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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王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守让、张某丙,均系新乡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守让、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原告同被告协商订立分家协议一份,其中协议约定,自被告弟弟成家后,被告和其弟弟每人每年均拿240元钱,煤1吨,麦子500斤,玉米200斤。事实上原告之弟弟成家后,被告未能完全遵照分家协议履行自己应尽的赡养义务其怠于履行协议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原告现年80岁高龄,已无法养活自己,如按照原来的分家协议执行无法保证原告的正常生活需要。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每年给付原告煤1吨,麦子500斤,玉米200斤。2、原告看病的费用被告承担百分之五十。3、被告给老人留上房一间,必须铺盖用品齐全,由原告居住。4、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

被告王某丁未递交答辩状。

由于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也未递交证据材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调查,

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成立,当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和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2、1994年分单协议1份,证明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各项请求,包括煤1吨,麦子500斤,玉米200斤,老人看病由被告承担2分之1。3、被告给原告留上房一间,铺盖齐全,4、每月给原告赡养费100元,自己每月理2次发,1次3元,共6元。再加上吃的油盐酱醋,1个月需要100元的零花钱。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户口本和身份证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1994年分单协议真实,上面有证明人、执笔人的签名。原告认可被告履行了分单协议。因此,分单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的内容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育有两女两男四个儿女,现均已成家立业。被告系长子。1994年在证明人、执笔人的参与下立分单协议一份。被告履行了分单协议。原告的老伴于2011年去世。现原告及老伴的承包地由被告耕种0.54亩。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有:煤1吨,麦子500斤,玉米200斤,原告看病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中二分之一份额,赡养费240元。原告在被告家中居住期间,常因琐事处理不好发生争执,现原告居住在次子家。

本院认为:原告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们赡养,让老人安度晚年。被告身为原告的长子,原告含辛茹苦将其养大成家立业。作为长子,被告有义务也有责任对原告的生活起居关心和照顾,为姐妹兄弟作出表率,促使家庭成员之间和睦相处。被告虽然履行每年给付原告物质尽赡养义务,但忽视了履行对原告精神上的赡养义务。这是双方发生矛盾和争执的主要原因。被告应进行深刻反思。《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依据该法律规定,被告不仅应当履行对原告在经济上供养,还应当履行在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原告的特殊需要。原告育有四个儿女,现均已成家立业。每个子女均负有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原告因故不起诉其他儿女是原告的权利。因此,被告应承担对原告赡养义务中相应的份额。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每年给付原告煤1吨,麦子500斤、玉米200斤。2、原告看病的费用被告承担百分之五十。3、被告给老人留上房一间,铺盖用品齐全,由原告居住。于法有据,也符合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该要求过高,原告另还有三个儿女,对原告也都负有赡养义务,被告仍应给付20元,原告的生活水平已有保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12年开始,每年的麦收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王某乙麦子500斤、煤1吨,玉米收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王某乙玉米200斤。

二、被告王某丁在自家上房给原告王某乙留养老房一间,铺盖用品齐全,由原告王某乙居住使用至百年。

三、原告王某乙住院期间和生活不能自理期间,被告王某丁和其他姊妹兄弟一样轮流护理。被告王某丁按票据负担原告王某乙的医疗费的二分之一。

四、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12年3月开始,每月的X号前给付原告王某乙赡养费20元,以后依次类推。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闫帅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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