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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德进招待所与上海市明立律师事务所票据纠纷案

时间:1998-04-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41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德进招待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明立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德进招待所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7)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聘用律师,双方于一九九七年八月签订过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支付的律师收费超过10万元。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上诉人签发一张金额为10万元,用途为律师费的支票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于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向银行提示付款,因上诉人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为此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上诉人签发的支票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应对签发的支票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辩称缺乏依据。被上诉人诉请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票据金额10万元;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诉人承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由于被上诉人称其财务上有特殊需要,请求上诉人开具支票并保证不会擅自解入银行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据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合同向被上诉人签发有效支票,且被上诉人亦已依约履行相当的代理义务,系合法取得该票据,故上诉人理应承担票据责任。上诉人所称签发该支票是因为被上诉人有其它特殊需要一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存款不足,致使被上诉人遭银行退票,上诉人理应按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向被上诉人付款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陈某芸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茅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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