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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乙诉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王某、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甲。

原告薛某乙。

原告薛某乙。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胡某,公司职工。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罗志齐,湖北省公安县甘家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汤洪峰,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安支公司)、王某、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志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某安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1年7月2日2时20分许,原告家属张用由于孙子身体不舒服,急忙去看望,当行至获轵线孟州市X村X路X路口时,被王某雇佣的司机杨某驾驶的鄂x号货车撞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用无责任。后经调解无效,故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共计22万元(庭审中明确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由被告人保某安支公司在保某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放弃要求王某和杨某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公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保某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本案是侵权民事纠纷,保某公司只是按照保某合同履行保某义务,不是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杨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无异议,交通费以票据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按x元赔偿,该二被告同意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2、孟州市殡仪馆火化证明,证明张用死亡火化的事实;3、从杭州到郑州的飞机票两张计1200元;4、交通费票据6张共计600元;被告人保某安支公司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某质证称,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意按3000元赔偿原告交通费用。被告杨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某。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某安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鄂x号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某、保某、保某条款,证明该车投保某况及赔偿限额。原告和被告王某、杨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人保某安支公司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杨某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三原告系死者张用的近亲属。2011年7月2日2时20分许,张用行至获轵线孟州市X村X路X路口时,被王某雇佣的司机杨某驾驶的鄂x号货车撞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用无责任。鄂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某安支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险种。另查明,张用生于X年X月X日,为农业户口。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鄂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某安支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某安支公司应当在保某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和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和杨某对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x元和丧葬费x元以及交通费3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三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为x元(x元+x元+3000元+x元),三原告仅要求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人保某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三原告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种,全责应当免赔20%,x元×80%=x元),被告人保某安支公司共计应给付三原告理赔款x元。其余部分三原告自愿放弃,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乙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某费520元,由被告王某和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来保

审判员刘爱云

审判员韩冬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胡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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