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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犯挪用资金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石海洋,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利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石海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河南富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公司,其员工肖某乙在任该公司工行分期业务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10月16日,先后从该公司客户王XX、徐XX、董XX分期还款银行卡上支取现金x元归个人使用,至今尚未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肖某乙供述、证人徐XX、王XX、董XX的证言、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工资单、单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作为公司业务经理,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17万余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乙挪用资金,数额较大,尚未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相关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肖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占卿

代理审判员王娟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马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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