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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路某道路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何某,女,汉族,1942年4月l6日出生。

被告路某,女,汉族,1963年8月29出生。

原告何某诉被告路X路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8月13日下午l7时许,原告和其丈夫推着自己家的小三轮由北向南走至同村村民张××家房子西面时,停下来跟在路某房子边上坐着的的张××说话,突然,被告驾驶一辆横装着很宽的满满一车玉米秆的电动三轮车从南往北快速驶来,车上所载玉米秆将原告撞翻跌倒在原告自家小三轮车斗里。被告下车将跌倒的原告从车斗里扶起来时,原告就感觉腰特别痛,于是被告跟原告一起去本村牛法文珍所检查,牛法文给开了点止疼药,被告付过钱就与原告一起回家了。原告吃了三天药后,腰痛的更厉害了,于是原告找到被告一起去凤泉区人民医院院拍片,卫生院医生怕拍的不准,建议让去化纤厂医院检查。被告和原告去新乡白鹭化纤医院作了螺旋CT检查,诊断结果为胸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遂在新乡白鹭化纤医院住某治疗,原告共住某33天,支出住某治疗费2814.43元,被告当时为原告缴纳了600元住某费,钱花完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医疗费用时,被告迟迟不愿再支付,在原告的频频讨要下,被告十分不情愿的一次支付200元或300元打发原告,当原告住某十多天后再向被告讨要费用时,被告拒绝再

支付任何某用,对原告从此不管不问。事后,此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风泉第一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调查处理,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了新公交证字第X号道路某通事故证明,认定结果为:无法查证交通事故所形成的原因。综上,原告的受伤住某是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在原告遭受被告的侵权而承受身体上和精神上双重伤害时,被告却故意逃避责任,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在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实属无奈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以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1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路某辩称:我没有碰着原告,不同意赔偿。当时我骑车拉玉米杆过去,原告说,我碰着她了,我下车后,见原告在三轮车里坐,我就把原告扶起来了。当时张振荣和另一个人在场。检查原告身上也没红印,另两个人有事就走了。原告又说我碰着她了,叫带她去看病。原告在前,我在后跟着,去了诊所。原告本身就有病,过了二、三天,原告还在街上转,她老头扶着她,原告最近二年都是这样,不扶着不会走。又过了二天,原告又来找我说,还是有病。就去了区卫生院,又去了化纤厂医院拍了CT,她住某了,我出了2600元医药费,村卫生所出了30—4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和所述事实与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15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当庭递交的证据资料有:1、道路某通事故证明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后经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由于当时未及时报警,致使现场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的处理结果。2、原告的代理人于2011年10月20日下午5时许对证人张××的询问笔录1份,3、原告的代理人于2011年10月20日下午5时许对证人琚××的询问笔录1份,4、原告申请本院对证人张××、琚××进行调查,本院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5、螺旋CT检查报告单1份,6、住某1份,7、住某病历,8、新乡X区人民医院透视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受到伤害的事实以及证明被告是实际侵权人的事实,原告所受伤是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9、出院证1份,证明:出院时医嘱要求住某后,卧床休息二个月和仍需购买消炎止痛、活血化瘀类药物治疗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原告要求出院后的误工费、护某以及购买此类药物的正当性,合理性,合法性。10、住某费票据1份,计款:3139.93元,11、出租车票据2份,计款:20元,证明原告住某花费的各项费用数额。12、新乡白鹭化纤集团公司医院处方及收费票据各2份,计款193元。13、东张门村先锋诊所证明1份,计款87元,14、新乡市石榴园大药房销售凭证及收费票据各1份,计款45元。证明:原告购买消炎止痛、活血化瘀类药物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我不懂,与我无关。证人都在场,说的都对,当时检查后,原告没受伤,证人都没说,原告是在化纤厂医院看的病。对法院的调查笔录我也说不清。原告租车我不知道,没意见。买药我不知道,与我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递交的证据资料有:1、石榴远大药房销售凭证1份,证明,给原告买腰带花了28元,区卫生院拍片花了20元,票据丢了。2、化纤厂医院预交费票5张,计款1800元,3、范清右证明1份,证明交给原告了500元,共计2300元。另,拍片花了160元,票没找到,回去再找找。

