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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与上海市长宁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裁决案

时间:1998-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长行初字第51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行政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7)长行初字第X号

原告(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铸管厂退休,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之婿),男,上海市商品进出口检验局科技贸易公司饮食部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则尹,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上海市长宁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上海市长宁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公房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C座X楼。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男,上海市长宁区公房资产经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仲某某,男,上海市长宁区公房资产经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宋某丁(系原告之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长宁区同仁医院工作,住(略)。

原告宋某甲不服被告上海市长宁区房屋土地管理局1997年10月31日的长房地拆裁字(97)第X号房屋拆迁安置裁决,同时要求第三人上海市长宁区公房资产经营公司安置其住房,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吴则尹;被告上海市长宁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武某某、朱某乙;第三人上海市长宁区公房资产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丙、仲某某;第三人宋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作出长房地拆裁字(97)第X号房屋拆迁安置裁决,认定原告所有的(略)旧里私房,属其批准的房屋拆迁范围,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对是否保留房屋产权未作答复,按放弃产权用公房安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安置问题,经协商达不成协议,故根据有关拆迁法规的规定,作出原告一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一周内迁往丰庄北路X弄X号X室,申请人应按规定发放搬家补助费的房屋拆迁安置裁决。原告诉称,其是本市X路X弄X支弄X号私房的产权人,虽然其户口不在产权房内,但因目前无固定住所,故应属于《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九项规定的“市人民政府规定应予计入安置人数的其他情况”。现被告作出的长房地拆裁定(97)第X号房屋拆迁安置裁决,未将其计入安置人数,不符合有关拆迁规定,是不合法的,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裁决。同时要求第三人上海市长宁区公房资产经营公司对其进行安置。被告辩称,原告虽系本市X路X弄X支弄X号楼上私房产权人,但其在该房内既无常住户口,又不居住,且在规定期限内,对是否保留私房产权未作答复,根据有关拆迁规定,应视为放弃私房产权,故原告不应作为安置对象。其作出的裁决对私房内有常住户口的实际使用人予以安置,是合法的,请求维持其作出的裁决。第三人上海市长宁区公房资产经营公司述称,被告所作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合法的,请求予以维持。原告户口不在产权房内,目前无固定住所,系原告本人所致,故其不同意对原告进行安置。第三人宋某丁述称,被告作出的裁决是合法的,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7年10月31日作出长房地拆裁字(97)第X号房屋拆迁安置裁决。被告认定,第三人上海市长宁公房资产经营公司于1996年10月18日经批准,领取了房屋拆迁许某证,在原告私房座落地区进行商品住宅建设的拆迁工作,具备拆迁人资格;原告宋某甲系本市X路X弄X支弄X号楼上私房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8平方米,居住面积16.06平方米,在册户口3人,户口簿一本,即子宋某丁、媳张卫玲、孙女宋某,其中宋某领有独生子女证。1997年1月12日,拆迁人向原告发出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对是否保留私房产权未作答复。拆迁人以放弃产权,用公房予以安置,安置人数以在册户口准,即第三人宋某丁夫妻及女儿,政策安置面积17~22平方米(含边远地区因素),实际安置该户本市X路X弄X号X室(二房一厅),居住面积32平方米房屋。原告要求拆迁人将其夫妻作为安置对象,遭到否决。由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安置问题,经协商达不成协议,故拆迁人向被告申请裁决。上述事实,有立项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某证、房屋拆迁许某证、延长房屋拆迁期限许某通知、户籍资料、房屋所有权证、勘丈图、面积计算表、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谈话笔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私房买卖契约、户口迁移证等证据为证。被告接受拆迁人的裁决申请后,为双方调解未果。被告认为,拆迁人安置被拆迁人的方案,符合有关拆迁规定,故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作出限被申请人一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一周内迁往本市X路X弄X号X室,申请人应按规定发放搬家补助费的房屋拆迁安置裁决。书面裁决于1997年10月31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同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于1997年11月17日依法立案,并于同日将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送达被告,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开庭审理中,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原告及两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其属于“市人民政府规定应予计入安置人数的其他情况”,但对有关具体规定未能举证。另查明,1988年7月11日,原告宋某甲及其妻与本案第三人宋某丁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规定本市X路X弄X支弄X号楼上房屋由宋某丁使用,该房楼下房屋归原告及其妻使用。后来,原告因故将自己使用的部位出售,另购私房。1992年,原告再次将所购私房出售,并办理了私房买卖和产权过户手续及户口迁移手续,原告及其妻户口欲迁往(略)(原告之女处)。

本院认为,被告是上海市长宁区区域内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原告户作出房屋拆迁安置裁决。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安置裁决,认定第三人上海市长宁区公房资产经营公司经批准,在原告私房所在地区进行拆迁,具备拆迁人资格。本市X路X弄X支弄X号楼上私房属于拆迁范围,该房产权人为原告宋某甲,常住人口三人,即第三人宋某丁夫妻及女儿。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对是否保留私房产权未作答复,拆迁人以放弃私房产权,按常住户口三人予以安置公房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其属于市人民政府规定应予计入安置人数的其他情况,证据不足。被告所作的裁决是合法的,应予维持。原告出售自己所购私房时,应先解决居住问题,现造成目前无固定住所的状况,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拆迁人进行安置,与被告作出合法的拆迁安置裁决相悖。拆迁人依据拆迁安置裁决不负有对原告进行安置的义务,原告的民事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参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上海市长宁区房屋土地管理局1997年10月31日作出的长房地拆裁字(97)第X号房屋拆迁安置裁决。

二、驳回原告宋某甲要求第三人上海市长宁区公房资产经营公司给予其房屋拆迁安置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旭

代理审判员朱某东

代理审判员孙学俊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金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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