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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对该判决不服,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杨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王某曾于2009年7月20日以杨某为被告向九龙坡区法院提起借贷纠纷诉讼,要求杨某偿还借款x元。九龙坡区法院受理案号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

九龙坡区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查明:王某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在经济上各自独立开支。2005年7月1日,杨某向王某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王某现金肆万元正,如在8月30日前只给叁万元正,等孩子大学毕业后每月还叁百元正”。在审理过程中,双方明确该借条中所指的“8月30日”是指2005年8月30日,“孩子”是指杨某与其前夫所生之女杨某。杨某于2008年6月30日大学毕业。

九龙坡区法院在2009年9月作出的(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对王某以借条为依据所主张的杨某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杨某虽提出其是在王某的暴力胁迫下书写借条的抗辩意见,但杨某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杨某向王某借款x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该借条对借款金额及偿还具体方式都进行了具体明确的约定,表明杨某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的情况下,仍同意向王某偿还该笔借款。双方形成借条的事实应视为双方对该笔财产属王某个人所有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形成了合意,该借条即为该合意的书面形式。同时基于双方婚后在经济上实行独立开支的事实,杨某应遵循其承诺,对该笔借款向王某承担偿还义务。因杨某之女杨某于2008年6月30日毕业,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止已15个月,依双方约定,杨某至本案审理之日应偿还王某借款共计4500元(300元/月×15个月)。对其余部分,因属未到期债权,王某尚无权要求偿还。对逾期付款利息,王某自愿同意暂不在本案中主张,该院对其意见予以尊重。遂判决杨某于本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王某借款4500元,驳回王某对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杨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杨某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杨某不服本院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以(2010)渝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杨某的再审申请。

一审另查明,2010年杨某以王某为被告向九龙坡区法院提起离婚纠纷。该院受理案号为(2010)九法民初字第X号。经该院调解,双方于2010年9月2日达成自愿离婚的协议。

现王某以杨某又有两年欠款未还,已失去诚信,且双方已离婚,原借款所依据的条件发生了变化为由,起诉要求杨某一次性偿还所余借款x元,支付利息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某承担。

一审审理中,杨某辩称她精神有疾病,该笔借款不属实,借条是她在王某的暴力胁迫下被逼无奈才写的,请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杨某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该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证人证言:1、2009年10月20日,重庆市X区分局黄桷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某、杨某曾发生抓扯并报警。2、证人李晟吉出庭作证,证明李晟吉曾于2005年和2008年两次在王某、杨某家遇到王某、杨某发生激烈争执并抓打,多次见杨某身上有伤。

杨某在该院限期内未提交其有精神疾病的充分证据。王某认为杨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条是杨某在王某的暴力胁迫下被逼无奈才写的。

王某一审诉称,他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均系再婚,结婚后在经济上一直是分开的。2005年7月1日,杨某向王某借款x元,约定如在2005年8月30日前归还,可只归还x元,如不能,自杨某与前夫之女大学毕业后起每月还300元。2009年7月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杨某偿还该借款。法院于2009年9月作出判决:因杨某之女杨某于2008年6月30日毕业,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止已15个月,依双方约定,杨某应偿还王某借款共计4500元。2010年9月2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至今杨某又有两年欠款未还,已失去诚信,且双方已离婚,原借款约定发生了变化,故王某现起诉要求杨某一次性偿还所余借款x元,支付利息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某承担。

杨某一审辩称,她是受了王某欺骗才结的婚;她精神有疾病;该笔借款不属实,她根本未向王某借款,借条是她在王某的暴力胁迫下被逼无奈才写的;她没有理由向王某借款,请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渝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借条,足以认定杨某向王某借款x元的事实。杨某虽辩称她精神有疾病,借条是她在王某的暴力胁迫下被逼无奈才写的,但杨某在一审法院限期内未提交充分证据对其辩称理由加以证明。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否定借款关系的成立。因杨某已偿还王某借款4500元,故杨某应遵循其承诺,向王某承担偿还尚余借款的义务。

借条对借款偿还的方式作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双方应按约履行。王某以杨某失去诚信,且双方已离婚,原借款所依据的条件发生了变化为由,起诉要求杨某一次性偿还所余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其理由不能成立。杨某之女杨某已于2008年6月30日毕业,(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杨某偿还王某借款共计4500元(300元/月×15个月),故从2009年10月起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2011年8月止又已满23个月,依双方约定,杨某应偿还王某借款共计6900元(300元/月×23个月)。因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故一审法院主张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2011年7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本金69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其余欠款部分,因属未到期债权,王某尚无权要求杨某偿还。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杨某于本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王某借款6900元,支付利息从2011年7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本金69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王某对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某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自己未向王某借钱,借条系自己受王某胁迫所写。

王某二审答辩称:借款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审法院判决正确,王某与杨某存在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王某与杨某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本案中,王某举示了由杨某亲笔所写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的具体金额及还款方式,且已经生效的(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渝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也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了确认,足以证明杨某向王某借款的事实,故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杨某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系自己受胁迫所写,并未提供充分依据予以证明,其以此为由不同意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和金额主张杨某返还王某借款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李可

代理审判员吴贵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邓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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