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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曾用名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6月1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19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与原判强奸罪有期徒刑8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2009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2011年9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9月15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逮捕。现某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鹏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且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延长审限。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因对被害人李XX不满遂窜至在新乡市化纤厂家属院李XX的住处,持刀将李XX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李XX所受损伤为重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胡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诉称:2009年7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我家中用刀把我捅成重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治疗,因无力支付医药费出院。请求法院判定被告人胡某赔偿医疗费9372.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8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元,以上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因对被害人李XX不满遂窜至在新乡市化纤厂家属院李XX的住处,持刀将李XX腹部捅伤并对李XX进行殴打。经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XX所受损伤为重伤。

2011年9月5日,被告人胡某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干警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李XX于2009年7月6日到新乡X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入院初步诊断:1、腹部开放性外伤;2、头部外伤。2009年7月20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1、腹部开放性外伤;2、胃窦部贯通伤;3、头部外伤。医疗费用共计937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归案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证人郭某、郭某X的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述、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李XX的损失中,医疗费共计9372.1元,有医疗机构的病历、发票相互印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标准计算半年为x元;护理费,综合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原告人住院期间确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每月按8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人要求的护理费用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用按每日10元计算六个月,费用为1800元。以上合计x.1元,被告人胡某应予以赔偿。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起至二0一七年三月四日止。

二、限被告人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经济损失x.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邹令青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熊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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