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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刘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子。

被告刘某,田,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妻子。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6日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根据其申请作出(2011)新法前保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刘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县支行的帐户存款x元,原告2011年9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日17时40分许,刘某驾驶小鸟牌电动三轮车,沿新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召营十字路口西500米处,驶入公路左侧,与沿新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驾驶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和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某住院34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计x.13天,具体包括医某某x.13元、误某x元(2000元/月×7个月)、护某2040元(60元/天×34天)、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0元/天×34天)、车损和鉴定费61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100元、停车费350元、拖车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出院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费清单一份,三七一医某专用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情、医某某用、住院天数及误某天数;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发票一份,证明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用;4、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行驶车辆正常及鉴定费用;5、收据一份,证明停车费和拖车费;6、原告3-7月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的误某损失;7、罚没收入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交纳的违章费用;8、户口本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9、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1年8月2日至11月2日没有上班。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于法无据;3、对于被告已支付的780元医某某和预交的500元住院费应予扣除;4、原告的不合理医某某用,超过法定数额外的费用不应支持。

被告提交交费票据2份,证明被告已支付1280(780元+500元)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中医某某,认为自己已支付了检查费780元,被告还预交了500元,均应从总医某某中扣除;对诊断证明中胸腹部诊断认为与事实不符;费用清单第1页第2项用药奥美拉唑经咨询是治疗胃溃疡的,与住院治疗疾病无关;费用清单中第1页第8项8月2日CT被告已支付过;对证据6工资表认为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单位公单,工资证明工资为3000元与赔偿清单2000元相互矛盾,且从工资表中看,人员流动较大,工作时间不确定,原告最高一个月2900多,最低有300多的,只能证明原告无固定工作。对证据7认为系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无关;对证据8、9均因超过举证期而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认为500元包含在自己主张的医某某用里,可以扣除,780元不包含在住院费里,不应扣除。

经庭审调查,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被告无反证予以否定,其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6、9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固定工作,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预交金500元凭据,原告予以认可其在诉讼主张的医某某数额内,予以采信,检查费780元票据无证据证明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某某范围内,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2日17时4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小鸟牌电动三轮车,沿新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召营十字路口西500米处,驶入公路左侧,与沿新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某驾驶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某,至2011年9月5日出院,共住院34天,花费医某某x.13元,原告所受伤害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某诊断:1胸腹部闭合性损伤;2、头面部外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4、脑震荡。原告为此事故支出车辆技术鉴定费10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00元,经新乡县价格事务所评估:原告车辆(电动车)损失510元。另,2011年9月2日,原告为被告垫支罚款5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为非农业户籍,谢某某为农业户籍。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某某、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给公民精神造成严重伤害的,还应当赔偿他人精神损失。本案中,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的合理损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应当纳入被告赔偿的合理损失包括:医某某x.13元-500元=x.13元、误某x.26元/全年(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60天(误某时间)=2618.67元、护某800元/月(新乡市护某工资标准)÷30天×34天=90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34天=340元、车损费51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100元、停车费350元、拖车费1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x.47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1000元。原告所代垫付的行政处罚费50元,因未在诉讼请求中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其他不合理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因过错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应当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护某等经济损失x.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者共计x.4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某某、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4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保全费100元,共计700元,原告王某承担300元,被告刘某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俊道

审判员:李某杰

人民陪审员:钮世豪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苑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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