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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贺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福领,河南省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广平,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为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柳慧参加评议,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福领,被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1996年11月16日两人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农历8月初4生长女吴某宁,2005年农历4月初10生次女吴某影,2007年农历12月初9生儿子吴某贤,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发生矛盾。2009年,原告提起诉讼,原阳县法院作出(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被告离婚,但二审法院改判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无和好希望,且长期分居,互不履行义务。故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儿吴某宁、吴某影随原告一起生活,儿子吴某贤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理;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贺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理由不符,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抚养三个子女,原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损害赔偿金及经济帮助各一万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了以下案件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的子女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负担;3、原被告的财产分割;4、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及经济帮助各一万元。

针对本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下列几组证据:1、结婚证;2、原告在2009年起诉时的庭审笔录及一、二审判决书。被告质证后对结婚证及二审判决无异议,对一审的笔录及判决有异议。

被告贺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长女吴某宁写给原告的两封信;2、福宁集镇妇联的情况反映;3、借条1份;4、福宁集镇X村委证明1份;5、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1份。原告质证后发表了如下意见:证据1肯定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证据2仅是一面之词,证据3的借款已还清,证据4所证明的杨树是原告和别人合伙承包种植的,证据5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4、5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提出了异议,且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债务已还清,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亦不予认定。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6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8月初5生长女吴某宁,2005年6月25生次女吴某影,2008年1月16生儿子吴某贤,现三个子女均随被告生活。

另查明:1、被告现存于原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长虹牌25寸彩电一台;共同财产有金城牌摩托车一辆、五间临街(1997年所建),现在均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和另外两个合伙人栽种的杨树2000棵(5年树龄);原被告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在原告村分有责任田2亩;2、原告吴某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离婚,经本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贺某不服,上诉至新乡X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吴某与贺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原被告婚后及子女出生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未能建立真某的夫妻感情,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吴某宁、儿子吴某贤应随被告生活,女儿吴某影应随原告生活,原告吴某应承担抚养费x元(4年×5523.73元/年×25%15年×5523.73元/年×25%),被告贺某应负担抚养费x元(12年×5523.73元/年×25%),双方折抵后,原告应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9666元。被告在原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摩托车及临街房归被告所有。原告栽种的杨树系和别人合伙栽种,原被告如要求分割,可另行起诉。被告在原告村分得的责任田仍由被告继续耕种。对于原被告的其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贺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次女吴某影由原告抚养,长女吴某宁及儿子吴某贤由被告抚养,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9666元;

三、被告在原告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临街五间归被告所有;

五、被告在原告村分得的责任田2亩由被告继续耕种。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武树山

审判员柳慧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肖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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