的约定,刘在收取汇票底联后当日未经“乐清厂”同意,即将该底联交于“军臣公司”,违反了与“乐清厂”的约定,使“乐清厂”未能收回该款,亦有过错,上诉人应对“军臣公司”的返还“乐清厂”款项负连带责任。“军臣公司”所退“乐清厂”3万元,系“乐清厂”在催讨该保证金过程中所给付,故应认定该3万元系涉讼的(略)元之一部分。

故判决:一、“军臣公司”返还“乐清厂”人民币(略)元;二、“军臣公司”偿付“乐清厂”逾期付款滞纳金7199.10元;三、上诉人对“军臣公司”的各项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四、司法鉴定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五、“乐清厂”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6.63元由“军臣公司”、上诉人共同负担2220元,其余由“乐清厂”负担。

判决后,上海白玉兰律师事务所不服,以上诉人与“乐清厂”之间的法律关系只能以双方签署的《聘请律师合同》为准,“代保存”汇票底联完全是刘成智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司法鉴定费1000元应由“乐清厂”负担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另行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乐清厂”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有效,“乐清厂”持本案系争的保证金(略)元汇票底联交于上诉人指派的执业律师,由其代保管,该行为与合同并不相悖,属上诉人执业律师为“乐清厂”提供法律帮助范围之内,且“乐清厂”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目的即为保证“乐清厂”与“军臣公司”所订的委托协议的履行。刘成智在合同期间从事执业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上诉人称刘成智的代保管行为是个人行为和司法鉴定费应由“乐清厂”负担之依据不足。由于刘成智在执业期间未经“乐清厂”同意即将汇票底联交给“军臣公司”,造成“乐清厂”之损失,应由刘成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对此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5)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五项;

二、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5)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上诉人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应对造成被上诉人乐清市城东染整设备厂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0.6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萍

代理审判员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顾梅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孟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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