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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X,男。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3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4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18日,经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X某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丁X某同何X、赵X(二人已判刑)预谋盗窃后,将姚某停放在驻马店市X路一垃圾中转站西侧的豫x号蓝色桑塔纳轿车盗走,后经丁X某绍将该车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由丁X某出赃款。三人在驻马店市盗车后回漯河的路上,途经西平县城,又到西平县粮食局对外贸易公司门口,将金某停放在此的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盗走。该车被盗后由赵X某用,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2、2007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丁X某同何X、赵X、李X某、李X某、赵X某(均已判刑)预谋盗窃后,将刘某停放在襄县X某柏宁岗路边的豫KX某号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后经丁X某介绍将该车卖给杨X某。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3、2007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丁X某同何X、赵X某谋盗窃后,将王某停放在上蔡县X某育才巷自己家对面的豫HX某号黑色桑塔纳轿车盗走。该车被盗后由赵X某用,赵X某驶该车在漯河市X路东段发生交通事故,赵X某该车丢弃在事故现场。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丁X某述、被害人王某、金某、姚某、刘某陈述、证人X某、X某、X某X、X某X、X某X、X某X、X某X、X某X、X某X某言;鉴定结论: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投案经过说明、抓获经过、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丁X某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丁X某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X某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

经审理查明,1、2007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丁X某同何X、赵X(二人已判刑)预谋盗窃后,将姚某停放在驻马店市X路一垃圾中转站西侧的豫x号蓝色桑塔纳轿车盗走,后经丁X某绍将该车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由丁X某出赃款。三人在驻马店市盗车后回漯河的路上,途经西平县城,又到西平县粮食局对外贸易公司门口,将金某停放在此的QX某X某黑色桑塔纳轿车盗走。该车被盗后由赵X某用,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2、2007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丁X某同何X、赵X、李X某、李X某、赵X某(均已判刑)预谋盗窃后,将刘某停放在襄县X某柏宁岗路边的豫KX某号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后经丁X某介绍将该车卖给杨X某。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3、2007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丁X某同何X、赵X(二人已判刑)预谋盗窃后,将王某停放在上蔡县X某育才巷自己家对面的豫HX某号黑色桑塔纳轿车盗走。该车被盗后由赵X某用,赵X某驶该车在漯河市X路东段发生交通事故,赵X某该车丢弃在事故现场。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丁X某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王某、金某、姚某、刘某陈述车辆被盗的时间、地某、车辆状况与被告人丁X某述、证人X某X、X某、X某X、X某X、X某X某言相互印证。

3证人X某、X某、X某X、X某X、X某X某言内容与被告人丁X某述相印证。

4、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月22日下午1时许,丁X某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5、漯河市X某价格认证中心漯郾价刑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豫x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被盗豫HX某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漯河市X某价格认证中心漯郾价刑鉴字(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豫x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被盗豫KX某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辨认笔录、被告人丁X某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某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X某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X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君红

审判员刘某安

人民陪审员李书兴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臧冬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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