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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丁、原审被告苏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丁,女。

委托代理人翟宝红,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某,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丁、原审被告苏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某丁于2011年7月18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苏某赔偿赵某丁受损车辆维修费、停某、拖某共计x元。2、判令苏某赔偿赵某丁车辆贬损价值损失x元(以实际鉴定结论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苏某承担。2011年7月25日,赵某丁申请追加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为被告,在原有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毋胜利,被上诉人赵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翟宝红,原审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6日15时50分许,苏某驾驶吉利美日小客车(豫HSX号)行至焦作市X路公证处附近,与前方等候信号的北京现代汽车(车主为赵某丁,车号豫HRXX号)发生追尾,该北京现代汽车被撞后与前车连环追尾,造成赵某丁的汽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丁的车辆被撞当日即拖某停某场停某,赵某丁支付停某、拖某1150元。2011年6月25日,赵某丁将该车交付焦作市博大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现代特约销售服务站)修理,支付了维修费x元。2010年11月2日,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向苏某签发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苏某,被保险车辆为吉利美日(即豫HSX号汽车),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2000元,第某者责任险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苏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丁财产受到侵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赵某丁的车辆维修费、停某、拖某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赵某丁提交的维修清单、发票系当地该车的特约维修单位出具,其实际损失数额是确切的,苏某、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虽然否认但并未指出上述损失的不实之处,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按照评估价格计算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事故发生以后,交警已经于当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赵某丁要求赔偿事故处理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某丁拖某、停某1150元、维修费x元,合计x元。二、驳回赵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对一审判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多承担的6255元部分不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赵某丁6667元,二审诉讼费由赵某丁负担。理由为:一、一审认定赵某丁停某、拖某损失1150元,事实错误。赵某丁证明上述损失的证据是一张收据,并不是正规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收据上加盖的公章不清楚,书写的内容不清楚,不能证明赵某丁的主张内容。根据河南省《关于全省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收费有关规定的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即使是发生在高速公路上,拖某也不过200元,停某200元,更何况在普通公路上拖某,所以收据的金额不实,也反映出该收据的虚假,一审采信此收据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认定赵某丁车损为x元,事实错误。1、事故发生后,受焦作市交警支队委托,焦作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车的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金额6667元。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估价鉴定暂行规定》第某条、第某、第某二条规定,该结论是处理交通事故和调解赔偿保险理赔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如果赵某丁对该结论书不服,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结论不服,可以由省级鉴定机构鉴定。而赵某丁并未对此结论提出异议和申请重新估价鉴定,视为认可此结论。2、从证据证明力上讲,鉴定结论是中立的、权威的机构作出的,而赵某丁提交的发票是营利的、并且金额的多少是与其本身有利益关系的维修单位出具的,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有理由认为会存在维修单位为了自己多赚钱,过高收取维修费用,或赵某丁为了诉讼得到较高赔偿,与维修单位相互串通,故意将发票金额写多等。所以,相比较而言,鉴定结论更公正。鉴定时对车辆进行了拆某,对更换损失部件进行拍照固定,而赵某丁提供的维修清单仅有配件名称及价格,不能证明所更换配件是必须更换的,相比较而言,鉴定结论更可信。4、鉴定结论是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都认可损坏部件是该事故造成的情形下作出的结论,而仅凭赵某丁提供的维修清单,并不能证明其维修的部件都是该事故造成的损坏,所以鉴定结论更真实客观。5、焦作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是法律规定的、合法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每年接受交警队的委托,对损坏车辆进行的鉴定不计其数,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非常专业。而一审认为“该鉴定结论对当前市场实际情况缺乏具体分析,不能反映实际车辆维修的损失”不予确认。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知原审是如何判断得出此结论,依据何在。也不清楚为何赵某丁提交的维修单位出具的发票和维修清单,原审就认为其损失是确切的,判断的依据何在,判决均没有任何表述。如果随便就可以否定鉴定结论的话,就不需要再设立鉴定机构。需要说明的是,该鉴定结论是法院依法调取的。

赵某丁辩称:1、车辆损失费应以实际维修费为准。价格认定中心没有参与具体修理过程,由于汽车维修的特殊性,有些维修费用必须在检查、拆某、测试以后才能明确,价格认证中心没有、也不可能做到事前确定实际损失。因此,价格认证中心只能是表面地、初步地、程序地来确定维修价格,不能代表最后的、全面的、准确的修理费用。修理费用数额是在修理单位参与下主要是以市场来确定,价格认证中心确定的价格对修理单位并没有并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要求维修单位接受价格认证中心确定的价格。2、车辆停某、拖某索赔合理合法。

根据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丁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赵某丁停某、拖某、维修费合计x元。

赵某丁在二审庭审提交了一份停某、拖某发票,以此证明停某、拖某是合法的。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发票是赵某丁事后补开的发票,不能证明当时确实收了这么多钱,同时该发票证明了拆某车辆的事实。赵某丁提交的发票是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开票日期为2012年1月4日,费用名称为拆某车辆拖某服务费,金额为1150元,收款单位为焦作市小红汽车配件门市部。本院认为,赵某丁当庭提交的发票是正规发票,虽然该发票是事后补开的,但该发票证明赵某丁支付了1150元的费用,因此本院对该发票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其维修费应以评估价格为准,1150元的拖某不应支付。理由同上诉状所陈述的理由。赵某丁认为车辆损失费应当以车辆实际损失为准,不能按照价格评估确定的金额赔偿,拖某等按照发票为准,理由同答辩状所陈述的理由。苏某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苏某驾驶车辆与赵某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某丁的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对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苏某的车辆已经投保,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鉴定机构的估价是在赵某丁的受损车辆修理之前作出的,该估价不能完全反映受损车辆的损坏程度,因此赵某丁的车辆修理费应以其实际支付的修理费为准。赵某丁已经提交正式发票,证明其支付1150元拖某的事实,该1150元也应属赔偿范围之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代审判员焦红萍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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