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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原审被告张某戊、张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邓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丁,男。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乔海林,男。

原审被告张某戊,男。

原审被告张某己,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原审被告张某戊、张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0)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张某戊驾驶被告张某己所有的豫x号小型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徐西公路Xkm+900m处与步行的原告高某乙相撞。造成高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高某乙受伤后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复内固定术。2010年9月1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2元。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出院医嘱:1、不负重半年复查;2、双拐辅助半年复查;3、恰当功能锻炼;4、建议继续服药。2010年9月12日原告高某乙经许昌泰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许泰法医(2010)临鉴定第X号伤残评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某乙右股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关于高某乙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为:需行二次手术以取出固定物,依常规计算实施此项手术的费用包括手术费、麻某、医药费等、以叁仟伍佰元至肆仟元为宜。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公交【2010】第(略)-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戊应付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乙应付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原告高某乙之女高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其子高某丁,X年X月X日出生,现均住于城镇。原告高某乙之母孙顺娥,X年X月X日出生,育有一子一女,现居某于农村。豫x号牌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神州行车保系列保险第三者商业三责险限额为x元,并投有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

河南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年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农村居某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城镇居某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66.99元;建筑业为x元;居某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戊驾驶豫x号牌车辆将原告高某乙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公交【2010】第(略)-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戊应付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乙应付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高某乙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有关部门的鉴定书足以证明。为此原告高某乙请求的医疗费x.12元应予支持;住院期间从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共计125天,按照河南省财政厅印发的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25天=375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高某乙的病情和有关规定,酌定为1800元,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前7日按二人护理,以后按1人护理,按照服务业每人每天47.2元计算,及47.2元/天×(125天+7天)=6230.4元;误工费原告高某乙请求按照其工资标准计算,但原告高某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稳定收入,因此应当按照建筑业年平均收入计算,期间从2010年5月14日起至定残前一天2010年9月11日,共计121天,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121天=6624.75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即x.56元×20年×10%=x.12元;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某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被抚养人高某丙应受养13年,高某丁受养16年,共计29年。原告高某乙应当承担两人抚养费的50%,即9566.99元/年×29年×50%×10%=x.14元。原告要求其父亲的抚养费,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母亲孙顺娥X年X月X日生,共生育一子一女,原告高某乙应当承担抚养费的50%,孙顺娥现居某与农村X村居某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计算,即3388.47元×20年×50%×10%=3388.47元;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评估情况,酌定为375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居某、就医时间为参考,原告高某乙要求60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酌定为8000元为宜,以上共计x元,被告张某戊、张某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豫x号牌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乙护理费6230.4元、误工费6624.75元,伤残赔偿金x.12元,被抚养人的抚养费x.61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共计x.88元,下余x.12元,因原告高某乙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当减轻被告张某戊、张某己的赔偿责任,故高某乙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x.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530元,由被告张某己、张某己赔偿70%,即371元。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各项损失共计x.38元。二、被告张某戊、张某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高某乙鉴定费371元。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为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的陈述与答辩意见,本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依据是否充足,一审确定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高某乙二审提供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加盖有襄城县X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的印章,显示此房已抵押,与原件一致,襄城县东方幼儿园的证明一份,证明高某丙从2008年9月至2011年7月在该园学习。上诉人质证称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二审认定事实:高某乙对和谐家园住宅小区X号楼所居某房屋办理了房产证,高某丙从2008年9月至2011年7月在襄城县东方幼儿园学习。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证据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某乙在城镇X镇居某,其女高某丙也在城镇幼儿园上学,一审对高某乙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正确,对高某乙的女儿高某丙,儿子高某丁按城镇标准计算抚养费并无不当;高某乙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审酌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适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天兰

代理审判员王伟琪

代理审判员崔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变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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