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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陈某、马某、新乡X镇东街中学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成年。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马某、新乡X镇X街中学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被告陈某、马某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撤回了对被告新乡X镇X街中学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冬季,原告经人介绍到新乡X镇X街中学工地干活(只包工不包料),并与被告马某签订合同。但在施工中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且1000元的押金被告也没有退。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等人的民工工资x元。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按每平方米45元的标准支付1953平方米的报酬,并要求被告马某退还1000元的押金。

被告陈某认可原告所说的建筑面积和工价,但辩称:原告带人只干了工程的39%,该给的工钱陈某已经支付清了,不欠原告钱。

被告马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马某签订的《工程施工粉刷承包合同》一份,2、马某2011年10月30日收取原告1000元工程保证金的收条一份、郑家云01、10、26(应为出具收条的日期)收取1000元现金的收条一份。

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12月20日、21日工人工资结算单三页,其中有马某林证明东街中学工程款陈某已付x元,已全部结清的内容。

被告马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承认是马某叫原告与其联系的,但称自己不知道原告证据1的合同,也不知道原告证据2的两张条。本院对原告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马某的收条予以采信,证据2中郑家云的收条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张光林是其手下的工长。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30日,原告王某经人介绍与被告马某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粉刷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小冀镇X街中学主体内外粉刷,每平方米65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马某交保证金1000元,原告按时进入工地后保证金退还。双方并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马某收取了原告的工程保证金1000元。之后,马某让原告与被告陈某联系后,原告带人进入小冀镇X街中学工地,开始干粉刷活(小冀镇X街中学工程的粉刷活为陈某从建设方承包)。后在工程进行中,原告方与陈某发生了多种矛盾,原告方只完成了部分工程量,陈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1年12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小冀镇人民政府和本院先后协调,2011年12月20日、21日,陈某向原告、原告的工人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的工长张光林向陈某出具了陈某共支付东街中学工程款x元、全部结清的证明。在开庭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再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只要求马某返还原告的1000元工程押金,要求陈某替原告要回原告给郑家云的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款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解决,原告也予以认可,因此,对劳动报酬的请求本院无需再作处理。被告马某收取原告的工程押金,应按合同约定予以退还。原告要求陈某替原告要回原告给郑家云的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保证金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人民陪审员:钮世豪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吕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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