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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2011年10月2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推门进入留光村赵XX家,在赵XX卧室床边桌子上的一个棕色女士挎包内盗窃现金540元后逃跑。事后将赃款540元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收到条,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赵XX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事实清楚,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事后能够将所盗窃的财物退还,可以酌定从轻处理,综合全案案情,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某第一、二某、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员张清松

二O一二某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吕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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