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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作中心支公司某爱营销服务部因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作中心支公司某爱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应喜,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永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博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司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系博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许文忠,河南主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常某。

上诉人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作中心支公司某爱营销服务部因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1)博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作中心支公司某爱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陈应喜、祝永鹏,被上诉人博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许文忠,被上诉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中,应当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博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虽然于2011年4月22日将作出的豫(博)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向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作中心支公司某爱营销服务部进行了送达,但在该决定书中仅告知了当事人行政复议的权利和期限,而未告知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故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作中心支公司某爱营销服务部提起行政诉讼并不超过起诉期限。一审以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驳回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作中心支公司某爱营销服务部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作中心支公司某爱营销服务部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1)博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博爱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潜

审判员李培军

代审判员拜建国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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