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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证券有限公司天津代办处上海业务部、高某与褚某某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沪二中经终字第110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方证券有限公司天津代办处上海业务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钟晖,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海生,上海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林华,上海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在民航华东管理局工作,住(略)。

上诉人南方证券有限公司天津代办处上海业务部(以下简称“南方天津上证”)、高某因返还钱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7)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4年9月12日,被上诉人褚某某在上诉人南方天津上证开立股票资金帐户,开户申请人为褚某某,股东帐号A(略),资金帐号(略),存入人民币10万元,开户申请单上盖有南方天津上证的现金收讫章,由上诉人高某代办开户手续。1994年9月12日至1995年4月20日,在无被上诉人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南方天津上证允许上诉人高某以被上诉人名义,动用被上诉人资金帐户内的资金买卖邮通设备股票。1994年9月20日至1995年4月27日,南方天津上证在无被上诉人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允许上诉人高某以被上诉人名义先后7次从被上诉人资金帐户内提取现金共计(略)元。至1997年3月,被上诉人资金帐户内尚存邮通设备股票600股及现金684.47元。被上诉人因催讨钱款未果,遂诉诸法院。此后为避免扩大损失,被上诉人于1997年5月20日将600股邮通设备股票卖出。被上诉人在南方天津上证的资金帐户内有余款(略).22元。原审另查明,上诉人高某在南方天津上证开立的股东帐户为A(略),资金帐号为(略)。1994年9月12日,上诉人高某从自己帐户内取款10万元,取款凭单上盖有南方天津上证的现金付讫章。南方天津上证出具的被上诉人股票资金帐户资金明细帐表明,被上诉人1994年9月12日是现金开户。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上诉人高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略).78元;上诉人南方天津上证对上诉人高某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一审诉讼费3510元,由上诉人南方天津上证、高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两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南方天津上证的上诉理由是,本案系争资金帐户虽名为褚某某所有,但实际资金帐户及开户资金均为高某所有,南方天津上证允许高某操作,并未造成被上诉人损失,故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高某的上诉理由是,其系借用被上诉人股东帐号操作股票,开户的10万元资金系其投入,被上诉人起诉无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资金帐户,户名为褚某某,南方天津上证出具的被上诉人股票资金帐户资金明细帐也反映为现金开户。被上诉人对其名义下的资金帐户内的资金依法所有。上诉人高某借用被上诉人股东帐号操作买卖股票的依据不足。在未经被上诉人授权委托,上诉人高某擅自动用被上诉人资金帐户操作股票并提取现金,显属侵权行为。南方天津上证在未经被上诉人授权委托的情况下,许可上诉人高某动用被上诉人资金帐户操作买卖股票并提取现金,故对于由此造成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两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3510元,由两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陈士芸

代理审判员潘明华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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