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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X乡卫生院(以下简称嘉应观卫生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住所地,武陟县X路X号。

负责人田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X乡卫生院。住所地,武陟县X村。

法定代表人翟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成强,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武陟县X乡卫生院(以下简称嘉应观卫生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嘉应观卫生院于2011年1月21日向武陟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赔偿款x.61元;判令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法律费用268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武陟县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武陟公司不服,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某,人保财险武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嘉应观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辛某某、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07年10月26日起至2008年12月25日止,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x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限额x元),法律费用每次赔偿限额x元。2008年4月6日赵某湾因前列腺增生在原告处住院,由马军、郭某、项书海共同为其进行手术,手术治疗后,赵某湾出现尿路狭窄、尿失禁症状,2009年10月10日经法医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2009年5月赵某湾将原告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嘉应观卫生院赔偿赵某湾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x.61元,赔偿赵某湾精神慰抚金x元,诉讼费、鉴定费合计2683元,由嘉应观卫生院承担,上述款项共计x.61元,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与赵某湾达成和解执行协议,一次性支付赵某湾X元,视为全部结清。2010年7月15日焦作市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对医疗行为分析认为“术中操作误伤外括约肌”,鉴定结论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认为造成手术事故的手术师马军不在承保名单中,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范围,不予赔付。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医务人员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患者赵某湾在原告处进行治疗,发生医疗事故,原告已依法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也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虽由手术师马军为赵某湾进行手术,但其他投保医务人员也参加了手术,且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损伤系马军造成,被告辩称负责治疗的医师不属于医疗保险合同的投保医务人员范围,不予理赔,理由不成立,本某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时效应当从生效判决确定的原告履行义务之日计算,被告主张已超过时效,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已履行的赔偿款x元(含法律费用26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某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付赵某湾已支取的x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人保财险武陟公司于本某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应观卫生院赔偿款x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某受理费2635元,原告负担335元,被告负担2300元。

人保财险武陟公司不服,向本某上诉称:1、本某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系手术医生马军手术不当所造成,而马军既非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更非被上诉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因此因马军手术不当所造成的患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未依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立即通知义务等,上诉人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赔偿款x元;2、本某、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嘉应观卫生院答辩称:1、患者赵某湾因前列腺增生在答辩人处手术治疗,手术由马军、郭某、项书海三名医生相互合作配合完成,因术中操作误伤患者外括约肌,给患者造成伤害,经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答辩人已对患者承担了赔偿责任。做手术的医生郭某、项书海均系答辩人投保医疗责任保险的医务人员,鉴定结论显示患者的伤害系“术中操作误伤外括约肌”造成,就已说明了答辩人应对本某损害承担医疗责任。上诉人并不能证明是马军手术不当造成的患者损失,就应当依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承担合同责任;2、上诉人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其约定的投保人的“立即通知保险人”之义务,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无论是依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还是依据《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该条款均是无效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某归纳本某的争议焦点为:人保财险武陟公司是否应支付嘉应观卫生院x元保险理赔款。

对该争议焦点,人保财险武陟公司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对该争议焦点,嘉应观卫生院的主张同其答辩理由。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某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某认为:2007年10月嘉应观卫生院为其医务人员在人保财险武陟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赵某湾在嘉应观卫生院治疗期间,由马军、郭某、项书海共同为赵某湾进行手术,由于操作失误导致医疗事故,造成赵某湾四级伤残。该次手术中,手术记录载明马军是手术者,郭某、项书海是助手,造成患者伤害,作为手术者的马军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虽然郭某、项书海属于医疗保险合同投保医务人员范围,但手术师马军不在该范围,因此应当部分免除人保财险武陟公司的保险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陟县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本某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武陟县X乡卫生院赔偿款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6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45元,共计488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承担2440元;武陟县X乡卫生院承担2440元。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雷前华

代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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