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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尹某、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故意伤害,2011年3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12月5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14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因涉嫌故意伤害,2011年3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12月5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14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因涉嫌故意伤害,2011年3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12月5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14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因涉嫌故意伤害,2011年3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12月5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14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尹某、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尹某、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5日20时左右,被告人郑某、尹某、王某甲、王某乙在新乡X区靳记烩面馆吃饭时与邻桌的被害人杨XX发生口角,后双方在圆月楼前互殴,被告人郑某、尹某、王某甲、王某乙将杨XX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XX所受损伤为轻伤。

2011年3月23日,被告人郑某、尹某、王某甲、王某乙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传唤到案。

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郑某、尹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家属与被害人杨XX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郑某、尹某、王某甲、王某乙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郑某、尹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家属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参加庭审,并要求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尹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证人罗某、石某、何XX等人证言、被害人杨XX的陈述、现场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尹某、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尹某、王某甲、王某乙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会珍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张鸿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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