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我们认可化纤厂医院的医疗费,买腰带花了28元,区卫生院拍片花了20元,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证。道路某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向交警部门及时报案,而是于2011年9月14日10时许,由原告的儿子向交警部门报案,由于没有了事故现场,交警部门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道路某通事故证明。证明现场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所形成的原因。双方均收到了道路某通事故证明书。因此,确认道路某通事故证明仅是事故处理程序性的证明。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对证人所做的两份询问笔录,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两名被询问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各一份。两个被调查人均是事故发生时在场的目击证人,两个证人所诉事实与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事实相互印证,被告认可两名被调查人当时在现场,对证人所诉事实也认可。因此上述两份询问笔录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确认为有效证据。螺旋CT检查报告单、住某、住某病历、新乡X区人民医院透视报告单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2011年8月18日,由被告陪同原告一起到新乡白鹭化纤集团公司中心医院检查和住某治疗,由医院出具的材料。病历记载,原告所受到的伤为胸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出院。该组证据材料之间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确认为有效证据。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胸、腰椎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2月;2、消炎止痛、活血化瘀2月。该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住某费票据计款:2814.34元,原告认可,确认为有效证据。出租车票据计款:20元,原告认可,确认为有效证据。新乡白鹭化纤集团公司医院处方及收费票据各2份,计款193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东张门村先锋诊所证明计款87元、新乡市石榴园大药房销售凭证及收费票据各1份,计款45元。均证明了是原告出院后,购买消炎止痛、活血化瘀类药物的费用。这些费用的支出符合出院医嘱:消炎止痛、活血化瘀2月。该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13日下午l7时许,原告和其丈夫推着自己家的小三轮由北向南走,当行至同村村民张××家房子西边时,停下来跟在路某房子边上坐着的张××说话。此时,被告驾驶一辆横装着玉米秆的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车上所载玉米秆将原告撞翻跌倒在原告自家的小三轮车斗里。被告知道后,下车将跌倒的原告从车斗里扶起来,原告感觉腰痛,于是被告跟原告一起去本村牛××诊所检查,医生给开了止疼药,被告付过钱后就各自回家了。原告吃了三天药后,腰仍然痛。于是原告找到被告一起去凤泉区人民医院拍片,医生建议让去化纤厂医院检查。被告和原告到新乡白鹭化纤医院作了螺旋CT检查,诊断结果为胸、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住某治疗,共住某33天后出院,支付住某治疗费2814.43元。出院诊断为:胸、腰椎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2月;2、消炎止痛、活血化瘀2月。另查明:原告于1942年4月l6日出生,现年70岁。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曾患有脑血栓,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已支付原告2300元。另,被告给原告买腰带花了28元。在凤泉区医院拍片支付20元的票据丢失。在化纤厂医院拍片支付160元的票据丢失。

本院认为:2011年8月13日下午l7时许,被告驾驶一辆装着玉米秆的电动三轮车在村X路某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原告和其丈夫推着小三轮车在与同村X村民张××说话的地方时,原告被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玉米杆碰翻跌倒在自家的小三轮车斗里。造成了原告胸、腰椎压缩性骨折的交通事故。造成事故的原因是:被告驾驶装着玉米秆的电动三轮车,在村X路某行驶速度加快,遇到原告时没有慢行确保交通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根据道路某件和通行需要,道路某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某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某侧通行。”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某行驶应当遵守交通法规。”被告在村内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的道路某行驶,将在路某的原告碰倒受伤,违反了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某,应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存在过错,是发生该起事故的原因。原告和丈夫在路某停留与他人讲话不存在过错。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对原告由此事故照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有:住某医疗费计款:2814.34元,住某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住某期间33天,出院后护某期间60天,合计93天,按1人护某计算护某,结合本地护某人员的收入,酌情确认护某月工资标准为800元。800元÷30天×93天=2480元。本院确认护某为2480元。出院后购药费325元,交通费20元,上述费用合计6299.3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6299.3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3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应再赔偿原告3999.34元。被告已支付的其他费用由其自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年事已高,且曾患有脑血栓,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所受的伤情程度,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事故发生后,当时检查原告身上没有伤,事故发生后,过了二、三天,原告还在街上转,她老头扶着她,原告最近二年都是这样,不扶着不会走。又过了二天,原告又来找我说,还是有病。我没有碰着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的上述理由及主张,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佐证,因此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3999.34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250元,由被告路某负担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闫帅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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