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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侯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略)×村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略)村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女,西安市X区(略)村X村。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侯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王某、侯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5日,其与被告王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和其家人将其欧打致伤,并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000余元,住院8天。现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907.86元、交通费100元、误某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某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x.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与其打架事实不予认可,是其在院子里端盆倒水时,原告看其不顺眼就与其发生争吵并动手打架,是原告先动手打的。其不愿意承担原告所诉的费用。

被告侯某辩称,其没有责任,因其没有拿电警棍,也没有动手打原告,汉城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上写的不是事实。当时其确实在场,但没有动手打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在西安市X村X号院内相邻居住。2011年4月5日19时左右,被告王某给其奶被告侯某送饭,发现原告王某与其母亲张英往侯某门前泼水,因此原告与被告王某发生争吵并致双方动手打架,双方相互撕打时,被告侯某持电警棍在原告背后击了几下,被告王某从侯某手中拿过电警棍,在原告身上击了几下,随即原、被告撕打到院子外面,被告王某持砖块在原告头上、身上砸了几下,后双方被在场人拉开,原告和被告王某均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西安市凤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为:急性颅脑损伤(轻型);额顶部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电击伤,原告经过治疗全部治愈出院,原告共住院治疗8天,医嘱其出院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2907.86元,交通费100元。庭审中,本院依法出示了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汉城派出所在本案事发后对在场人王某利、王某军以及雷雪亮的访问笔录,均证实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打架的事实及被告侯某持电警棍击了原告几下及被告王某拿砖砸原告王某的事实。原告对证人的谈话均无异议,被告王某、侯某对证人的谈话认为均不属实,有异议。审理中,本案依法追加侯某为本案的被告并参与诉讼。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收某、证人王某利、王某军以及雷雪亮的谈话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某。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互相撕打,被告侯某持电警棍击原告、被告王某用电警棍及砖头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二被告的行为属共同侵权行为,对原告因此次治疗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与被告王某发生争执时亦不够冷静,双方互相撕打,并致被告受伤,原告对事件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医药费2907.86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某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0年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94元计算8天为752元、护某参照普通护某日工资50元计算8天为400元,以上共计4399.86元,由被告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079.91元,被告侯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30%即1319.96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医药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079.91元。

二、被告侯某对被告王某的给付之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上述款项给付之日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柱

人民陪审员满选利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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