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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孙某某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1-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11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广饶县经贸委党委成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连铭鑫,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大王某一法律事务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又名孙某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饶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绍信,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铭鑫、高某某,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绍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11月6日、1999年1月26日、4月2日王某某分三次借孙某某现金(略)元,于2000年王某某偿还孙某某现金(略)元(孙某某承认)。金利润滑油厂是广饶县华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机构,王某某系原广饶县华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广饶县华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3月18日被宣布破产还债。原审法院审判人员会同广饶县华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对广饶县华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帐目进行了查帐,该公司帐目未反映出孙某某借款给公司(略)元的情况。据此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借孙某某现金(略)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某某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应予支持。王某某称借孙某某现金(略)元系职务行为,是为原广饶县华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借,证据不足,故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偿还孙某某借款本金(略)元。二、王某某偿还孙某某利息(略)元。一、二项合计(略)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某的借款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王某某未归还孙某某(略)元,而是扣除的楼房维修费;其中的(略)元我交给了财务,财务给我开了收据;孙某某应当申报债权。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某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依法公正裁判。

孙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某从答辩人处借款后如何支配是王某某的事,答辩人不知道,且单位帐目未记载三次借款的情况。故王某某借款不是职务行为。

二审经审理查明:孙某某在一审中称:王某某于1998年11月6日至1999年4月2日分三次向孙某某借款(略)元,约定在一九九九年五月三十日前全部归还,王某某于二000年归还(略)元,尚欠(略)元拒不归还,要求王某某归还借款(略)元及利息(略)元。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一审中提供了三份书证和两份证人证某。三份书证即为王某某书写的借据,分别是“借到现金肆万元华金集团王某某11、X号”、“借到现金陆万元王某某99年元月X号”、“欠到孙某功现金壹万元正王某某99、4、X号”。两份证言为孙某庆、张风亮的证言,均证明王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孙某某借过款。

王某某在一审中辩称,我于1998年11月6日至1999年4月2日分三次借款(略)元,华金集团金利润滑油厂购腊油处理业务借款,我当时是该单位的法人代表,在借条上签名是职务行为,并非个人借款,该债务应由广饶县华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我不应偿还。王某某认为借款是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对孙某庆、张风亮的证言认为该二人与孙某某有利害关系。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向广饶华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调取了孙某某的债权情况,清算组向法院出具了清算报告,报告载明帐上记载的孙某某款项并非是孙某某集资,“帐面调整错误”。该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当事人未提出相反证据。

王某某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在二审庭审期间,提供了7份证据。其一是其代理人调查原广饶县华金集团金利润滑油厂出纳李俊梅的调查笔录一份,李俊梅在代理人询问“99年王某某借孙某功的钱交给财务,是否有这回事”时,李俊梅回答“有,我知道”。王某某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所借钱已交财务。其二是原广饶县华金集团金利润滑油厂收据原件一份,收据载明“2000年元月25日收到王某某交来借款现金陆万元”,收据加盖该厂财务章,王某某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借款中的(略)元交给财务。其三是信用社汇票委托书记帐凭证复印件一份,该凭证载明“99年2月5日广饶县金利润滑油厂汇给东营市河口石油化工厂货款(略)元”,王某某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借款中的(略)元交给财务后,财务又增加了4000元用于购货。王某某不能提供该证据原件。其四是河口石油化工厂销售公司的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上述(略)元货款,但收条上未加盖收款人公章。王某某不能提供该证据原件。王某某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河口石油化工厂收到了该货款。其五是广饶县五金总厂与广饶县建安总公司九分公司建楼保证金协议复印件,该证据载明广饶县建安总公司九分公司承建的广饶县五金总厂1#住宅楼收工后,广饶县五金总厂扣保证金(略)元,待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于200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九分公司,如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广饶县五金总厂扣保证金(略)元,并由九分公司负责免费维修,到期后由王某某负责协调。王某某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王某某负责协调买房户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其六是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载明孙某功将厂内宿舍楼按厂内原定价格转让给孙某田。王某某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孙某功转让房屋事实的存在。其七是王某某的代理人调查买房人孙某田的调查笔录一份,载明孙某田承认买孙某功房屋的事实,并承认“孙某功和王某某商量的,从中抽出一万元还建筑队的维修费,后来,王某某代厂里还建筑队一万元维修费的时候,我在场,王某某把钱给了建筑队,建筑队给王某某打了收据”。王某某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还款是扣的孙某功的卖房款,而不是王某某归还的欠款。

孙某某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被调查人应当出庭作证,从调查笔录上不能证实签字、手印的真实性及与王某某的利害关系,作为财务人员应当提供帐本来反映事实,证人的某答含糊,看不出证言与本案的关系。关于证据二,借款是1999年,而该证据的收款时间是2000年,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关于证据三、四、五、六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关于证据七,调查行为违法,因当时代理人并未接受王某某的委托,从证据看,体现不出与本案的关系。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某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孙某某提供的三份借据,是证据的原件,王某某未否认不是其书写,应认定该证据有效,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且华金集团破产清算组的清算报告也不能证实王某某所借该款在单位帐目中有记载。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即李俊梅的证言、证据七,即孙某田的证言均不能证明王某某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二,即收据,该收据记载的借款数额虽为6万元,于1999年1月26日王某某借孙某某款数额相同,但时间相差接近一年,因而不能认定该收据记载的借款即为借孙某某款。证据三、四、五、六,即汇票委托书、收据、协议书,一是王某某不能提供原件,二是该四份证据记载的事实与王某某借款是否是职务行为无直接联系,缺乏证据的关联性特征,且孙某某不予认可,因而二审王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民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代理审判员刘国海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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